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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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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作用,以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总任务和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省的实施。

第二章 常委会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或不作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四)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六)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需要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关于本省市、县的设置、撤销或合并和县以上行政区域划分或变更的方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四)对省人民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对触犯刑律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

第三章 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周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九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法制室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他议案和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四)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相低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决议;
(五)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或拘留,并提请常委会会议追认;
(六)指导和协调各工作委员会、法制室和办公厅的工作;
(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研究和审查对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
(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
(十)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一)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法制室和办公厅的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法制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秘书长负责处理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为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服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举行一次办公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委常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办公厅设秘书处、人事处、综合处、联络处、信访处和行政处等。
第三十条 办公厅的任务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事项;
(二)承办选举事务,联系代表,组织视察,处理代表意见及来信来访;
(三)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决议;
(四)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六)负责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级国家机关和它们的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结果答复申诉人或提意见人,如对交办的来信来访案件推拖不办或处理失当者,其负责人
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如实说明事实真相及应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重要的来信、来访案件,要及时送主任、副主任审阅处理。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
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的任务是承办常委会交付的下列事项: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组织起草和审查、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五)检查在本省范围内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
(六)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级国家机关召开的重要的工作会议。

第八章 法制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室。
法制室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法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法制室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
第三十九条 法制室的任务是承办常委会交付的下列事项:
(一)综合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计划,制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划;
(二)协助各工作委员会审查、修改有关部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协同各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对向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进行技术性修订;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向主任、副主任提出报告;
(六)负责处理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问。

第九章 联系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组织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全面的视察工作,一年至少两次,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和观察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级有关方面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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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电脑储蓄存款通存通兑业务实施规则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电脑储蓄存款通存通兑业务实施规则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规范我行电脑储蓄存款通存通兑业务的做法,以加强该业务的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电脑储蓄存款通存通兑业务实施规则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全国存款工作会议和总行有关部门讨论修订,现正式印发你行,希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第四章帐务处理和资金清算主要是指同城电脑储蓄存款通存通兑,对异地电脑储蓄存款通存通兑,目前尚处在摸索阶段,待今后再补充修订。
二、鉴于各地分行使用的电脑机型和存款系统应用软件不完全一致,希望各行注意总结经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特此通知

附:中国银行电脑储蓄通存通兑业务实施规则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脑储蓄通存通兑业务的管理,保证储蓄业务健康、稳定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脑储蓄通存通兑业务是指在计算机联网上的任何一个储蓄网点,可办理网络上其他储蓄网点的储蓄业务。
第三条 通存通兑业务限于已有通存通兑代号的储蓄网点,在规定的授权业务范围内进行业务处理。通存通兑储蓄网点的代号一般为联行行号加上两位网点代号。通过计算机联网处理通存通兑业务直接涉及两个储蓄网点,储户开设帐户的储蓄网点叫开户行,代理开户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其他储蓄网点叫代理行。
第四条 电脑储蓄通存通兑业务处理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通讯网络来处理行与行之间的业务时,称为联机处理;另一种是行与行之间的通讯出现了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处理正常的联机业务时,称为脱机处理。
在脱机情况下,原则上不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特殊情况时,经授权可以进行脱机处理。
第五条 电脑储蓄通存通兑业务帐务处理和清算方式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集中式的通存通兑;另一种是集中分布式的通存通兑。
第六条 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储蓄网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业务素质,必须加强安全控制和严密管理制度。
第七条 程序员、电脑维护人员不得上机办理具体业务;各级授权人员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柜经办业务时,必须经上一级主管授权,并将其持有的授权密码临时锁定。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币、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跨行代办的业务范围
一、正常的存取款业务,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只办理利随本清业务。
二、正常的转帐业务。
三、建立非正式挂失状态。
四、查询帐户的基本情况。
五、补登存折。
第十条 不能跨行代办的业务范围
一、更换存折。
二、更改储户的取款方式(包括密码的更改)。
三、更改磁条信息。
四、公检法冻结、解冻帐户。
五、取消挂失状态。
六、定期存款的部分提前支取。
七、凭印鉴支取户的通兑。

