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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57:16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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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运输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第十四条 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须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租借、转让、涂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发展规划,控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高速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
  鼓励发展农村音像市场。对在农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及其存放音像制品的仓库、货栈进行检查,查处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中涉嫌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鉴定。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在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监督举报告示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重大案件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检查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处以罚款,必须按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并销毁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标准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音像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举报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乱罚款;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经营活动;
  (六)挪用、私分收缴的物品和罚款;
  (七)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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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1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外贸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作用,我市在2005年《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二OO八年五月十七日

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开放型经济,加快实施纵深推进“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进一步优化出口结构,促进我市外贸出口又好又快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外贸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资金)是市政府建立的用于促进外贸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资金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使用。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资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外贸发展资金来源与使用

(一)资金来源。根据上年出口水平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市级财政年初在预算内安排(每年不少于100万元),并设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二)使用方向。赣州市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按照“扶优扶强、突出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主要支持市本级重点企业出口、高新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参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基地申报和平台建设、服务外贸出口、口岸建设等,促进“四大产业集群、六大主导产业”的发展。

(三)使用要求。企业在获得此项发展资金后,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开拓国际市场、高新产品认证等方面。

第五条 支持范围、支持标准在《实施细则》中另行明确。

第六条 出口额的认定。企业年出口额以赣州海关提供的出口数据为准,并由赣州海关向市商务局出具相关出口企业年出口额证明。

第七条 外贸发展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一)市商务局于次年3月底前依照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证明计算出出口企业的奖励金额。

(二)市财政局依据市商务局的初审意见,再次加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企业参加会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自营出口货物集装箱运输的经费支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再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四)基地申报、平台建设、服务外贸出口的奖励由市商务局提出,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五)以上奖励不重复计奖,符合多项奖励的就高不就低计奖。

第八条 全市各类出口企业和有关单位(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对外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申办和执行市外贸发展资金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提供或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资金的用途或截留侵占的;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企业,视情节轻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外贸发展资金;

(三)取消其申请外贸发展资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依照本管理办法制订,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赣州市本级外贸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赣市府发[2005]43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直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直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提高补偿费征收统计水平和效率,部组织研发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通过全国培训和各地对直报系统的试运行,直报系统整体运行正常,为保障统计直报工作顺利开展和与相关工作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统计直报制度。各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部门(以下简称征管部门)须按季度、年度将本级补偿费征收及入库情况通过直报系统填报和统计上报。统计直报是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和征收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相关部门及时掌握征收及入库情况。各级征管部门要充分重视和使用好直报系统,安排专用计算机、专人负责,按时填报,切实做好统计直报工作。

  二、直报系统2011年12月起正式启用。自2012年度起,每季度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由省级征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征管部门填报并经审核的本季度数据通过直报系统报部,年度数据随第四季度数据一并报部。各省级征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本区域内市(地)、县(市)级征管部门的统计直报工作。

  三、各省级征管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采矿权人包括正常生产以及基建、停产、闭坑的基本信息均纳入直报系统。各级征管部门应明确规定各采矿权人在一个年度内的缴费时段,安排好征收时间,避免错时漏报,更好地利用、发挥直报系统统计、监管功能。

  四、进入直报系统的数据须以采矿权人的实际缴费票据为基础。各级征管部门要对本级征收范围内的上报数据严格把关,报出数据要经本级主管领导审核签字;上级征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严格审核,对上报报表中的属基建、停产、闭坑等非缴费企业或缴费数额有疑问的矿山企业应适时安排核查。

  五、直报系统正式启用后,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度报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年度总结附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各级征管部门日常管理编制的其它统计报表以及涉及补偿费征收的所有数据均应以直报系统为基础,充分利用直报系统提供的统计功能,确保数据统一性、权威性。

  六、请各级征管部门将直报系统试运行版删除,重新下载正式版,并安装注册(系统更新不影响试运行已填报的数据)。正式版软件下载、直报系统用户手册以及填报要求和说明发布在部门户网站上,可登录www.mlr.gov.cn进入“办事服务-下载服务-软件下载-综合统计软件”中查看。,

  七、2011年度补偿费征收及入库数据应通过直报系统填报。各省(区、市)一季度至三季度试运行数据已全部退回,请按“填报要求和说明”进一步修改补充后保存,在部发布第四季度填报任务后,再将2011年一季度至四季度报表统一正式逐级上报。各级征管部门填报数据经各省级征管部门审核报部时限为2012年1月31日。

  2011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年度总结内容要求同上年度,总结附表应由直报系统生成。请于2012年2月20日前报部储量司, 同时发送到hchen@mail.mlr.gov.cn。

  八、直报系统运行、维护及更新由部信息中心负责,数据填报及征收管理由部储量司负责。

  联系人:

  部储量司 陈 红 010-66558296、 66558277(传真)

  部信息中心 孙 健 010-66558743

  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此文转发本区域内各市(地)、县(市)补偿费征管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做好直报系统的应用和填报工作。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