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统一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9:48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统一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统一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2年4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现将《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统一报告制度》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建经部,以便进一步完善。
建立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统一报告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技术性强,是一项十分繁重的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即是强化我行财政职能的重要措施,也是我行支持搞好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的主要内容。各行要予以重视,把它作为建经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分工,密切配合,把它抓实抓好,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附件: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统一报告制度
一、为贯彻落实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的有关要求,建立我行经办的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信息网络,以便及时掌握这些企业经营管理现状和动向,深入研究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特建立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统一报告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自行缴纳所得税,全部职工实有人数2000人以上(机械化施工公司1000人以上)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的建筑公司、安装公司、工程公司(工程局)、房修公司、住宅公司、机械施工公司等施工企业,不包括附属于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自营施工单位。
报告的对象和范围,以1991年末符合上述条件的全部企业为准并固定下来。1992年后如其中某些企业发生条件变化或其他企业符合上述条件,也暂不作增减企业变动,以保持有关指标年度之间的可比性。
三、各级建设银行分别负责本行辖区内中央、地方全部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报告的有关工作。企业内部机构分布在不同省、市、区县的,以企业基地为准确定其辖区。
四、报告的内容和方法:
1、报送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基本情况表。建设银行各经办行要及时收集、整理所辖企业组织机构、施工、生产、设备、材料、劳动、工资、财务、成本、经济效益等有关资料,建立完整详细的企业经济档案。在此基础上填制《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分行收集整理后,于1992年5月底前统一上报总行。总行、分行、地市支行三级管理行要以本表作为基础资料,分别建立本行辖区内全部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的经济档案,并逐步完善。
2、报送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综合情况表。各经办行财政驻厂员或财务专管员要经常深入企业,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的第一手资料,定期填制《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综合情况季报表》(附二,每年一、二、三季度填报)和《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综合情况年报表》(附三),逐级汇总上报分行,季报表于季度终了20日内,年报表于年终一个半月内由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总行将统一研制开发季、年报表微机汇总软件,建立总行、分行两级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数据库。季、年报表暂以报表方式报送,待汇总软件开发后再改按远程通讯或报盘方式报送。
3、报送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经营活动研究资料。各分行在上报《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综合情况年报表》的同时,应向总行报送综合研究资料;此外,每年至少应向总行挑选报送一份专题调查或专题研究资料。研究资料应着重分析企业经营管理的共性问题及其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或改进意见。
总行定期公布全国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有关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五、总行每年公布50户经济效益好的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及其经办行、管辖行名单,各行要大力推广这些企业的典型经验,并进一步给予有关倾斜政策支持;对经营管理较差,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有关行要重点协助其分析原因,反映情况,制订改进措施,促进其转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附一: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基本情况表
经办行名称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
┃ ┃ ┃ ┃ ┃
┃ 企业名称 ┃ ┃企业地址┃ ┃
┣━━━━━━╋━━━━━━━━━━━━━╋━━━━╋━━━━━━━┫
┃企业主管机关┃ ┃开业时间┃ ┃
┃ ┃ ┃ ┃ ┃
┣━━━━━━╋━━━━━━━━━━━━━╋━━━━╋━━━━━━━┫
┃ ┃ ┃ ┃ ┃
┃主要经营范围┃ ┃生产能力┃ ┃
┣━━━━━━╋━━┳━━━━━━┳━━━╋━━━━┻━┳━━━━━┫
