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0:00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国务院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五日


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125号)精神,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决定在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授予权的省属普通本科高校实施“江苏特聘教授计划”。
第二条 2010-2012年共选聘江苏特聘教授不超过60人,每年20人左右。通过引进一批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带动一批学科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升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和科技创新实力,为江苏教育事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江苏特聘教授实行岗位聘任制,按需设岗、公开招聘、专家评审、择优聘任、合同管理,聘期三年。具有中国国籍的,原则上人事关系须正式调入聘任学校;具有外国国籍的,须在聘任学校全职全时工作。对特殊人才、特殊情况,可实行柔性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四条 江苏特聘教授岗位设置应服从和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高等教育改革发展需要,符合我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要求,与国家和省科学研究规划相结合,与高校重点学科和新兴交叉学科建设相结合,与加强高校教育教学工作、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相结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保证质量、注重实效。
第五条 江苏特聘教授岗位一般在二级学科设置,所在学科应属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一般应为省部级及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创新平台、重点科研基地等。
第六条 江苏特聘教授的职责
(一)正确把握本学科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进而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
(二)面向国家和江苏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积极争取并主持国家和省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力争取得重大标志性成果。从事应用技术研究的应大力开展科研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
(三)领导或参与领导学科团队或教学团队建设,培养青年教师和优秀年轻学者。
(四)讲授本学科核心课程,指导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
(五)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提升本学科在国际国内学术领域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三章 招聘条件

第七条 海外应聘者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品德高尚,学风严谨,身心健康。
(二)具有博士学位,从事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应聘者年龄原则上分别不超过50周岁、55周岁。
(三)获得博士学位后有连续两年以上的海外科研工作经历,一般应在国外高水平大学、科研院所获得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
(四)学术造诣高深,主持过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多篇有较高影响因子的论文,或掌握关键技术,拥有重大发明专利,或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本领域国际学术界具有较大影响;科研成果无知识产权纠纷。
杰出和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和年龄要求。
第八条 国内应聘者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学风严谨,身心健康。
(二)具有博士学位和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应聘者年龄原则上分别不超过45周岁、50周岁。
(三)主持过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研究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为国内外同行公认,科研成果无知识产权纠纷;或在人才培养、教育教学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或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及以上奖励(排名前3);
2.获得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
3.获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或教育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奖励;
4.获得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及以上(排名前2)或国家级教学名师奖奖励。
杰出和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学位和年龄要求。
第九条 已入选中组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和江苏省“省级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的人员,不再列入江苏特聘教授选聘范围。

第四章 选聘程序

第十条 特聘教授原则上纳入特设岗位管理。省教育厅每年下达一次江苏特聘教授申报限额。有关高校自主确定招聘岗位,并按照特设岗位设置的相关程序申报设置后,面向海内外特别是海外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选。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针对每个招聘岗位成立由知名专家组成的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严格按规定条件进行评审。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位以上知名专家组成,其中校外专家不少于1/2。属于自然科学类的,评审专家中院士不少于1/3。有条件的高校应聘请海外著名同行专家参与评审。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同行专家的评审意见择优确定推荐人选,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省教育厅报送设岗方案、推荐人选的有关材料、学校与推荐人选签定的聘用协议及拟提供的支持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省设立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单位负责同志任成员。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审核高等学校推荐人选,并对审核通过人选进行实地考察和公示。公示结束如无异议,省教育厅将拟聘人选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聘任学校应与江苏特聘教授签订聘任合同和工作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五条 三年聘期内,省为自然科学类、人文社会科学类江苏特聘教授分别提供100万元人民币/人、50万元人民币/人的科研经费。学校应为特聘教授提供不低于省标准的科研经费。经费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第一年拨付30%,第二年拨付40%,第三年拨付30%。
第十六条 江苏特聘教授聘期内享受由省提供的每人每年12万元人民币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十七条 聘任学校应当为江苏特聘教授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引进的江苏特聘教授,聘任学校所在地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其在居留和出入境、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八条 聘任学校可根据需要,为江苏特聘教授配备若干学术骨干。省教育厅和有关学校支持江苏特聘教授申请国家、省重大科研项目,通过项目牵引加强学科团队建设。
第十九条 江苏特聘教授在聘期内研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取得成就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获得有关产权收益。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江苏特聘教授实行聘期目标管理和考核评估制度。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
年度考核由聘任学校负责,于聘期内每个整年时进行。聘任学校应及时将考核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由聘任学校提出警告和整改措施。连续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经省教育厅同意,由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聘期届满考核于三年聘期结束时进行,由省教育厅组织并对取得突出成绩的江苏特聘教授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江苏特聘教授如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或在申报中弄虚作假,或在聘期内到岗工作时间不足,或触犯刑律,省政府将撤销其江苏特聘教授称号,停拨科研经费,停发奖金。学校应解除与其签订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江苏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不得担任高校行政领导职务,不得调离受聘岗位。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确保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人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整合资源、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拟建设地下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的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协助监督并报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成施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无拆除必要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工程,应按规划要求预留过街涵洞或涵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铺设、更换、维修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和管线建设工程,合理安排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线位置的监理记录。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已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信息公开、档案的开发利用等信息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