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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3:24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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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各有关单位都应遵循排放、利用、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火力发电厂、煤矿,都必须做到粉煤灰、煤矸石利用的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现有电厂、煤矿应在三年内停止向河流、湖泊、海洋排放粉煤灰、煤矸石。
第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应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一律无偿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使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经过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的收费额,应本着利用单位利益大于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
,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创造条件。建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必须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第六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砖瓦,掺用量占30%以上的在1992年前,免征增值税;掺用量占10%以上、不足30%的,减半征收增值税;掺用量不足10%的,不予减免增值税。生产其它产品,纳税有困难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为改善环境,合理使用资源,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免征建筑税。
由企业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产之日起,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等,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投产五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批准,可继续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
贷款部分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
第八条 运送粉煤灰、煤矸石并装有固定设施的专用运输车辆,经交通部门审核,可适当给予减免养路费照顾。
第九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混凝土搅拌站、筑路拌合料场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节约的费用,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核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并可按规定从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条 现有的粘土砖瓦厂(窑),应积极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砖瓦等建筑材料。在距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运输距离十五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在运输距离十五公里以外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的,一般不得占用可耕地。因特殊
情况需要占用可耕地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内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用于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以改善和保护自然环境。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免征增值税、所得税、调节税。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电厂向灰场排灰,扣除本厂利用的部分,每吨交付二角。新建灰场、矸石场占用可耕地的,每亩加付一千元。
(二)所有粘土砖瓦厂(窑),每生产一块粘土实心砖瓦,交付5厘。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加付一千元;
(三)筑路、筑坝取土占用可耕地,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七公里范围内的,每亩交付八百元,路基、坝基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收取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收取后,60%留市地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40%上缴省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用途如下:
(一)兴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筑路、筑坝、筑港、废矿坑回填整复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制造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六条 各市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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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11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过程中,职工安置问题事关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当前,在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行为,正确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维护职工和国有权益,现就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产权转让的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企业对上述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企业对预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确认。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重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三、四条预提的有关费用,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预提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次性预提费用=



  其中,T为预提年限, 为预提年限内第t期费用,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内历史平均通胀率,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

  六、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七、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八、重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删去。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本)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修改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删去。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