┃ 企业等级 ┃ ┃ 职工人数 ┃ ┃会计工作等级┃ ┃
┣━━━━━━╋━━╋━━━━━━╋━━━╋━━━━━━╋━━━━━┫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净值┃ ┃自有流动资金┃ ┃
┣━━━━━━┻━━╋━━━━━┳┻━━━┻━━━━━━┻━━━━━┫
┃ ┃ ┃ 近几年指标完成情况 ┃
┃ ┃ ┣━━━━━┳━━━━━┳━━━━━┫
┃ 项 目 ┃ 单 位 ┃1985年┃1990年┃1991年┃
┣━━━━━━━━━╋━━━━━╋━━━━━╋━━━━━╋━━━━━┫
┃总产值 ┃ 万元 ┃ ┃ ┃ ┃
┣━━━━━━━━━╋━━━━━╋━━━━━╋━━━━━╋━━━━━┫
┃利润总额 ┃ 万元 ┃ ┃ ┃ ┃
┣━━━━━━━━━╋━━━━━╋━━━━━╋━━━━━╋━━━━━┫
┃定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 万元 ┃ ┃ ┃ ┃
┣━━━━━━━━━╋━━━━━╋━━━━━╋━━━━━╋━━━━━┫
┃工程质量优良品率 ┃ % ┃ ┃ ┃ ┃
┣━━━━━━━━━╋━━━━━╋━━━━━╋━━━━━╋━━━━━┫
┃全员劳动生产率 ┃ 元/人 ┃ ┃ ┃ ┃
┣━━━━━━━━━╋━━━━━╋━━━━━╋━━━━━╋━━━━━┫
┃工程成本降低率 ┃ % ┃ ┃ ┃ ┃
┣━━━━━━━━━╋━━━━━╋━━━━━╋━━━━━╋━━━━━┫
┃资金利税率 ┃ % ┃ ┃ ┃ ┃
┣━━━━━━━━━╋━━━━━╋━━━━━╋━━━━━╋━━━━━┫
┃人均收入 ┃ 元/人 ┃ ┃ ┃ ┃
┣━━━━━━━━━╋━━━━━╋━━━━━╋━━━━━╋━━━━━┫
┃人均留利 ┃ 元/人 ┃ ┃ ┃ ┃
┗━━━━━━━━━┻━━━━━┻━━━━━┻━━━━━┻━━━━━┛
主管行长: 部门负责人: 经办人:

附二: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综合情况季报表
19 年 季度
企业名称 主管机关 单位:万元
━━━━━━━━━━━━━━━━━━┳━━━━━┳━━━━━━━━━
项 目 ┃ ┃
━━━━━━━━━━━━━━━━━━╋━━━━━╋━━━━━━━━━
计划建设业总产值 ┃ 1 ┃
━━━━━━━━━━━━━━━━━━╋━━━━━╋━━━━━━━━━
完成建设业总产值 ┃ 2 ┃
━━━━━━━━━━━━━━━━━━╋━━━━━╋━━━━━━━━━
竣工单位工程个数(竣工房屋建筑面积)┃ 3 ┃(个)/(M2)
━━━━━━━━━━━━━━━━━━╋━━━━━╋━━━━━━━━━
其中:达到优良标准的单位工程个数 ┃ ┃
━━━━━━━━━━━━━━━━━━╋━━━━━╋━━━━━━━━━
(房屋建筑面积) ┃ 4 ┃(个)/(M2)
━━━━━━━━━━━━━━━━━━╋━━━━━╋━━━━━━━━━
全部职工平均人数(1) ┃ 5 ┃
━━━━━━━━━━━━━━━━━━╋━━━━━╋━━━━━━━━━
工程预算成本 ┃ 6 ┃
━━━━━━━━━━━━━━━━━━╋━━━━━╋━━━━━━━━━
工程成本降低额 ┃ 7 ┃
━━━━━━━━━━━━━━━━━━╋━━━━━╋━━━━━━━━━
应交销售税金 ┃ 8 ┃
━━━━━━━━━━━━━━━━━━╋━━━━━╋━━━━━━━━━
实发工资总额 ┃ 9 ┃
━━━━━━━━━━━━━━━━━━╋━━━━━╋━━━━━━━━━
计划利润总额 ┃ 10 ┃
━━━━━━━━━━━━━━━━━━╋━━━━━╋━━━━━━━━━
实现利润总额 ┃ 11 ┃
━━━━━━━━━━━━━━━━━━╋━━━━━╋━━━━━━━━━
固定资产净值 ┃ 12 ┃
━━━━━━━━━━━━━━━━━━╋━━━━━╋━━━━━━━━━
定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 ┃ 13 ┃
━━━━━━━━━━━━━━━━━━╋━━━━━╋━━━━━━━━━
其中:拖欠工程款 ┃ 14 ┃
━━━━━━━━━━━━━━━━━━╋━━━━━╋━━━━━━━━━
流动资金借款 ┃ 15 ┃
━━━━━━━━━━━━━━━━━━╋━━━━━╋━━━━━━━━━
┃ ┃
━━━━━━━━━━━━━━━━━━┻━━━━━┻━━━━━━━━━
经办行: 部门负责人: 经办人:

附三: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综合情况年报表
企业名称 主管机关 19 年度 单位:万元
━━━━━━━━━━━━━━━━━━━━━━┳━━━━━┳━━━━━
项 目 ┃ 行 次 ┃ 累计数
━━━━━━━━━━━━━━━━━━━━━━╋━━━━━╋━━━━━
一、产值、质量、职工人数 ┃ ┃
━━━━━━━━━━━━━━━━━━━━━━╋━━━━━╋━━━━━
计划建筑业总产值 ┃ ┃
━━━━━━━━━━━━━━━━━━━━━━╋━━━━━╋━━━━━
完成建筑业总产值 ┃ ┃
━━━━━━━━━━━━━━━━━━━━━━╋━━━━━╋━━━━━
竣工单位工程个数(个) ┃ ┃
━━━━━━━━━━━━━━━━━━━━━━╋━━━━━╋━━━━━
其中:达到优良标准的单位工程个数 ┃ ┃
━━━━━━━━━━━━━━━━━━━━━━╋━━━━━╋━━━━━
竣工房屋建筑面积(M2) ┃ ┃
━━━━━━━━━━━━━━━━━━━━━━╋━━━━━╋━━━━━
其中:达到优良标准的房屋建筑面积 ┃ ┃
━━━━━━━━━━━━━━━━━━━━━━╋━━━━━╋━━━━━
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 ┃
━━━━━━━━━━━━━━━━━━━━━━╋━━━━━╋━━━━━
其中:固定职工 ┃ ┃
━━━━━━━━━━━━━━━━━━━━━━╋━━━━━╋━━━━━
生产工人 ┃ ┃
━━━━━━━━━━━━━━━━━━━━━━╋━━━━━╋━━━━━
离退休职工人数 ┃ ┃
━━━━━━━━━━━━━━━━━━━━━━╋━━━━━╋━━━━━
二、装备 资金 ┃ ┃
━━━━━━━━━━━━━━━━━━━━━━╋━━━━━╋━━━━━
固定资产原值 ┃ ┃
━━━━━━━━━━━━━━━━━━━━━━╋━━━━━╋━━━━━
固定资产净值 ┃ ┃
━━━━━━━━━━━━━━━━━━━━━━╋━━━━━╋━━━━━
机械设备总功率(千瓦) ┃ ┃
━━━━━━━━━━━━━━━━━━━━━━╋━━━━━╋━━━━━
流动基金 ┃ ┃
━━━━━━━━━━━━━━━━━━━━━━╋━━━━━╋━━━━━
其中:国拨流动基金 ┃ ┃
━━━━━━━━━━━━━━━━━━━━━━╋━━━━━╋━━━━━
专用基金转入 ┃ ┃
━━━━━━━━━━━━━━━━━━━━━━┻━━━━━┻━━━━━
━━━━━━━━━━━━━━━━━━━━━━┳━━━━━┳━━━━━
项 目 ┃ 行 次 ┃ 累计数
━━━━━━━━━━━━━━━━━━━━━━╋━━━━━╋━━━━━
预收备料及工程款 ┃ ┃
━━━━━━━━━━━━━━━━━━━━━━╋━━━━━╋━━━━━
流动资金借款 ┃ ┃
━━━━━━━━━━━━━━━━━━━━━━╋━━━━━╋━━━━━
未交财政收入 ┃ ┃
━━━━━━━━━━━━━━━━━━━━━━╋━━━━━╋━━━━━
拖欠设备、材料款 ┃ ┃
━━━━━━━━━━━━━━━━━━━━━━╋━━━━━╋━━━━━
定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 ┃ ┃
━━━━━━━━━━━━━━━━━━━━━━╋━━━━━╋━━━━━
其中:拖欠工程款 ┃ ┃
━━━━━━━━━━━━━━━━━━━━━━╋━━━━━╋━━━━━