第三章 密码和授权管理
第十一条 授权管理是保证电脑通存通兑系统安全运行、准确地为储户服务的关键,各行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制度。
一、授权分为三级:复核员、乙级主管和甲级主管。
二、授权业务范围:
(一)代办定期、活期结清帐户(需开户行授权)。
(二)大额取现。
(三)大额转帐。
(四)脱机处理。
(五)挂失、解挂。
(六)冻结、解冻。
(七)查询。
(八)错帐冲正。
(九)换折。
(十)无折交易。
(十一)长期不动户存、取款的处理。
(十二)其他修改。
三、各级授权人员授权权限和额度,由管辖行视具体情况规定,并建立授权登记簿,同时记录在电脑建立的授权文件中。
四、权限制度一经确立,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密码管理
一、密码方式:一种方式为拉卡式密码,密码卡一般包括:所名、柜员标识(柜员姓名或代码)、级别、权限、柜员密码。其中柜员密码部分经授权持卡人可作修改;另一种方式为输入式密码,经授权持有者可作修改。
二、密码的种类:分甲级主管密码、乙级主管密码、复核员密码、操作员密码四类。
三、密码(卡)的发放:密码(卡)由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并建立密码卡登记簿,登记存档(主要登记所名、柜员标识、卡号、姓名、启用或停用日期和时间、管理级别、权限、签收等),由专人负责保管。对密码的建立、修改、增加、删除或停用应记录在电脑建立的密码文件中。各级业务人员每人只能掌握一个密码(卡)。
四、密码的使用和维护:
(一)各级业务人员首次上机操作前,应在上一级主管授权下,对初始密码(或柜员密码部分)进行修改,并经电脑确认。
(二)各级业务人员对自己的密码(卡)要妥善保管,密码应不定期进行修改。
(三)柜员因工作变动,业务主管应及时取消该柜员密码资料,如有密码卡要及时收回。
(四)密码卡一旦丢失,应立即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停用原密码卡并填写丢失情况表一份存档,同时按要求申请新密码卡。如因密码失密,应立即报请业务主管授权进行修改;如因忘记密码,应报请业务主管授权重新设定。

第四章 帐务处理和资金清算
第十三条 同城帐务处理和资金清算
一、科目设置
在“904辖内往来”科目下,对办理电脑储蓄通存通兑业务的储蓄网点,设立“904X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电脑通存通兑业务的资金。
二、帐务核算
(一)联机帐务核算
1.当日帐务的处理:
联机通存通兑实行自动划帐,不须再手工填制报单。代理行在办理他行收付业务时,每办理一笔通存通兑业务,均产生二套会计分录,一套为代理行的,一套为开户行的。
(1)代收业务
代理行 借: 现金/其他科目
贷: 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
开户行 借: 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
贷: 活期储蓄存款
(2)代付业务
代理行 借: 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
贷: 现金/其他科目
开户行 借: 活期或定期储蓄存款
贷: 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
(3)结清帐户,须打印利息清单。
代理行 借: 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本息合计)
贷: 现金/其他科目(本息合计)
开户行 借: 活期或定期储蓄存款
借: 利息支出
贷: 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
2.每日营业终了,中心主机做批处理,并按不同的储蓄网点、币别和种类进行分类汇总。交易并入各储蓄网点的综合核算系统进行综合核算。
3.次日,分网点打印跨行代收、付交易的流水清单,跨行联机和脱机代收、付报表,送事后监督。
4.通存通兑的代收、代付凭证,不回归开户行,由代理行事后监督随当日传票装订保管。

