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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3:59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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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拥军优属的对象,主要是现役军人(含人民武装警察),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他们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三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包括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都要实行普遍优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平衡负担,列入联产承包合同,统筹提取兑现。
优待形式,一般优待现金,也可以优待部分粮食,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合当地情况和特点的优待办法。
优待标准,一般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中等劳动力全年总收入的三分之二为宜,最低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特区、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对从农村入伍,家中没有直系家属的义务兵,他们在入伍前所分得的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园林及其个人财产,可暂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进行适当安排或妥善管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把群众优待的粮、款代管起来,待义务兵退伍回乡时交其使
用。有亲属的义务兵,如本人愿意,亦可采取上述优待办法。
第五条 从在职职工中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原来享受军人入伍前所在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凡有工作单位的,其生活困难应由所在单位给予切实照顾;没有工作单位的,如生活困难,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通过补助和照顾,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和退伍军人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生活上有困难的,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优待。经过群众优待,仍然不能解决困难的,由县(市、
特区、区)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孤老烈属等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要更加优厚一些。
第八条 农村的优待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每年春季要进行评定,落实到户。要给受优待户填发优待证,给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寄送优待通知书,以鼓舞部队士气。
对农村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各地要结合征兵工作评定优待,做到定兵同时定优待,送兵同时向部队送优待通知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当年优待全部落实兑现。对优待工作做得好的,要加以表彰和鼓励;对优待工作做得不好的,要检查督促,加以改进;对不依法进行优待或因优待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于无劳动力或劳动力不足的烈军属,除优待现金,粮食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帮工、代耕;要积极组织民兵、青年开展“使部队战士安心服役”的活动,成立“帮战友”、“学雷锋”、“送温暖”小组 ,定期为烈军属服务,使拥军优属活动群众化、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条 对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烈属,孤老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孤老革命残废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要由县(市、特区、区)民政部门或由集体举办光荣院,或在当地敬老院内开设光荣间,在征得本人同意以后,把他们接进光荣院或光荣间养老。现在
还没有光荣院或敬老院光荣间的地方,村民委员会要安排专人护理,使他们在各方面得到照顾,幸福地渡过晚年。对护理人员的报酬,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予以统筹解决。如因受灾等特殊情况,当地群众分担护理人员的报酬有困难时,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
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切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的工作作为一项经常任务来完成。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各有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生产门路与产、供、销各个 环节,以及在提供信息、信贷、资金、科技、防疫、良种、农药、化肥、交通运输等?
个方面 ,给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和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以优先照顾和积极扶持,使他们逐步地富裕起来,先期达到小康水平。
第十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新兵役法规定的各项优待照顾。对特等、一等重残废军人的口粮、粮食部门在品种搭配上,应尽量予以照顾,杂粮主产区应多供应一些细粮,其余地区要争取全部供应细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现役军人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时,要及时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要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并按有关规定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劳动力发生变化或者无固定收
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对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欢迎,向他们介绍家乡的建设成就和发展远景,并及时进行家访,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积极为“四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对因病需要治疗的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残废军人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尽量给予方便,优先诊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
烈军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因病就医,其医疗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对其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的,在当地卫生部门掌握的医疗减免费中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款、物,分配住房,农村分配建房材料等方面,对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照顾。
全民和集体单位经批准从社会上招工时,对在招工地区范围内的烈军属和在乡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子女,在和其他应招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商业、供销、粮食、文化和服务行业等部门,在元旦、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对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军人的物资供应和他们生活、文化方面的需要,要实行优先供应和服务的制度。对孤老烈军属和行动不便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特等、一等重残废军人,要努
力做到供应到户,服务上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学习马烈主义 、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他们的代表会,表彰先进,勉励他们谦虚谨慎,?
浣窘湓辏窦褪胤ǎ沤崛褐冢⒀锔锩常八幕苯ㄉ枳鞒鲂鹿毕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建设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做好优待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在元旦、春节、“八一”等节日期
间,各级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挂光荣牌、送春联等多种形式,慰问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革命残废军人。
第二十一条 凡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问题,本暂行办法未提及的,均按照新兵役法的规定,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198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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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4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这些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研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研究和确定城市建设、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集体企业重组改制等重要事项;

(六)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工作报告;

(九)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十)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决策事项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二)市政府人事任免;

(三)市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效率、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六条 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第二章 决策起草


第七条 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由市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将决策方案草案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本市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可以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还可以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要求,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在市政府法定权限内;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草案与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协调、衔接。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相关咨询或者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调查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审议,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和起草程序后再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暂缓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审核同意后,经秘书长统筹,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不予审议或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有关单位对决策草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审议前提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的,由市长进行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市民代表旁听。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该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暂缓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已作出决定的决策,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通过决策草案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决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市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以及市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执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评估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中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和市监察局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作出、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见附件1、2、3、4,请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划分考评职能,制定具体评定办法,完善评定程序;成立标准化领导和技术指导机构,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技术支持;分别在地下矿山、露天矿山、尾矿库、小型露天采石场中各选择3家以上单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试点工作;抓紧选择考评机构并进行业务能力培训。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类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2007-2006,以下简称《规范》)和《指导意见》要求开展工作。凡是与《规范》和《指导意见》相关要求不一致的,要及时进行调整,确保标准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推进。

三、请各地5月20日前将本省(区、市)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方案、安全标准化试点矿山企业(含尾矿库)名单(见附件5)和拟从事三级以上(含)安全标准化企业考评工作的机构名单(见附件6)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能力培训。

各地在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或在中国非煤矿山安全网(www.ksaq.cn)论坛中直接提出建议。

联系人及电话:郭岩,(010)64463769(带传真)

电子邮箱:guoyan@chinasafety.gov.cn


附件: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2833795.doc
2.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95797784.doc
3.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025027719.doc
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2089825355.doc
5.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90436689.doc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机构推荐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389325130.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