未弥补亏损 ┃ ┃
━━━━━━━━━━━━━━━━━━━━━━╋━━━━━╋━━━━━
专用基金结余 ┃ ┃
━━━━━━━━━━━━━━━━━━━━━━╋━━━━━╋━━━━━
其中:更改及生产发展基金 ┃ ┃
━━━━━━━━━━━━━━━━━━━━━━╋━━━━━╋━━━━━
职工福利基金 ┃ ┃
━━━━━━━━━━━━━━━━━━━━━━╋━━━━━╋━━━━━
劳保基金收入 ┃ ┃
━━━━━━━━━━━━━━━━━━━━━━╋━━━━━╋━━━━━
劳保基金支出 ┃ ┃
━━━━━━━━━━━━━━━━━━━━━━╋━━━━━╋━━━━━
其中:劳保统筹净支出 ┃ ┃
━━━━━━━━━━━━━━━━━━━━━━┻━━━━━┻━━━━━
续表
企业名称 主管机关 19 年度 单位:万元
━━━━━━━━━━━━━━━━━━━━━━┳━━━━━┳━━━━━
项 目 ┃ 行 次 ┃ 累计数
━━━━━━━━━━━━━━━━━━━━━━╋━━━━━╋━━━━━
三、收入、成本 ┃ ┃
━━━━━━━━━━━━━━━━━━━━━━╋━━━━━╋━━━━━
工程价款收入 ┃ ┃
━━━━━━━━━━━━━━━━━━━━━━╋━━━━━╋━━━━━
其中:计划利润 ┃ ┃
━━━━━━━━━━━━━━━━━━━━━━╋━━━━━╋━━━━━
应交销售税金 ┃ ┃
━━━━━━━━━━━━━━━━━━━━━━╋━━━━━╋━━━━━
工程预算成本 ┃ ┃
━━━━━━━━━━━━━━━━━━━━━━╋━━━━━╋━━━━━
工程实际成本 ┃ ┃
━━━━━━━━━━━━━━━━━━━━━━╋━━━━━╋━━━━━
实发工资总额 ┃ ┃
━━━━━━━━━━━━━━━━━━━━━━╋━━━━━╋━━━━━
四、利润、利润分配 ┃ ┃
━━━━━━━━━━━━━━━━━━━━━━╋━━━━━╋━━━━━
计划利润总额 ┃ ┃
━━━━━━━━━━━━━━━━━━━━━━╋━━━━━╋━━━━━
实现利润总额 ┃ ┃
━━━━━━━━━━━━━━━━━━━━━━╋━━━━━╋━━━━━
其中:工程结算利润 ┃ ┃
━━━━━━━━━━━━━━━━━━━━━━╋━━━━━╋━━━━━
营业外收支净额 ┃ ┃
━━━━━━━━━━━━━━━━━━━━━━╋━━━━━╋━━━━━
应交所得税(利) ┃ ┃
━━━━━━━━━━━━━━━━━━━━━━╋━━━━━╋━━━━━
企业留利 ┃ ┃
━━━━━━━━━━━━━━━━━━━━━━┻━━━━━┻━━━━━
经办行: 部门负责人: 经办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四:报表填制说明
一、报表以独立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为基本填报单位。工程局、工程总公司或类似机构作为一个整体统一缴纳所得税的,以该整体作为基本填报单位;工程局、工程总公司或类似机构所属各企业自行缴纳所得税的,分别以各企业作为基本填报单位。
二、各报表之间企业名称、基本填报单位个数、指标口径等应相互一致。
三、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综合指标季报表和年报表是按基本填报单位的填报格式设计的。在总行报表汇总软件未开发前,各汇总单位应按报表所列指标项目分企业设计汇总报表格式,可将指标项目纵向排列、企业横向排列;也可将企业纵向排列、指标项目横向排列,必要时可续表。汇总报表格式中,应将企业按其隶属关系(中央或地方)进行分类。
四、《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基本情况表》指标说明
1、企业名称:指按企业公章填写的全称。
2、企业地址:指企业所在省、地、县名称。
3、企业主管机关:指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名称。中央企业应列出部(总公司)名称,地方企业应标明省属、地属或县属,双重领导企业应同时填出两个主管机关名称。
4、开业时间:指经有权机关批准企业成立开业的时间。
5、主要经营范围: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主营内容。
6、企业等级:指有关部门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
7、生产能力:指企业按现有条件最大限度所能完成的建筑业总产值。
8、职工人数:指一九九一年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9、会计工作等级:指有关部门评定的企业会计荼等级。尚未评定的企业可空置不填。
10、固定资产原值、净值:指一九九一年末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净值(以万元为单位)。
11、自有流动资金:指一九九一年末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和企业流动资金之和(以万元为单位)。
12、总产值:指报告期企业按原统计口径计算完成的总产值。
13、利润总额:指报告期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发生亏损用“-”号表示。
14、定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指报告期企业储备资金、施工生产资金、成品资金和结算资金中的应收工程款、备用金平均余额。
15、工程质量优良品率:指报告期企业竣工验收评定达到优良标准的单位工程或房屋建筑面积占全部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或房屋建筑面积的比率。
16、全员劳动生产率:指按企业总产值与全部职工平均人数计算的人均产值。
17、工程成本降低率:指报告期企业工程成本降低额与工程预算成本的比率。
18、资金利税率:指报告期企业实现利润总额、销售税金(包括营业税、产品税、增殖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之和,与固定资产净值、定额流动资金平均余额之和的比率。
19、人均收入:按报告期企业实发工资总额与全部职工平均人数计算。
20、人均留利:按报告期企业留利与全部职工平均人数计算。
五、《国营大中型施工企业综合情况表》指标说明
1、累计数:指指标项目报告期末累计余额或报告期累计发生额,分别根据企业财务报表、统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填列。
2、计划建筑业总产值:指企业主管部门核批企业的施工产值、构件外销产值和勘察设计产值年度计划。
3、完成建筑业总产值:指报告期企业实际完成的建筑业总产值。
4、竣工单位工程个数:指报告期内按设计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达到了使用条件,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鉴定合格的全部单位工程个数。
5、达到优良标准的单位工程个数:指验收鉴定的全部单位工程中,被评为优良品的单位工程个数。
6、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指报告期内按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达到了使用条件,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鉴定合格的房屋建筑面积。
7、达到优良标准的房屋建筑面积:指验收鉴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中,被评为优良品的房屋建筑面积。
