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2005年10月26日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
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本市经济结构调整,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奖励对象为市级各金融机构,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社等7家商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1家政策性银行,以及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和邮政部门。
二、奖励方式
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精神奖励为市政府通报表彰和记功、授予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
物质奖励为拨付奖金。
三、对商业银行的考核
(一)奖励条件
商业银行的贷款增幅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任务,且综合积分排在全市前三名。(二)考核程序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市财政局根据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和新乡银监分局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综合评定,提出对商业银行的考核奖励意见,向市政府提交报告,由市政府研究后予以奖励。
(三)商业银行的考核积分标准
1.新增贷款额。每新增贷款额1亿元,得1.5分。
2.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与上年累计签发银行承兑相比的增加额,每增加1亿元得0.5分。最高得10分。
3.新增贷款额全省排名。新增贷款额在全省系统排名第一,得8分;排名第二,得6分;排名第三,得5分;排名第四;得4分。广发行不进行新增贷款额全省排名。
4.贷款增速。超过全省贷款平均增速5个百分点,得1分;超过10个百分点,得3分;超过20个百分点,得5分。
5.中长期贷款比重。中长期贷款比重50%以上得3分;40%以上得2分,30%以上得1分。
6.核销呆坏帐。每核销呆坏帐1000万元,得0.2分。
7.余额存贷比。按照上述1-6项得分相加计算出总得分,排出前三名。总得分乘(余额存贷比+25%)计算出最后的综合得分。
四、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的考核
人民银行应通过宏观管理和协调,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对市政府推荐的当年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人民银行应制定全市性的项目推介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争取跨区贷款、央行再贷款、再贴现和央行专项票据,在全省(片区)系统年度绩效考核中名列前茅,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存贷款目标。
五、对新乡银监分局的考核
通过有效监管,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在全省(片区)系统年度绩效考核中名列前茅,全年不发生重大金融案件。
六、对政策性银行的考核
农发行应通过发放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保证新乡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在全省农发行系统考评中名列前茅。
七、对邮政部门的考核
争取一定数量的邮政储汇总局资金支持我市经济发展;通过引导邮政储蓄机构与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联系和协商,实现邮政储蓄资金运用本地化;运用协议存款等方式支持我市经济发展。
八、精神奖励和约束
对于新增贷款名列全省第一或连续两年受到市政府奖励的金融机构,市政府给予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记功嘉奖。
市政府每年对增加信贷投放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授予新乡市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称号。
考核结果通过市有关媒体予以公布。对连续两年名列全市末位的金融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
九、物质奖励
对商业银行的奖励金额按照最后综合得分数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政策性银行、邮政部门的奖励金额由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研究确定。每家奖励金额按照不超过商业银行总奖励金额的20%确定。每年奖励金额可参考我市GDP或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适当调整。
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付。
十、其他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新乡市促进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方案(试行)》(新政〔2003〕2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鼓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 “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法人,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三、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依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知识产权和商誉;
(五) 依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营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四、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 二 条
一、 本协定的优惠,只适用于业经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书面专项批准的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得自由地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任何投资申请上述批准。
三、 行使批准的缔约一方在对任何投资给予批准时,得自由地规定适当的条件。
第 三 条
一、 缔约各方在顾及其计划和政策的同时,应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依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享有最持久的保护和保障。
第 四 条
一、 (一)缔约各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受到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所受到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抵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应恪守根据其法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所作的除本协定以外的任何承诺。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改变,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应遵守新法律,但缔约一方应对上述国民和公司的适当利益给予合理安排。
第 五 条
一、 (一)缔约任何一方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方可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的适当价值,应能有效地兑现,不得无故迟延并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由转移。
(二) 上述任何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的合法性,应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
(三) 在任何情况下,为确定本条所述的被征收投资财产的适当价值,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类似投资的待遇。
二、 当缔约一方对依照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该缔约一方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得到本条所规定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则在该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方面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同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在不损害本条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处理上述任何事项中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所受到的待遇。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五)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七) 执行第五条而支付的征收补偿款项。
二、 如缔约一方按第五条规定支付了巨额款项,有关的缔约一方可要求以合理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此项转移。
三、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卖价)以可自由转移的货币进行。
第 七 条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对其国民或其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投资或其中一部分承保了非商业风险,并根据该保险单向其国民或公司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 该国民或公司根据法律或合法交易将其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
(二) 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通过代位,有权行使其权利原有者投保范围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转让获得以缔约另一方合法货币或信用证支付的款项,则该款项和信用证应由缔约一方自由使用以偿付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开支。该款项和信用证向境外的转移应受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
第 八 条
本协定所述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应无条件地给予并不得无故迟延,但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列情况可能提供的任何待遇、特惠或特权的优惠给予缔约另一国民或公司:
(一) 设立或扩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同盟、货币联盟或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
(二) 通过某协议以便在合理的期限内成立或扩大此种联盟或区域;
(三) 在同一地理区域内与第三国或多国旨在促进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货币方面等具体项目范围之内的地区性合作的任何安排;
(四) 依照泰国投资促进法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促人”的地位;
(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促进投资的法律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惠人”的地位;
(六) 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或国内立法。
第 九 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如可能,应通过协商或谈
判解决。
二、 如缔约双方间的争端六个月内不能按此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
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
(一) 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委派为首席仲裁员。
(二) 上述仲裁员应自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建议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二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任何其他有关协议时,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该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一)仲裁庭的决定应由多数票作出。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二)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判员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三) 关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所有其他方面,均由仲裁庭自行规定其程序。
(四) 仲裁庭应对其裁决的依据作出解释。
第 十 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第九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协定将不定期继续有效。然而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批准的投资,其规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佛历二五二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越实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