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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3:40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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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93年(修订本)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c.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d.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地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Ⅰ.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报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说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不负任何责任。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申请人联系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迳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了。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本行已经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为之保留,或者为之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文电传递的免责条款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营业中断,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营业中断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第十八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条款
a.银行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另几家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费用由申请承付,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是银行主动选择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它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对此银行亦不负责。
c.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均由发出指示的一方承担。
Ⅱ.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又未能收回时,亦不能免除最终仍由指示方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
d.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对银行承担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a.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b.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c.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据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d.如偿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
e.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则该费用应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向索偿行收取。如未支取,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D、单据

第二十条 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
a.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及类似意义的用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的身份。如信用证中含有此类词语,只要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它条款相符,且单据又非由受益人出具者,银行将予接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Ⅰ.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Ⅱ.复写;
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手签,也可用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处理。
c.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
Ⅱ.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此时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相反的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第二十一条 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况。
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
第二十二条 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但这些单据必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海洋运输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提单上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指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指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指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当提单上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的日期外,还应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货已装船的批注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单注明的船只名称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还适用于任何由提单上印定的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提单上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货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及/或卸货港,


Ⅳ.开立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禁止转运,否则只要同一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对下列单据仍予以接受: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条款者。
第二十四条 非转让的海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提供的是港至港非转让海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非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以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如非转让海运单含有“预期船”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由非转让海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外,还应包括载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果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货物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已装船批注中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装货船只的名称与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船只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适用于任何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装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非转让海运单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运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运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及/或卸货港,

Ⅳ.开立全套正本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非转让海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非转让海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上有禁止转运的条款,否则,只要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非转让海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列非转让海运单: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非转让海运单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驳船运输,并且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者。
第二十五条 租船合约提单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或允许提交租船合约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含有受租船合约约束的任何批注,

Ⅱ.已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东或作为船东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长或船东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船长”或“船东”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时,亦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的,

Ⅲ.注明或不注明承运人的名称,

Ⅳ.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定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单日期将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以在提单上注明的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Ⅴ.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

Ⅵ.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Ⅶ.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与租船合约提单有关的租船合约,银行对该租船合约也不予审核,但将予以照转而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多式运输单据
a.如信用证要求提供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即多式运输)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注明货物已发运、已接受监管或已装载者。
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可在多式运输单据上以文字表明,且出单日期即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单据以盖章或其它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类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Ⅲ.
(a)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受监管地,该接受监管地可以不同于装货港、装货机场和装货地,及/或注明信用证规定的最终目的,该最终目的地可以与卸货港、卸货机场或卸货地不同,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及/或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批注,

Ⅳ.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多式运输单据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多式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及,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多式运输单据,只要同一多式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即可。
第二十七条 空运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
--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他承运人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者,


Ⅱ.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Ⅲ.如信用证要求注明实际发运日期,则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注。在空运单据上如此表示的发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就本条款而言,在空运单据的方格(标明“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说明)内所表示的有关航班号和起飞日的信息不能视为发运日期的专项批注。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Ⅳ.空运单上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机场及目的地机场,


Ⅴ.空运单上开给委托人/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全套正本,或有类似意义的词语,

Ⅵ.空运单上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其中某些承运条件须参阅空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将不予审核,

Ⅶ.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到另一架飞机上的运输。
c.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上面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只要是同一空运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即可。

第二十八条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所要求的类型的运输单据,不认其称谓如何:
Ⅰ.单上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且已由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及/或载有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货物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的标志。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证实、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标志,表面须表明承运人的身份。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其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的,


Ⅱ.单上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发运或承运或类似意义的词语,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收妥印章,否则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在加盖收妥印章的情况下,盖章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Ⅲ.单上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Ⅳ.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运输单据未注明出具份数,银行将接受所提交的运输单据,并视之为全套正本。不论运输单据上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作为正本予以接受。
c.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以不同的运输方式,从一种运输工具卸下再装至另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输。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单据上注明货物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只要运输的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内,并使用同一运输方式即可。
第二十九条 专递及邮政收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邮政收据或投递证明,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Ⅰ.正面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或发运地戳记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加注日期者,该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

Ⅱ.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信用证要求由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正面注明专递/快递机构的名称,并由该具名的专递/快递机构盖戳、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的单据(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由指定的专递/快递机构出具单据,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任何专递/快递机构出具的单据),

Ⅱ.上面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或同义词语者,此日期即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Ⅲ.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第三十条 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否则银行仅接受运输行出具的具有注明下列内容的运输单据:
Ⅰ.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Ⅱ.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第三十一条 “货装舱面”,“发货人装载并计数”,发货人名称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运输单据:
Ⅰ.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一种以上运输方式,未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于舱面。然而,运输单据内有货物可能装于舱面的规定,但未特别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银行对该种运输单据予以接受,
及/或
Ⅱ.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的条款的运输单据,
及/或
Ⅲ.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三十二条 洁净运输单据

a.洁净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行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洁净已装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运费到付/运费顶付的运输单据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与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任何单据相抵触,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统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b.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中必须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的词语,或用其它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如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付讫或预付时,银行也将接受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的注明专递费用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承担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上如出现“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意义的词句,不能视为运费付讫的证明,这种单据将不予接受。
d.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它方式提及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其它类似作业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接受此类运输单据,则不能接受。