8、全部职工平均人数:指报告期内企业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的日平均人数。
9、固定职工:指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中固定职工平均人数。
10、生产工人:指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中生产工人平均人数。
11、离退休职工人数:指报告期末企业离退休职工实有人数。
12、固定资产原值:指报告期末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帐面余额。
13、固定资产净值:指报告期末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净值帐面余额。
14、机械设备总功率:指报告期末企业施工机械、生产设备、运输设备、检验试验设备等全部生产用机械设备的总千瓦数,根据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的统计资料填列。
15、流动基金:指报告期末企业帐面流动基金余额。
16、国拨流动资金:指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企业由基建结余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企业按规定在收入或成本中提取的流动资金,减免企业应上缴税(利)增加的流动资金等期末余额。
17、专用基金转入:指企业按规定由税后留利转入的企业流动资金期末余额。
18、预收备料及工程款:指企业按规定向建设单位预收的备料款和工程款期末余额。
19、流动资金借款:指企业向银行借入的周转性、临时性等流动资金贷款期末余额,不包括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
20、未交财政收入:指企业应交未交所得税、利润、销售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以及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期末余额。
21、拖欠设备、材料款:指企业因购进设备、材料拖欠其他企业货款期末余额。
22、未弥补亏损:指报告期末企业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
23、专用基金结余:指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后备基金等期末余额。
24、劳保基金收入:指企业本年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劳保基金,不包括劳保统筹部门拨补给企业的劳保统筹基金。
25、劳保基金支出:指企业本年按规定支付的属于劳动保险范围的全部支出,包括企业交纳的劳保统筹基金、退休养老金和劳保统筹部门拨补给企业的劳保统筹基金(拨补数作支出数的冲减处理)。
26、劳保统筹净支出: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劳保统筹基金、退休养老金,减去劳保统筹部门拨补给企业的劳保统筹基金后的差额(交纳数小于拨补数用“-”号表示)。
27、工程价款收入:指报告期内企业作为自行完成的已完工程和竣工工程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发生的工程价款收入总额。
28、计划利润:指工程价款收入中包含的计划利润数额。
29、应交销售税金:指报告期企业应交的营业税、产品税、增殖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合计。
30、工程预算成本:是指报告期企业已经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的预算成本。
31、工程实际成本:指报告期企业已经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的实际成本。
32、实发工资总额:指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在报告期内支付给职工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总额。
33、计划利润总额:指企业主管部门核批企业的年度利润总额计划。
34、实现利润总额:指报告期企业实际完成的利润总额(亏损用“-”号表示)。
35、工程结算利润:指报告期企业已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结算利润。
36、营业外收支净额:指报告期企业发生的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收小于支用“-”号表示)。
37、应交所得税(利):指报告期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所得税或利润。
38、企业留利:指报告期企业按规定留用的利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依法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严肃查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六条 新闻舆论机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得到国家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约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六)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可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可要求赔偿损失。
(七)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依法或按与生产经营者的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不得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或规定以及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按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自己拥有的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投诉、起诉时,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按质论价,不准欺行霸市、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根据不同特点,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包括检验员的姓名或代号)、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以及商品的主要成份、含量、重量、性能、用法、生产批号、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实行分等分级的商品还必须
