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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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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五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与创新、中医与中药、中医与西医结合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现代化和中药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发展中医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中医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规划全省中医医疗、科研机构布局;
(二)监督管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监督指导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医疗活动;
(三)负责中医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四)组织协调中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工作;
(五)管理并指导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六)管理中医师承教育;
(七)管理省级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
(八)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一)宣传、贯彻中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改革和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秘方、验方和有重要价值的中医文献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其增加幅度不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的财产,不得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 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医院,开展健康检查、伤害救治等,对中西医医疗机构应同等对待。
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估、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其他与中医相关的评审、鉴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性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提倡村卫生室运用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的方法防病治病。
第十六条 设置、撤销、拍卖、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拍卖、合并或者性质改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设立各种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医疗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现代诊疗设备,提高中医诊疗水平。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为主,突出中医特色,优先扶持和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开展特需服务。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借鉴、运用现代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工作。
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其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其在中药材生产、加工技术方面的优势,开发、利用、保护当地中药资源。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利用、开发当地中药资源,提供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配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和医德医风教育、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医学知识教育,突出中医实践技能教育。其他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开设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中医基本常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重大中医科研课题攻关。
第三十一条 中医科研应当与中医医疗、中医教育相结合。中医科研、医疗、教育机构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临床、中药加工炮制、中药剂型改革、民间中医以及中医秘方、验方及其理论的研究。
第三十二条 重视和支持中医文献的收集、保护、整理以及有独特疗效中医诊疗技术的发掘、利用,加强华佗医学和新安医学的发掘整理与研究开发。
鼓励捐献中医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对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学术专著的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予以资助,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资源开发利用和本省地道中药资源保护性开发工作,发展本地有特色的中药产业;扶持、发展中药高科技产业;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中医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推广、运用中医技术及成果,培育发展中医技术市场。权利人可持其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将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不低于20%的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医学术团体组织中医学术、技术、经验交流,开展中医咨询服务,搜集民间中医验方、秘方,研究中医管理理论、技术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发布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符的中医医疗广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以中医名义从事迷信或者骗取财物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撤销、拍卖、合并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服务范围的;
(二)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财产,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专项经费的;
(四)侵占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对申请发布内容不实的中医医疗广告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或者批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中医医疗广告的;
(三)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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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6月3日)
中办发[2000]13号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关于“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号召下,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得到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在数量上、布局上、规模上,都难以满足2.4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了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原有少儿活动场所严禁移作 它用。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尽可能设法多建设一些健康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和设施”等批示的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广大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近期要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凡挤占、出租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腾退;凡挪用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要立即予以改正。各级财政部门要对需进行维修和更新设施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优先给予经费支持,重点保障。


  (二)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德育基地”等场馆、设施,要低费或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全国各级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单位,要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对中小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可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对上述活动予以保障。


  (三)其他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及校外教育设施,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增加向青少年学生开放的时间,节假日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税收政策等方面 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学校内部的各种活动场所、设施和实验室、语音室、计算机室等功能教室,安排好青少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和校园文化生活,节假日也要向学生开放。要配合社区教育活动,与所在社区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建立密切联系,积极创造条件丰富青少年学生的校外文娱、体育、科技活动。


二、切实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法多建设健康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十五”期间,国家将对缺乏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地区,特别是中西部贫困地区给予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面向青少年学生的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作为公益性设施,所需建设投资

  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投资结构,加大投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十五”期间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和建设条件,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在城市建设、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注重内部设施和软件建设,力争到“十五”末期,全国90%以上的县(市)至少有一所青少年宫或活动中心等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


  (六)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资金投入。中小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尽可能增加投入,用于建设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各级财政部门支持青少年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和维修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经费开支,可以在地方财政对教育经费增加的一个百分点中安排。如果本地区尚未对教育经费采取增加一个百分点的政策,也要克服困难千方百计挤出资金,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

  除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投入外,还可以从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的公益金中拿出一部分,专门用于补助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请财政部会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制定经费筹集意见。

