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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0:39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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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高法字(1990)第35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答复如下:
一、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中信贸易公司给付贷款的方式是自带信汇和电汇,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收款方贸易中心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也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本身虽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但两者之间有着事实上的联系。委托合同的存在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原因,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委托合同的履行。该两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而且贸易中心起诉在先,起诉状的内容亦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两案合并审理,既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又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三、现连云港中院已作出合并审理判决,中信贸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院不应再对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中信公司对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由该院在二审中一并审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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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康 713400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职务犯罪侦查权之监督制约机制



  不断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也是外部因素要求检察机关从内因上解决自身问题的一个迫切需要。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这一法定职权的合法运行,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应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并进行必要的完善。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必要性。

  我国的侦查权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一种国家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自己受理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有受理必要性并经省级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犯罪案件。从受理的案件特点来看,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方面的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所以笼统地称之为职务犯罪案件符合立法精神。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也称自侦案件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指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于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职权之一。

  从宏观的宪政角度看待,对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则会形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检察权是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而职务犯罪侦查权又是检察权之下的子权力。职务犯罪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是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强有力的手段。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在行使中因监督制约而导致侦查权独立性缺乏保障;因为侦查活动为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确定、充分的证据材料,从而为公诉、审判奠定基础。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保守秘密的原则。如果其他因素介入过多,将使侦查活动陷于被动,不利于侦破案件。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又因监督制约的缺失导致权力的滥用。职务犯罪侦查权中的专门调查工作涉及一系列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等,同时侦查权中由涉及到一系列强制措施的使用,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建构,既要排除干扰,保证司法独立性,又要对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权力运行环节设置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

  2 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制度构架和完善。

  从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内部、外部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存在制度的构建问题,但有必要进行不断的强化,以凸现制度本身的内在价值。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在制度层面上的规定。

  1.发挥内部业务职能部门监督职能:

  ①举报中心、控告申诉、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互相制约。举报中心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公诉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申诉复查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职责权限上的明确划分,避免越俎代庖情况的发生,职权专司,确定了各部门的职权范围。

  ②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

  ③侦查监督部门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同时,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具有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权。

  ④公诉部门承担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查工作,实行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

  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制约。

  2.充分实现内部纪检、财务部门监督作用。

  ①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查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通过侦查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侦查中扣押款物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缴或者返还。

  ②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查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实行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侦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律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查处。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3.有效发挥工作机制监督职能。

  ①人民检察院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集体决策机制,实行侦查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具体侦查工作必须由二人以上配合进行。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侦查中的疑难问题和重要事项,应当由侦查部门集体研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②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部门负责人轮岗制度。反贪局局长、副局长应当定期进行轮换,侦查部门的业务骨干也要在反贪局内设机构间实行岗位轮换。

  4.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纵向监督。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具有领导权。在侦查工作中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地位可以起到对下级院的监督作用。职务犯罪案件要案线索、决定逮捕、决定不起诉备案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中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我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防汛工作必须按照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城市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城建部门。

防汛任务大的厂矿企业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指挥。

第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防汛工作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本级和审批下一级的防洪方案,审批水库防汛调度计划;

(三)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报告本地区防汛工作情况;

(四)督促、检查防汛准备工作;

(五)筹集和管理防汛资金、物资;

(六)发布洪水预报、警报,下达防汛调度命令;

(七)组织防汛抢险队伍,统一指挥防汛抢险。

第六条 有关部门的防汛职责:

(一)水利部门负责洪道和所辖工程的防洪管理;

(二)电力部门负责所辖水电工程的防洪管理,保证防汛抢险、排涝所需电力供应;

(三)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市区防洪工程的管理;

(四)气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雨情和气象预报及暴雨分析;

(五)水文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水情、水情分析和洪水预报;

(六)物资、供销、商业、石油部门负责作好防汛物资、器材的储备和供应;

(七)交通、铁路部门负责汛期交通畅通,及时运送防汛抢险物资;

(八)邮电部门负责保证汛期通讯畅通;