标明商品的质量等级。其中限时使用的,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电器产品须附有电路图;计量器具须标有CMC标识。
(三)工业产品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产品或其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降价出售。
(四)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的和废次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商品,要标明相应证书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不准生产、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相应证书的商品。
(六)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七)商品广告、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不准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蒙蔽、欺骗消费者。
(八)不准生产、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冒用优质标志、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的商品。
(九)不准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服务活动。
(十)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在保证期内必须履行,其中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十一)不准短斤少两,短尺少寸;不准伪造计量数据,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十二)不准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不准强买强卖或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十三)销售电器和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必须当场校验、试机。
(十四)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五)不得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纳消费者合理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的监督,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责任制。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根据当地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计量、安全、卫生、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可公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厂商的名称(字号)。

(四)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查封、销毁假、冒、伪、劣商品。
(五)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跟踪调查,参与商品、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优审定工作。
(六)参与制定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地方性标准,并监督实施。
(七)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向消费者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八)主动征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反馈给生产经营者。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九)支持消费者或接受消费者委托,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明码标价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销毁其商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并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收缴全部商标标识,清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除没收或销毁全部物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处以全部非法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换、退,并赔偿由于推诿、拖延等行为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八)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收缴失准衡器、量具,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生产、销售额30%以下或者多收货款3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查封、没收或销毁全部伪劣、违禁商品,强买强卖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还可以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并处搭配商品总金额2倍以下的罚
款。