第三十四条 保险单据
a.保险单据从其字面上看,必须是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开立并签署的。
b.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如保险单据上表明所出具的正本系一份以上者,则必须提交全部正本保险单据。
c.除非信用证有特别授权,否则银行不接受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
d.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预签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尽管信用证特别要求提供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但银行仍可接受保险单以取代保险证明或和保险声明。

e.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否则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f.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保险单据上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上的货币相同。
Ⅱ.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货物的CIF价(成本、保费和运费(……“指定的目的港”))或CIP价(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额加10%。但这仅限于能从货运单据上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

第三十五条 投保险别
a.信用证应规定需要投保的险别,以及必要的附加险别。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意义不明确的用语不应使用。如已使用,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但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种不予负责。
b.如信用证无特别规定,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有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三十六条 投保一切险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银行将接受含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文的保险单据,不论其有无“一切险”标题,甚至表明不包括某种险别。银行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第三十七条 商业发票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
Ⅰ.必须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四十八条所规定者除外),

Ⅱ.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四十八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

Ⅲ.发票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第三十八条 其它单据

在采用除海运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重量证明,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此项重量证明必须另行提供单据外,银行将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加盖于运输单据上的重量戳记或重量声明。

E、杂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a.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上另有规定或除非已适用本条(b)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末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如信和证已利用本条(a)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条 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b.运输单据上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署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且日期相同,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人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失效。但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到期日及交单地点
a.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所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b.除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交单。
c.如开证行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者,开证行开证日即视为起算日。银行应避免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三条 对到期日的限制
a.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b.如第四十条(b)款适用,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的最迟装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第四十四第 到期日的顺延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按本惯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期限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银行因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一定期限内必须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恢复营业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b.但最迟装运日期不得按照本条(a)款对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顺延为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修改书中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银行将不接受表明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顺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申明单据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的顺延期限内所提交。
第四十五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无接受单据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对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凡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其意义应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接收备运”、“邮政收据日期”、“取件日期”和类似表述,如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时,还包括“接受监管”这一涵义。

b.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如已使用,银行将不予置理。
c.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词语来限定装运日期者,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迄日包括在内。
第四十七条 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
a.诸如“×月×日止”、“至×月×日”、“直至×月×日”、“从×月×日”及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限定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应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月×日以后”应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
d.“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F、可转让信用证

第四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对汇票、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受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b.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时,信用证方可转让。使用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之类措词,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以转让的信用证。如已使用此类措词,可不予以置理。
c.除经非转让银行明确同意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无义务办理转让。
d.在申请转让时并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此举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f.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行所涉及转让的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转让行同意转让信用证,在付清此类费用之前,转让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g.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条文而言,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被禁止转让的范畴。

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该证只转让了一次。
h.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的任何单价,
--到期日
--根据本惯例第四十三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日期,
--装运期限。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项目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但是,原证中如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该项要求应予做到。
i.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经过替换发票(和汇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其发票金额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金额间的的差额。
当信用证已经转让,并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有关方首次要求他这样做时按此办理,则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j.除非原信用证明确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证规定以外的地方办理付款或议付,否则,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议付。这样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并索取两者间应得差额的权利。

G、款项让渡

第四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虽未表明可转让,但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款所涉及的仅是款项的让渡,而不是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的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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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64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池州市城市规划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个人住宅用地的审批登记管理工作。
  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实行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个人自建相结合。
  第五条 池州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建小区规划。
  贵池区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个人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个人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等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六条 根据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个人住宅建设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主城区规划区约359平方公里分为三个区域:一类区、二类区和三类区(见附图,具体范围的确认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对各区域内个人住宅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统建、配套完善、综合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引导进入统建小区安置。
  (二)二类区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个人住宅。现有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申请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须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
  (三)三类区范围内,现有个人住宅,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翻建、改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翻建、改建。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需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鼓励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也可以在统一规划的自建点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自建。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
  (一)主城区主干道、主要出入口道路和规划明确规定的道路红线以外200米区域;
  (二)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桥梁等重要公共用地控制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禁止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的住宅也不得向城市居民违规出售,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九条 统建小区的建设以及住户在统建小区安置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条 二、三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的,须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相关证明;
  (四)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
  (五)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
  (六)确属危房的,应出具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书;
  (七)城市规划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凡涉及改变用地面积、宗地范围、土地用途的,应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收到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派员现场查勘,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明确维修、翻建、改建的具体要求,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准许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申请人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的村民户或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
  (二)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且房屋按自建标准拆迁补偿的;或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以及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四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自建个人住宅:
  (一)现人均住宅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
  (二)将现有住宅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三)原个人住宅拆迁实行统建安置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第十五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规划自建点申请自建个人住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二)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房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城市规划部门;
  (三)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在现场核实后的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用地,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但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告知申请人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宅基地的决定,城市规划部门作出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四)经批准建房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申请人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六)申请人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阻碍道路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原则上不增加原有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和建筑面积。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占地面积按原占地面积确定,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超过部分土地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卫生和美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三层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三层个人住宅的,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二条 自建个人住宅,施工现场须公开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并标明施工承包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个人住宅,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性质、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不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翻建原有建筑与邻居相邻和相连部位,对相邻建筑的外表、结构、安全、门窗口通风、交通、室内防风雨、室内  外排水均无新的不利影响时,可按原位、原高、原样建设。
  第二十六条 二、三类区农民依照本规定新建、翻建个人住宅,只能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省政府和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民建房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除此之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凡向农民建房提供的经营服务性业务,要坚持农民自愿原则,尽量降低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个人住宅建设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个人住宅建设不得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个人住宅建设可能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审批意见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个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非法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超过有效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七)其它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继续强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条 发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谩骂、殴打等方式阻挠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75号


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我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区政府令第5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 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报请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一并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九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 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六)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七)地方政府部门与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不合法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0 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每个月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10月26 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