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2]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降低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青政办2012〕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二条 在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以州(地、市)为统筹单位,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按人均30元标准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对21类重特大疾病予以保障。
第三章 保障病种
第三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指:
(一)儿童急性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
(二)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具备手术指征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或室间隔缺损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冠状动脉心腔瘘、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部分肺静脉畸形、先天性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完全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法洛氏四联症。
(三)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唇腭裂、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中晚期肝硬化、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以及终末期肾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妇女乳腺癌、宫颈癌。
第四章 定点医院
第四条 重特大疾病根据省内医疗机构救治能力和专业分工,实行定点就医。
(一)儿童先心病定点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二)儿童白血病定点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
(三)重性精神疾病定点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青海省精神卫生防治院)。
(四)耐多药肺结核定点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青海省传染病医院)和州(地、市)级人民医院。
(五)除上述4类疾病外,其余17类疾病可由患者自主选择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章 费用报销
第五条 将21类重特大疾病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年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20万元,使其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
第六条 21类重特大疾病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定额付费,并按以下程序报销:
(一)第一步,按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进行常规报销,即省级和三级医院70%,州县级和二级医院80%。
(二)第二步,按常规报销后,再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中按单病种费用限额、定额标准进行二次补助,使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个人实际自付比例不高于30%;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另行制定。
(三)通过以上两个渠道报销后,属民政救助对象的,按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报销,力争使救助对象个人自付比例降到10%以下;属于非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过重的,按民政医疗救助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四)21类重特大疾病有社会慈善组织救助项目的,先由慈善救助项目资金按定额救助标准进行救助,剩余费用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报销。
第七条 经转诊审批,赴省外就医的,住院费用先由患者家庭承担,出院后持相关证件、费用票据和清单,到患者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和申请救助。
第六章 支付结算
第八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实行住院费用即时结报制度,患者出院当日医院要即时结算住院费用,患者只缴纳按规定自付部分,其余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和民政救助机构按期直接结算。
第九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医保周转金预付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实行按月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和资金周转。
第十条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实行事前救助,按期向定点医疗机构预拨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城乡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落实公示制度、知情告知制度、患者投诉受理制度、费用出院即时结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质量、医药费用控制监管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程和服务行为,非病情需要和患者同意,严禁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非相关疾病诊疗费用、超限额控制标准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以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认真落实,使城乡居民充分了解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和救助的相关政策规定,确保重特大疾病患者受益。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救助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及时统计上报信息数据,加强沟通,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除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大病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仍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养老保险费征缴力度,实现200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较上年增收300亿元的目标,我部决定于今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目的
了解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来的贯彻执行情况,规范参保单位缴费行为,强化企业和个人参保、缴费的法律意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管理工作,查处违纪行为,堵塞各种漏洞,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征收。
二、稽核对象
稽核对象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稽核范围不少于参保人数的30%,其中国有企业不少于40%。
三、稽核内容
重点稽核2000年参保单位的下列情况:单位实际缴费人数与职工人数、参保人数是否相符,是否按照规定缴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是否与单位实发工资总额和个人收入相符;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稽核方法
征缴稽核工作采取书面稽核和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法:
(一)书面稽核。由缴费单位按照稽核内容逐项自查,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经办业务流程进行审核复查。稽核中应将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掌握的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资料与企业自查的情况作分析比较,以确定缴费单位的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及职工个人缴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实地稽核。根据书面稽核的疑点、职工举报或采取随机抽样等办法确定稽核对象,抽样数一般不少于本次专项稽核范围的30%。稽核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在实地稽核前,应对被稽核对象的缴费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准备必要材料,制订实施方案,并以书面形式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告知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关稽核内容、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稽核人员进入被稽核单位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意见书。
五、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实施
开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专项稽核工作是规范管理、强化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增强基金支付能力的需要,也是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抓紧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切实抓出成效。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共同做好征缴稽核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1年4月底之前将征缴稽核实施方案报我部社保中心备案,6月底前完成稽核工作,7月底之前将征缴稽核结果汇总,填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稽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报送我部社保中心。在稽核期间,我部将加强对重点地区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并在2001年第三季度对各地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情况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稽核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人、元
---------------------------------------
| 项目| 职工参保情况 |
| |-------------------------------|
| | | |其中: | | |其中: |
| 内容 |稽核| 实有职 |-----|参保| 缴费 |-----|
| | | |在职|下岗| | |在职|下岗|
| |户数| 工人数 | | |人数| 人数 | | |
|企业类型 | | |职工|职工| | |职工|职工|
|-----|--|------|--|--|--|------|--|--|
| |(1) |(2)=(3)+(4) |(3) |(4) |(5) |(6)=(7)+(8) |(7) |(8) |
|-----|--|------|--|--|--|------|--|--|
| 合 计 | | | | | | | | |
|-----|--|------|--|--|--|------|--|--|
| 国 有 | | | | | | | | |
|-----|--|------|--|--|--|------|--|--|
| 集 体 | | | | | | | | |
|-----|--|------|--|--|--|------|--|--|
|外商投资 | | | | | | | | |
|-----|--|------|--|--|--|------|--|--|
|港澳台投资|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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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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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月平均工资总额|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少、漏报缴费工资总额的人数及金额|
---------|---------|----------------|
| | | | 在职职工 | 下岗职工 |
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在职职工|下岗职工|--------|-------|
| | | | 人数 |金额 |人数 |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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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 |(11) |(12) |(13) |(14) |(15)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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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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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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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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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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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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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人(签章):
填报说明
1、“实有职工人数”指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和未按规定程序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工;
2、“下岗职工”指包括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和未进中心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其他不在岗人员。
注:以下情况请用文字说明:
1、参保未缴费的人员情况,应说明原因及人数;
2、少、漏报缴费工资的原因及人数;
3、行政处罚和纠正情况。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