(十)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出现质量不合格,对拒不退换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退换和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同时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各项所列处罚,可以并处,但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同一种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其月基本工资30%至50%的一次性罚款,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不免除其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退还给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被罚者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消费者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由直接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如确非其直接责任所致,再由该生产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如系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所致,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对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在出租的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先负责赔偿,再由主办
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失的,由该企业负责赔偿。企业承包人更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消费者违反商品安装、使用、保养规定或服务制度等原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由此而给生产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或在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向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补,给予赔偿;无法交涉或经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请求保护,应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生产经营者或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两款涉及的程序,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授权强制执行的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种、苗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可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的开发、经营和管理,促进工业区内现代化先进工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以制造业为主体,以先进技术工业项目为核心,配套兴办金融、房地产、贸易、服务业等第三产业。
第三条 工业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起龙岗区与惠阳县交界线,西止龙岗镇同乐村,南沿盐田港至澳头港铁路,北至坑梓镇、坪山镇行政区划界线。
第四条 工业区的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设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为:
(一)制订工业区的发展战略、建设规划、中远期计划和产业导向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工业区的各项管理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各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监督执行;
(四)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行使具体行政管理职能,对工业区开发和建设进行管理;
(五)就工业区发展的重大政策问题及与外部的关系进行协调;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管委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工业区内日常行政管理事务;
(二)负责实施工业区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三)负责工业区规划的实施;
(四)负责工业区产业政策实施;
(五)负责发展工业区内各类工商项目;
(六)负责向市政府职能部门报办有关手续;
(七)负责免费为投资者提供咨询、立项和注册代理服务,办理有关规划和建设报批手续的代理服务,代办生产和生活设施开通和配套。
(八)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列明并公布管委会直接负责和有权审批的事项及其办事程序。
第八条 工业区以及工业区内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审批和签章的事项,可委托管委会办事机构代向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有关审批和签章的手续。
第九条 管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不得直接兴办和经营营利性企业和事业。
第十条 工业区应负责组织建设市政配套公用基础设施,包括道路、通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供气等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区应组织建设投资者和从业者必需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等设施。
第十二条 工业区设立为企业生产和经营服务的检测中心、化验中心、培训中心和其他为生产经营服务的机构。

第三章 开发经营
第十三条 工业区采用下列方式开发经营:
(一)市政府在工业区内设开发启动小区,直接投资建设小区内市政配套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
(二)在工业区成片划出部分未经开发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优惠出让给投资者从事成片开发经营;
