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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42:30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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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商业部


供销社系统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的意见
(1991年6月4日商业部印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供销社系统的实际情况,对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供销社领导要抓好《条例》的贯彻与实施工作。《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是国家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经济管理和企业领导体制建设方面的重要部署,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级供销社领导要认识到实施《条例》对于调动财会人员的积极性,做好财会工作,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供销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认真地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基本要点,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在本地区及所属单位广为学习宣传,务使每个单位的财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能够熟悉和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职责权限,所有的领导干部和职工能够认识实施《条例》的重大作用,为推行总会计师制度,实施《条例》打好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设置总会计师单位的范围。《条例》规定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根据供销社的实际情况,设置总会计师单位可分别按以下范围和要求掌握。
(一)企业单位。由于供销社系统企业划类标准尚未颁布,大、中型企业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目前暂定先在下列企业作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1.商业部直属供销社企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供销社直属企业(包括公司、零售企业、商办工业、饮食服务业和储运等企业);
3.已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的各级供销社联合社。
4.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何设置总会计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社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报供销社理事会(社管会)主管部门参照教委、科委、新闻出版部门同等规模单位的情况审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业务主管部门。供销社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业务主管部门包括:
1.商业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市)供销社联合社(总社),但已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的可按企业单位对待。
供销社系统设置总会计师工作,要在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抓紧部署,分期分批地进行,争取在1992年内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社要将总会计师的设置计划及第一批设置的直属单位于今年9月30日前上报商业部。
三、总会计师的人选及培养。《条例》规定了总会计师必须具备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等六项条件。供销社设置总会计师时,要坚持《条例》所列的全部条件。对于在业务知识方面与任职条件要求有某些差距的,应通过培训,提高素质,使其符合要求。为了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各地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今后,商业部重点抓地(市)以上公司总会计师的岗位培训工作,其他企业和单位总会计师的岗位培训和后备人才的培训工作由省级社和计划单列市供销社负责安排。
四、总会计师的任命。《条例》规定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鉴于供销社的具体情况,规定为:供销社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经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按业务条件的要求考核认可,报同级理事会(社管会)任命或聘任;各级联合社(总社)设置总会计师,一般应按同级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任命或聘任。
五、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权。明确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是《条例》的核心内容,这方面的有关条款如“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等,供销社系统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再有其他领导成员分管财会工作,以免形同虚设,也不能把总会计师视同原财会部门的负责人。供销社的总会计师根据《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六、供销社系统内上下级单位总会计师的关系。由于总会计师既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又具有专业行政领导的特点,所以供销社系统内单位的总会计师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总会计师除受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外,在业务上还受上级单位总会计师领导。具体规定如下:
1.各级供销社直属单位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受同级供销社总会计师的领导;
2.下级供销社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受上级供销社总会计师的指导;
3.供销社联合社在未设置总会计师之前,由财会部门负责对直属单位及下级社的总会计师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七、在全国供销社系统按《条例》规定推行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要及时研究解决《条例》实施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组织交流工作经验,把设置总会计师工作抓紧抓好,并将开展工作的情况、问题、经验和意见及时向我部反映。本意见下发后,商业部司发(90)财(价)字第54号文《关于建立总会计师制度试点工作的函》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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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条 深刻认识铁路路风建设重要意义。路风建设关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的落实,关系铁路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关系铁路事业的兴衰荣辱,在铁路走向市场、拓展市场中发挥重要作用。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路风建设重要意义,为建设“人民铁路为人民”的良好路风而努力奋斗。
第二条 切实把路风建设摆上领导重要议程。铁道部成立路风建设领导小组,实行党组领导,部长负责,分管领导主抓,主管全路路风建设工作。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制定和提出全路路风建设规划、措施和各项指导性意见;
(二)审议通过加强路风建设的各项政策与规定;
(三)研究确定召开全路路风建设工作会议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
(四)审定全路表彰的路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提出部管干部因路风问题给予表彰或处分的意见;
(六)处理其他需要审议或协调的路风建设重大事项。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也可成立路风建设领导小组并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对本单位路风建设领导,切实抓出成效。
第三条 铁道部设立路风建设办公室(对内为路风治安办公室),在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路路风建设的日常工作。部路风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握处理信息,组织开展调研,议拟规划、措施及有关政策、规定等,为实施铁道部对路风建设的领导提供服务;
