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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7:14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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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是指:
(一)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工商企业;
(二)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个体工商业户;
(四)其他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省内各种车辆、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的规定执行。对从事运输业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税额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四条 各种应税车船的纳税地点,均在纳税人所在地交纳。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税的车船外,增列以下免税车船:
(一)自行车(包括机动自行车)
(二)非营业用的的非机动车船;
(三)扫地车、工程车、叉车、吊车、捕捞船、公园游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省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纳税期限定为:汽车、电车、机动船、非机动船,每半年征收一次,分别在三月和九月征收;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在三月征收。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行驶时间不满十五日者免税,满十五日者按全月计算征税。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纳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亦应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恢复纳税。对报废、停驶的车、船,已征地税款不再退还。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陕西省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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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项 目│ 计税标准 │每 年│ 备 注
│ │ │应纳税额│
──┼────┼───────┼────┼────────────────
│ │7座以下每辆 │160元│
│ ├───────┼────┼────────────────
机 │乘人汽车│8至22座每辆│200元│
│ ├───────┼────┼────────────────
│ │23座以上每辆│260元│包括电车
动 ├────┼───────┼────┼────────────────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60元 │
├────┼───────┼────┼────────────────
车 │ 摩托车 │二轮每辆 │40元 │
│ ├───────┼────┼────────────────
│ │三轮每辆 │52元 │
──┼────┼───────┼────┼────────────────
非 │ │大胶轮每辆 │12元 │
机 │ 兽力车 ├───────┼────┼────────────────
动 │ │小胶轮每辆 │6元 │
车 ├────┼───────┼────┼────────────────
│ 人力车 │每 辆 │4元 │包括脚蹬三轮车及其它人力拖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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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船舶税额表
───┬───────────── ┬───────┬───────────
类 别│ 计 税 标 准 │半 年 税 额│备 注
───┼──────────────┼───────┼────────
│15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净吨位计征
├──────────────┼───────┼────────
机 │151吨至500吨 │每吨0.80元│按净吨位计征
├──────────────┼───────┼────────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1.10元│按净吨位计征
├──────────────┼───────┼────────
船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
│3,001吨至10,000吨│每吨2.1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每吨2.50元│按净吨位计征
───┼──────────────┼───────┼────────
│10吨以下 │每吨0.3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非 ├──────────────┼───────┼────────
│11吨至50吨 │每吨0.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吨至150吨 │每吨0.5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151吨至300吨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301吨以上 │每吨0.7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





198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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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2年1月24日 财预〔200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切实做好所得税征收、划分、报解和入库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每笔税款填开一份缴款书。对各级财政共享的所得税,缴款书“实缴金额”栏按每笔所得税税款的总金额填写,不填各级财政分享的具体金额,但“预算级次”栏必须填写各级财政的分享比例,以便国库部门划分各级财政分享的收入。
对财预明电〔2001〕3号文规定的62家集中纳税的企业缴纳的跨地区分享的所得税,由于必须先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并上划中央总金库后再划分给各地,所以,缴款书“预算级次”栏必须填明“中央级”。
二、为便于国库核算和财政结算,对于财预明电〔2001〕3号文规定的铁路运输、国家邮政、国有银行、海洋石油天然气等企业缴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实行集中纳税办法的62家企业缴纳的跨地区分享的所得税,其缴款书的“预算科目”代码和名称应严格按财预明电〔2001〕3号文规定,填清最细化的科目代码和名称,即“款”级科目下设有“项”级科目的,必须填写“项”级科目的代码和名称。其他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其缴款书的“预算科目”代码和名称栏,也应按最细化的科目代码和名称填写,确实难以分清“款”级科目和“项”级科目的,可选择适当的“款”级科目和“项”级科目填列,不得省略。
三、各级国库部门在进行所得税入库收入会计核算时,也应按最细化的科目核算,即“款”级科目下设有“项”级科目的,应核算到“项”级科目。
四、各地2002年1月1日后征收入库的所得税,凡与财预明电〔2001〕3号文规定不一致的,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统一由税务部门填制更正通知书,经国库部门核实后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划分、报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五、税务和国库部门要抓紧按财预明电〔2001〕3号文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修改所得税征收、划分和报解、入库的核算软件。在软件未修改好前,各地税务、国库和财政部门要共同协商有关所得税的征收入库事项,并按国库的要求填制税收缴款书,办理所得税收入入库业务,以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顺利实施。


吉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公民更多地了解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会议的建议议程和场所条件,决定是否设公民旁听席、旁听席席数,以及旁听的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设公民旁听席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名旁听会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会议内容、公民报名情况和旁听席席数,确定旁听人员名单,并及时通知旁听人员。
第五条 旁听常委会会议的公民,应当按规定时间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旁听手续,并在指定席位旁听会议。
第六条 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时,如有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常委会办公厅反映;旁听会议时,须遵守旁听须知,听从会议安排。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不能遵守本办法或者会议要求的旁听人员,可以劝其退出旁听席。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