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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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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 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 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 ,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热心为群众服务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
数较少 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 果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者连续六个月 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 会议予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 ,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乡、民族乡、镇、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
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 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 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撤消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也可以不选村民代表。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
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
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以及财务收支情况,协助开展村集体财务审计;
(四)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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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需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参加省级统筹。
其它在衢的省、部属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参保人员名单。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月人均工资额高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核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申报、转院等)的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生产、早产、引产或者流产上月的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按每月30天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因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述办法进行补偿。
(一)门诊医疗费用
限额补偿标准为:流产每人次100元。流产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其它发生在门诊的生育医疗费用暂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
(1)限额补偿标准为: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16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1400元;平产的,每人次12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10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20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7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1000元。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疾病并伴有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在享受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其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相应降低补偿标准: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8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700元;平产的,每人次6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5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8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4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500元。该两项待遇相加低于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住院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的,按限额补偿标准补足。
2、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
(1)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指病理妊娠、胎儿异常、分娩期并发症及异常产褥四个疾病类别),医疗服务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由生育保险基金进行限额补偿,每次生育最高补偿标准为1600元。结算后的医疗费用在最高补偿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最高补偿标准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其它疾病伴有因生育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核准、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实施流产发生的同一人次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按一人次补偿。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1、因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发生的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为每人次70元,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其它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职工个人自负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2个月内;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在产后或术后1个月内;
(四)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因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的,在出院或术后10个工作日内。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生育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生育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东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保障按协议向香港和深圳市供水,解决工程沿线工农业和生活用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工程)包括:
(一)由东江站至桥头站河(渠)道、桥头站进水闸至司马站的河(渠)道,司马至旗岭渠道;石马河上溯至雁田水库的河道(即:旗岭至马滩、马滩至塘厦、塘厦至竹塘、竹塘至沙岭、沙岭至上埔、上埔至雁田水库);雁田隧洞及其进出口的河(渠)道;雁田水库至丹竹水电站渠道
;丹竹水电站至深圳水库的沙湾河段。
(二)沿线供水河(渠)道已建、改建、新建的各级泵站、闸坝、水库、隧洞及桥头逆风潭进水闸,第一级灌溉进水口和深圳水库坝下至三叉河输水廊道等水工建筑物。
(三)东深工程使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林地和林木。
(四)沿供水河(渠)道所设抽水站、水电站厂房和机电设备。
(五)东深工程专用的高低压输电线路和变电设备。
(六)东深工程专用的通讯电话线路和无线电等设施。
(七)对香港和深圳供水的输水管道和控制闸门等设施。
(八)东深工程所属的水文站网点的水位、雨量、流量和泥沙等测量设施,以及水质保护和监测设施。
(九)东深工程附属设施,包括由该工程投资兴建的进站公路。
第三条 东深工程由省水利电力厅主管,由东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深管理局)具体经营管理。
第四条 东深管理局下设管理处(站),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东深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对东深工程的河(渠)道、沿线水工程、机电、水文地质和通讯等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及维修养护;执行对香港、深圳市供水计划;核定沿线乡镇用水计划。按实际供水量分别向香港、深圳市和工程沿线用水单位收取水费;做好供水和防洪调度工作,
负责东深供水河(渠)道的水质监测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工程已征用的土地和已划拨给东深工程使用的土地,由东深管理局按照规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东深工程河道两岸的堤防,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护堤地,由东深管理局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供水河(渠)道挖砂、采石、取土和设置阻水障碍物。
建设单位如要在供水河道兴建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须报经东深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东深管理局在供水期内应优先保证按协议供水量向香港和深圳市供水,按计划供水量保障沿线乡镇生活用水,兼顾沿线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十条 东深工程沿线现有用水单位必须如实向东深管理局申报取水地点、数量、用途、抽水装机台数、容量、废污水处理及排放等有关资料,并安装符合规定的量水设备,由东深管理局核准。
新建取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东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东深工程沿线用水单位必须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东深管理局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东深管理局可以限制或停止向其供水。
东深工程对东莞所供的农业用水水费,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东深管理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商定。
第十二条 东莞市设立的东深灌溉防护管理机构,负责石马河两岸灌区和雁田水库灌区、防护区的管理,统一调度灌区内农业用水,向用水户计收水费,并向东深管理局缴交。
第十三条 为保证东深供水工程供水水源,新丰江水库水位降至98米以下高程时,应服从省人民政府的供水调度。
东深工程日需电量和负荷,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四条 东深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保护水质和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新设排污口或增大排污量。
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对污水进行清污处理,经环保部门会同东深管理局验收,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 东深工程供水河(渠)道、水库的污染源,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由排污单位自行治理。
东深工程沿线及水库周边乡、镇、管理区必须加强对现有污染源的治理,其治理所需费用按照《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东深工程范围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东深管理局应在经费上给予适当支持和帮助。东深管理局还应做好日常防汛工作,并配合地方政府清理河障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东深管理局按《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东深工程公安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东深管理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水利电力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
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应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65年3月13日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批准的《广东省东江——深圳供水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