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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0:08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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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贸发[2001]6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规范燃料油的进口秩序,完善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部根据申报企业的经营业绩、能力及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对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进行核定并公布(名单见附件)。

  二、核定公布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燃料油的自营或代理进口业务。未经外经贸部核准公布的企业不得从事燃料油一般贸易进口经营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自用所需燃料油可以自行组织进口或者委托上述核定企业代理进口。

  四、经核定公布的中央外经贸企业,其下属法人企业如确有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和经营能力的,由中央外经贸企业报外经贸部,经外经贸部核准备案公布后,可开展燃料油进口经营业务。

  五、外经贸部已公布的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自用燃料油进口经营备案企业继续有效,但严格限于从事特区内自用燃料油的进口经营业务。

  六、各有关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外经贸部其他关于核定公司经营管理的规定发放燃料油进口许可证。无进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作为对外成交单位,海关不予放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外经贸部《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525号)、《关于公布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补充名单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进函字第308号)停止执行。经营资格复核末通过的企业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领取进口许可证、进口计划证明的,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执行完毕。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

  特此通知。 

  附件: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燃料油进口经营企业名单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总公司

  珠海振戎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光大石油天然气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

  天津机电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中化黑龙江进出口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物资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江苏省燃料总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宁波宁兴集团公司

  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

  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华广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物资总公司

  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骏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石油公司

  深圳市中油通达石油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尔科技电讯有限公司

  深圳市石化油品保税贸易有限公司

  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

  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重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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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做好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切实维护国有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
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评估程序和范围
经批准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应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后,由清算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获得批复后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证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清算组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确认。
二、破产企业评估方法及原则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应采用清算价格法。在评估过程中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及评估结果有效期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
四、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若干重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1.流动资产
(1)应收帐款
对于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有确证可以收回的款项进行评估作价;对不能取得确证是否收回的款项,可以将其转入待处理资产,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决定其具体处置方式;对有确证不能收回的款项及符合现行会计制度可以做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可作坏帐处理。
(2)存货
对破产企业的存货应在帐帐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实物盘点,盘点存货金额应达全部金额80%以上。对于性能落后、质量存在问题的(如变质、严重毁损)或帐实不符的存货,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属于性能和质量问题的,按同类产品市价折价评估;对已经变质、严重损毁的,有残值的按清理的变现净值(残值的变现值减去清理该残值所支付的清理费用)进行评估,残值的变现值不足支付清理费用的,评估值为零。
2.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对于破产企业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核算的具体内容应进行列表披露,对于属于资本性费用支出和财务费用性支出以及其它应予核销的费用支出也应进行详细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3.长期投资
破产企业长期投资的评估,应在核实投资额及投资对象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中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将其投资额、投资时间、投资对象、投资股权所占比例、评估值列表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4.机器设备
破产企业机器设备的评估,应按当地二手设备市场的市场价评估;没有二手设备市场,或者市场中不能找到类似功能的自制和专用设备,应以重置价为基点,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5.房屋建筑物及在建工程
破产企业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的评估,应在充分调查了解当地建筑市场的基础上,以现行市场价为评估基点,没有现行市场价的以重置成本为评估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评估物的变现能力等,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6.无形资产
(1)土地使用权
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结合城市规划,按照最优使用原则进行评估。评估应以当地土地市场价做为评估作价的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交易情况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无偿划拨没有办理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予以说明,并将其应补交的出让金数额单独列示。
(2)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对破产企业中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评估机构应逐项核查,并对其中有转让价值的进行评估,评估方法可参照以上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处置办法,对其中没有转让价值的,评估机构要说明原因,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不适于市场转让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应报破产企业清算组,由清算组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处置结果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评估报告中适当披露。
(3)不可确指无形资产
鉴于破产企业通常情况下经营效益差、资产负债率高的现实,对其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商誉的评估以零值计算。
7.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
对于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年59号)的规定,凡不纳入破产财产评估范围的,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说明依据,对于纳入破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上述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8.抵押资产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的资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并按破产企业其他资产相同的评估原则进行评估;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也应对其进行评估,并将其评估依据和结论单独列示,对于抵押资产评估值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需汇入破产财产评估值中。
五、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
1.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但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1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确认后,将有关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书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5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应由省级国资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初审,经省级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办理地方破产企业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2.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发现有不符合评估要求的评估结果,必须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和修改,但不得利用确认权,任意调高或压低资产评估的结果,更不能出现资产评估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六、企业破产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破产方或清算组提供真实和详细的财务资料和有关原始凭证;为实地勘查破产企业资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资产评估机构有权独立执业,不受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干预。
(3)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的规定执行。
2.义务
(1)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中应恪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受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的干预,如实反映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其评估的结论和依据,有责任回答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提出的评估质询。
(3)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对纳入破产范围的全部资产(含抵押资产)和相关债务进行评估。
(4)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评估结果的确认机关报告其评估的过程、依据和结论。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开发,在促进我市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以及社会公益、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开发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大规模地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对改造传统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中,研究、引进先进农业技术、优质新品种取得重大成绩并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经实践证明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4000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属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