(三)大型工业企业申请在工业区直接举办工业项目的,由市政府采用协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划给与其项目相适应的工业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成片开发经营的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联营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按照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公共基础设施,举办工业项目,配套发展仓储、住宅、商场、娱乐场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按管委会的规定负责管理其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所建物业。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可以独立联合进行项目招商。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工业区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优惠出让:
(一)在市政府开发启动小区内,出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小区范围内开发费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二)在工业区内,出让给成片土地开发的开发经营企业及直接举办大型工业项目的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前两项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以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
第十九条 工业区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50年。
第二十条 工业区内成片开发经营企业已经开发的土地,规划为工业功能的,除自行举办工业项目外,经市政府批准,开发经营企业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只能直接转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工业区房地产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规划功能;
工业区房地产权转让须依法登记和纳税。
第二十二条 工业区内各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工业区总体规划编制具体规划和可行性报告,报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产业导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工业区内兴办技术先进、资金密集、产品附加值高的生产性项目;鼓励规模生产和集约化、系列化经营;鼓励发展名牌产品和市场潜力大的产品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业区鼓励发展计算机及其软件、微电子及元器件、通讯产业、视听产业、机电一体化、仪器仪表、精细化工、医药及生物工程工业、金属材料工业、轻纺工业、机械加工和汽车工业等先进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工业区内兴办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经市有关主管部门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同时享受本规定以及国家和特区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特区内符合工业区产业政策要求的工业企业向工业区迁移。特区内工业企业向工业区迁移后,原特区内厂房经批准改变功能用于第三产业的,给予相当于应补缴地价10%的退款优惠。该项退款于该企业在工业区新办项目开工投产后,凭管委会签证予以退回。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工业区内举办污染、高耗能、高耗水项目。
工业区企业需按照深圳市环保法规要求,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管委会签定环保责任书。环保部门依法在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区内企业废水、废气和废物自行按国家规定标准处理后,方可排进市政配套排污设施,未经处理者和自行处理不达标准者,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收费。

第五章 工商企业
第二十八条 工业区内企业依法办理企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工业区内企业经营范围,除特种专营项目需依法报经审批外,其余项目由企业章程予以载明,企业即可从事该项目的经营。
第三十条 工业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可以保税进口。
第三十一条 工业区内税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并依法申请必要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严格管理和控制工业区工业用水、用电价格。除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六章 人员聘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高级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应聘到工业区从事产品研制、开发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凡工业区内企业聘用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办深圳市蓝印户口,在医疗、就业、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办理出国出港手续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工业区内凡持有本市蓝印户口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报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六条 工业区内企业可自主聘用国外和港、澳、台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在区内的机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业区内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涉外业务骨干,可优先申请办理赴港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为区内企业配套提供微利商品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工业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或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