(二)指导部属单位路风建设活动;
(三)督促、协调和必要时主持重大路风事件和重要举报、来信的查处;
(四)协调铁路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受理各方面对路风建设的批评和意见;
(五)参与组织路风建设全路性会议及其他重大活动,完成部领导和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以及主要客货窗口单位,根据需要明确负责路风建设的办事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其主要职责,参照上述各款精神,并从本部门和单位实际出发确定。
第四条 坚持齐抓共管,加强路风建设。
(一)路风逐步好转不仅有赖于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专门工作的开展,更有赖于铁路运输能力的扩大和铁路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管理的加强,科技的进步,思想教育的强化等。要把路风建设意识体现在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之中。
(二)铁路党政工团各级组织要对路风建设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级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点,深入开展党员、团员和劳模“自身无违规、身边无不良反映”等活动,推动路风不断好转。
(三)铁路的运输、客运、货运、车辆、公安、两经等部门,要切实把路风建设纳入职责范围,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一并部署和考核。
(四)铁路各部门都要牢固树立为运输生产服务的观点,通过为运输提供质量良好的产品与优质服务,促进和推动路风建设,为铁路走向市场,扩大营销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五)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路风监察监督工作,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坚决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
(一)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要以刹住以车以票谋私、乱收费乱加价、敲诈勒索、野蛮装卸、粗暴待客、违法违纪贩运等歪风为重点。
(二)认真贯彻执行《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和《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切实加强路风监察监督工作,严肃查处路风事件,把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的发生率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在运输干线上有步骤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联网互控制度,在职工中普遍实行联控互控制度,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和控制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的发生。
(四)自查自纠是职工群众主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实行自我教育、自我解脱和自我整改的好形式。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总结开展群众性自查自纠活动经验,努力提高干部职工廉洁自律意识和自控、自纠能力。
(五)坚决克服和纠正护短遮丑倾向,正确对待来自旅客货主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努力创造有利于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大力宣传表彰路风建设先进典型。
铁道部不定期召开全路性会议,表彰路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努力造成“败坏路风路誉可耻,维护路风路誉光荣”的浓厚气氛。各部门和单位也要评选表彰路风建设先进典型,不断扩大先进队伍。
第七条 实行主要领导干部路风包建制度。
(一)坚持路风建设领导负责制和逐级负责制,主要领导干部对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实施包建;
(二)主要领导干部要深入客货运输窗口单位,亲自动手,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加强指导;
(三)强调站段领导干部包建班组,特别是有选择地包建后进典型。
第八条 加强路风建设基础管理。
(一)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贯彻“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把路风建设纳入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建立、修订和健全铁路运输生产、优质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和杜绝以车以票谋私、乱收费乱加价、敲诈勒索、违法贩运等行业不正之风。
(二)主要客货窗口单位要按端正路风的要求,制订各工种、各岗位的作业标准和规范,并加强和坚持考核,引导职工群众把建设良好路风的行动落实到执行职务和作业的全过程中去。
(三)建立和完善路风建设管理基础工作制度,如路风状况评析制度、信息传递反馈制度、调查研究制度、路风奖惩制度、路风问题通报及交班制度等,强化管理责任,完善控制机制,逐步把路风建设管理工作引向制度化规范化。
(四)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等形式,对路风建设专兼职干部和主要客货窗口单位领导干部,进行强化路风建设意识培训;对职工群众,特别是对上岗前的新职人员,要结合思想业务培训,同时进行路风建设教育。
第九条 坚持以廉政建设带动路风建设。
(一)铁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从严自律,廉洁奉公,决不以车以票谋私,决不做有损路风路誉的事情,为基层单位和职工群众做出表率。
(二)路风建设专兼职干部要带头执行各项有关规定,大力加强自身建设,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作表率,为实现路风根本好转作贡献。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水量分配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最大允许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资源量和区域外调入水量。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节约保护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推行需水管理,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兼顾生态的用水顺序和先地表、后地下,先域外、后域内,先劣质、后优质,鼓励回用中水的取水顺序,科学配置水资源,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应当对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度下达一次,并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确定。
第九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县区河流、水库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调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在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水使用权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遏制用水浪费。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优于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增加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其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限制或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造成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限制审批。
  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暂停审批。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本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其监测数据汇交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新审批取水许可统计资料或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用水总量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
  (五)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阻碍干扰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取水不按规定计量、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