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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5:54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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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体系,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困难,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依据《伊春
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和省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建制镇范围内。铁力市、嘉荫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经济适用房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审批,并进行工作指导。

第二章 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凡政府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均可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指导下,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已有的场区、庭院,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土地建设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工前,自筹资金必须达到工程总投资概、预算的30%。

第三章 计划、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需根据居住水平、住房需求、发展目标、市场容量、经济实力等情况和年度建设用地可提供数量,由各区以及中、省、市属各单位编制中期规划与年度计划,报市房改委员会审批、备案。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预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计划实施实行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各区及中、省、市属各单位按系统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运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预收售房款、其他房改资金和银行贷款中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必须按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控制,严禁挪用,并按工程进度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按照先自筹资金、后贷款资金的次序逐次运用。以防款额度过大,贷款资金固化。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与施工要体现造价不高标准高、面积不大功能全,切实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使用功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施工实行招投标制,择优确定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队伍。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合理确定工期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高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施监理制。无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工程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及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工程质量一次交验合格率必须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要达到25%以上。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全部按中、低标准进行建设,以两室户型为主,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也可适当安排少量的一室和三室户型,以满足不同家庭住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努力降低成本和能耗,提高建设工程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政策与价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坚持合理、节约的前提下,优先给予安排,并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予以政策扶持,取消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开发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部分门市房。享受减免政策的门市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5%。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1999年的平均价不得超过760元/平方米。此后每年由房改部门会同建委、物价部门按规定测定并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费;
8.1.5%以下和利润。

第七章 出售、申请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要面向全社会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教师和政府指定予以扶持的行业和部门职工。出售价格要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素定价。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或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本单位内部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出售。不得向社会出售。出售价格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七项定价。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职工在购买中参照对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要统一组织销售;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单位自行销售。销售执行公开办公,公布房屋座落、层次、面积、价格,按着交款顺序,由购买职工自行定位。
第三十条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应填写申请表,提供家庭现住房、人口及收入情况等材料,经所在单位证明,并由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职工购房档案后,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用设施专项维修基金。开发单位在售房时,按售房款2%的比例向购房职工代收住房维修基金,并从门市房中每平方米提取50元的维修基金和100元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市建委收取,上缴市财政;住房
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并按《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管理
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体制,择优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要与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规范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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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外排。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应当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有专门设施存放泥浆、岩屑和污油,对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利用和处理,防止流失、渗漏、散扬。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及时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事故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损害程度等简要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
当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事故详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其他情况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前的十五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三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初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各类作业中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和治理项目,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无防水、防渗措施以及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泥浆、岩屑的;
(二)向水体倾倒泥浆、岩屑的;
(三)落地油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等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
(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排污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方政府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与受害人对造成污染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6号,1993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巩固发展人防战备建设成果,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防部门登记、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和新建的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及其辅助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条所指人防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使用和保护,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及市管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二)区、市、县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本级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区、市、县人防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四)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开发利用和日常维护;
(五)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尚未设立人防机构的区、市、县和有关单位,应落实相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建、规划、国土、卫生、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六条 现有人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的都应开发利用。
人防工程归建设单位使用,但经人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调整使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调剂使用,其经济收益,实行人防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适合地下环境的高新技术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使用安全规定和行业卫生标准并在人防部门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共同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共人防工程使用费由人防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并按规定每年向人防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内的人防工程自用作会议室、办公室、图书室的部门,免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各种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储存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因特殊需要利用人防工程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必须具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人防和公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保护
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侵占、损毁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开渠和修建地而建筑物。
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由人防、规划等部门根据其性质、防护等级、所处位置和地面条件等具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倾倒拉圾、污物、排放废水、废气。
第十六条 未经人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准在人防工程出入的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震防塌能力的30米以上普通高层建筑。原已修建的,地面建筑产权单位应在建筑改造时采取防护措施,可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补建防塌棚。
第十七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防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管理。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小区规划、专业规划和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市和有关区县人防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八条 在城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市政府设施、住宅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注意保护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损毁人防工程的,应经人防部门批准,由建设开发单位采取保护措施、予以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予以经济补偿。未完清补(迁)建或经济补偿的,不准拆占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 危损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危及人防工程使用功能,堵占人防工程孔口,拆除六级以下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二)拆、堵大中型人防工程孔口,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拆除各级各类指挥、专业工程和五级以上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防部门批准;
(三)危损市管人防工程,直接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13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除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外,一般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地下建筑面积的5%控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人防委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其口部用地,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的定点意见,向国土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纳入规划管理的人防工程用地,除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作出调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和保护人防工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持奖励。
奖励经费在人防部门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8条、第12条和第15条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对擅自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破坏性作业或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加处恢复人防工程造价的15-3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16条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对擅自拆占、损毁人防工程、堵占人防工程孔口的,按本条(二)项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人防部门按职权范围决定,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