(九)公安部门负责防汛抢险的治安保卫工作;

㈩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章 洪道管理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洪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管理;省界洪道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洪道,侵占洪道面积;

(二)擅自拦河筑坝、围滩垦殖、穿堤或跨河建筑;

(三)擅自在防洪堤上建房;

(四)擅自种植妨碍泄洪的林木和芦苇等高杆作物;

(五)在防洪堤禁脚区修建有碍防洪安全和防汛抢险的设施;

(六)在洪道内倾倒垃圾、土石或其他废弃物等;

(七)损坏或侵占洪道、堤防上的测量标志、观测设备等防汛设施。

第九条 在洪道内兴建工程设施,均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对行洪影响的评估,经所在县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影响城市防洪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的同意。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洪道内兴建工程设施,须经省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洪措施,并保持洪道行洪能力。因兴建工程而损坏洪道两岸堤防或威胁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在洪道内开采砂石、土料,除执行有关审批程序外,还须经当地水利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开采范围内按规定操作,不得阻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

第三章 防汛抢险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都应制定防洪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相邻的防汛指挥部共同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区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和中央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湘、资、沅、澧四水控制站的保证水位,洞庭湖区大型堤垸的保证水位,分、蓄洪区的控制水位,由省水利部门提出,报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流及堤垸的保证水位,由所在行署、州、市水利部门提出,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审定,并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三条 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防汛调度计划,分别由省、行署、州、市、县水利部门制定,经同级防汛指挥部审核,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小(二)型水库的防汛调度计划,由所在县级水利部门制定,报同级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四条 湘、资、沅、澧四水或洞庭湖区达到警戒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人应进入第一线工作岗位;预报将出现大洪水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进入第一线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临洪大堤、大中型水库等影响重大的水利工程发生险情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防汛指挥部负责人应进入现场指挥。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库泄洪要服从省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水库发生重大险情时,由水库管理单位按批准的紧急避险方案采取措施,并应立即报告省防汛指挥部和通知下游地方政府。

第十七条 当发生大洪水或特大洪水时,各级政府应按批准的防洪方案,进行分洪、蓄洪、滞洪,做好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确保适时分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拖延。

第十八条 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或按照防洪排涝工程设计及运行标准泄洪或排涝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扒口或启闭闸门。

第十九条 遇大洪水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度和使用可用于防汛抢险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防汛抢险结束后,由调用单位负责清退。

第二十条 抢险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如实向上报告灾情,妥善做好救灾工作。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汛经费应本着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如遇特大洪水,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水利工程防汛抢险所需经费,纳入各工程管理单位水费、堤费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计划开支。

城市防洪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防汛所需的物资应统筹安排,分级负责。凡国家统配的物资和设备,每年汛前由有关部门按照各级防汛指挥部提出的计划,在正常库存物资中控制储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建立健全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防汛物资应严加管理,防止偷盗、丢失、霉变、损坏。汛期结束后,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对防汛物资及时清理、翻晒、维修、入库、造册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给予处罚:

(一)在洪道内擅自修建工程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分别处以本人月工资20%以下的罚款;因违章建设对防汛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害的,由违章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二)擅自在防洪堤上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三)擅自或不按指定范围在洪道内开采砂石、土料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开采;不听劝阻的,没收其全部收入,并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威胁堤防安全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四)向洪道内倾倒垃圾、土石或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五)在防洪堤禁脚区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害的,赔偿实际损失。

(六)在洪道内擅自种植林木、芦苇等高杆作物的,责令限期铲除;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亩10元至1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提出申诉。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对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或拒不执行防汛抢险调度命令和防汛方案,贻误时机或指挥错误,玩忽职守或临阵脱逃,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抢险款物、器材,盗窃、损坏、破坏防汛工程和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的,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洪道为通行洪水的江河、湖泊。有堤防的江河,是指按流域规划修建的两岸堤防之间的范围;无堤防的江河,即是其设计洪水位线以下部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防汛抢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