(二)脱机帐务核算
脱机处理因不能实时更新对方帐户,也不能对帐户进行合法性判断,所以办理脱机业务应有所选择,一般只代理活期存款,不代理取款和其他业务。处理手续与联机处理手续相同。
在脱机处理情况下,不能产生的传票需手工补制,并于营业终了将软盘送往中心加工,填写的报单于当天寄发,开户行或代理行接到报单后,应及时对帐,并送事后监督。
(三)出现假联机情况的处理
由于通讯故障,营业终了批处理时出现全辖代收、付轧差有余额,说明出现了假联机情况。
1.代理行已记帐,开户行未记帐
2.代理行未记帐,开户行已记帐
对此,要及时查对,补帐更正。
三、资金清算
通存通兑业务产生的联行汇差清算总原则采用纵向往来、集中记帐、集中清算、分级管理、分别对帐的形式进行。
(一)电脑储蓄系统与电脑会计系统联机的行处资金清算可实时进行。
(二)电脑储蓄系统尚未与电脑会计系统联机的行处,应按会计有关规定,定期根据通存通兑跨行代收付报表,向有关行处清算差额。会计分录为:
1.当代收付轧差余额为借方余额时
借: 辖内往来
贷: 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
2.当代收付轧差余额为贷方余额时
借: 辖内行处储蓄通存通兑往来
贷: 辖内往来
(三)跨行代收付业务要定期核对帐务。
第十四条 跨地(市)或省帐务处理和资金清算
一、地(市)辖内的帐务处理和资金清算同上。
二、跨地(市)通存通兑,可由省中心主机负责跨地(市)代收、付的清算。
三、跨省通存通兑的资金清算可采用省与省之间直接清算或建立上一级的清算中心,通过全国联行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未登项和补登存折的处理
一、由于转帐或其他原因更新了储户电脑主文件,产生了未登项。当储户持存折本来存取款时,应先补登存折后,再办理存取款业务。
二、由于存折打印机发生故障,柜台人员要将交易写在存折本上,当储户持前次手工写的电脑存折到代理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不办理脱机的通存通兑。
三、异地通存通兑,由于主机或通讯出现故障,造成主机储户资料与存折余额不符时,开户行应根据代理行划来的报单,及时更改储户资料。
第十六条 错帐处理
一旦处理的业务出现差错,必须在主管授权下按会计规定做错帐冲正,并登记在差错登记簿上。
一、只办理本所的错帐冲正。
二、在输入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办理无折更正。
三、如果款项已经错收或错付,且存折也被客户带走,应请开户行进行止付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挂失处理
一、在联机情况下,代理行可受理客户非正式挂失,先对该帐户作止付状态,并请储户到开户行办理正式挂失手续。
二、在脱机情况下:
(一)若中心主机或代理行终端出现故障时,只能到开户行办理挂失。
(二)若开户行终端出现故障时,可电讯通知其他网点对该帐户作止付状态,并请储户在开户行终端正常工作时来办理正式挂失手续。

第五章 事后复核
第十八条 对电脑储蓄通存通兑业务的事后复核,请参照中银综〔1991〕68号文关于补充《电脑存款系统实施规则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在电脑储蓄通存通兑业务中,应建立稽核文件或稽核子系统,对柜员的开机时间、日期、密码、特殊操作、授权等内容进行记录并保存。
一、稽核文件由电脑部门每日备份。
二、稽核文件的使用:
(一)稽核文件经授权由电脑部门打印,业务主管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导、稽核部门有权查看。
(二)业务部门主管应不定期的抽查稽核文件,以检查柜员是否按规定操作。
(三)备份的稽核文件应至少保存一年。

第六章 费 用
第二十条 同城通存通兑免收手续费;异地通存通兑加收0.5%手续费,最低10元。手续费列入“953手续费收入—(20)其他费用收入”帐户。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由省、市、自治区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以前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政策性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定向配售给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限房价、限套型、限转让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政策性补贴)是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三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实物配售和政策性补贴发放方式实施。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金融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住房保障人员,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市区单身人士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年龄需满30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中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人口按照家庭成员总数计算,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人口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现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已享受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或已领取政策性补贴,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已达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其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现有房产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或者《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房产行为,但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十二条 购房套型标准为:家庭人口为2人以下的可购买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3人的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经济适用住房限中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保障面积为:配售保障人口为1人的享受30平方米,2人的享受50平方米,3人的享受60平方米,4人及以上的享受80平方米。

  购房套型面积与保障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单身人士)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单身人士)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等。

  第十五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须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单身人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经核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章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人购买市区二手住房或者二、三类地区(指工农路以东、虹桥路以南、外环西路以西、钟秀路以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购房时均应当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晚婚年龄;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购房时应当年满30周岁;

  (五)申请人应当自购房之日(以契税发票载明时间为准)起2年内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原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住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政策性补贴:

  (一)《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0〕45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本细则第十条(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75平方米,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应从补贴建筑面积中扣除。政策性补贴标准按购房时政府公布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购房发票开具时间与契税发票开具时间相差6个月以上(含6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期间涉及到政策性补贴标准调整的,按照购房发票开具时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政策性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情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5.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6.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还需提供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购房发票。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者合同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局。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通过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七)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转入轮候配售;经批准领取政策性补贴的,凭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领取补贴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年度计划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并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对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具体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并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规划设计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可以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负责实施建设。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与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套型面积和比例、建设要求、配套条件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规定标准配置配套用房,并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建物业经营性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经营收入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性物业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印章,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可以转让。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转让时应当按照购房时价格部门核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和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80%比例交纳收益金,收益金上缴市财政部门;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市价格部门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同时核定该住房市场指导价格,作为今后上市时补交收益款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收益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应当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取消申购资格;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士)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中小学教师、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驻通部队现役干部经济适用政策性补贴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通政办发〔2006〕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