  (七)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捐助各种活动设施及经费。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如减免土地出让金、免征配套费等,以引导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


三、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八)新闻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部门要及时宣传各地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的好经验、好做法。继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广播影视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创作生产和发行播映更多的弘扬主旋律、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充分发挥优秀影视作品在青少年学生教育中的作用。加大投入力度,认真做好儿童影视片的制作和发行放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格审查制度,严禁播放和出售渲染凶杀、暴力和不健康内容的文化作品。要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国家设立的图书馆、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要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免费服务。

  (九)公安、政法、文化、工商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加大治理力度,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社会文化场所。校园周围200米以内不得开办电子游艺厅。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所有营业性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所有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其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牌。对设置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和非法定节假日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电子游戏厅,要坚决予以取缔。对社会文化娱乐场所,要从严审批,加强日常管理和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工作。


  (十)税务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发展。对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单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省级人民政府对游戏厅的营业税,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对账证不全、核定征税的游戏厅,相应提高税收定额。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教育、文化、科技、体育等部门要把做好引导和安排青少年学生课余生活及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教育部门要将所辖的校外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活动场所、设施建设及管理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的建设,推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面向青少年学生设立开放日。要在社区和旅游景点开辟青少年科普教育阵地。有条件的国家和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要定期向青少年学生开放。体育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所有向群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对大中小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

  (十二)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要扩大服务范围,面向青少年学生开放。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和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以青少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校外活动场所,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接纳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决不允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四、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

  (十三)为了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成立“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也可参照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共同参与,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


  (十四)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负总责,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及具体措施,将建设规划及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于2000年10月底前报教育部,由教育部汇总后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在2000年底前,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

 (1996年9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工作,确保我市居民冬季正常供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建成区各供暖单位和热用户。
第三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采暖费收费时间从每年的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实行逐月征收,每月收缴总额的七分之一。采暖费由个人缴纳的,必须在每年八月末之前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九六年采暖费从九六年
十一月至九七年二月,分四个月收缴。
第四条 采暖费收取对象以房屋使用证持有人为准。
房证持有人为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停薪留职、劳动教养等保留厂籍人员以及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具体结算方式由单位与职工本人按国家有关政策协商确定。房证持有人为个体户、农业户、无业人员等
非公职人员的,采暖费由个人全额支付。房证持有人为现役军人的,采暖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全额支付;配偶无单位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房证持有人死亡,采暖费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支付;配偶无单位但与子女同居的,由子女所在单位支付;不与子女同居或子女无单位的,采暖费由个人
支付;无子女的,采暖费由发给救济金或生活补助金的单位支付。
凡办理房证更名或房屋互换手续的,从更名之日起,采暖费由更名后的房证持有人支付,更名前的采暖费仍由原房证持有人支付。
第五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到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拨付给各供暖单位。
第六条 新建房屋第一年的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代为收取;房屋已供暖但居民未进户的,其采暖费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七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
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的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加收5%的罚款。
第八条 各用热单位必须在其基本帐户开户银行实行工资、采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按辽宁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转发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和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
辽宁省分行《关于下发〈辽宁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市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不予审批工资,各银行不予支付工资。此项工作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负责监督和落实。
第九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各城区政府负责督促本系统和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工作。此项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条 对收缴和清欠采暖费的诉讼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请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拖欠或拒付采暖费的各类企业、商业网点、餐饮行业和文化娱乐场所等,由供暖单位提请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予以停止供暖。待交清采暖费并支付恢复接点工程费后,方可予以接点供暖。
第十二条 各供暖单位要完善采暖费收缴机制,将采暖费的收缴同收费人员的工资、奖金挂钩,对在采暖费收缴和清欠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财政、计划、外事、劳动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监督购买小汽车、建设和购买住房、出国审批、审核年终兑现奖等有关手续时,必须查验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采暖费交纳证明,对拖欠采暖费的,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为整顿供暖收费秩序,维护供暖收费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无理取闹和谩骂、殴打供暖收费人员的行为,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制度,资金来源是:
(一)现行的供暖收费价格内含一元供暖保障金;
(二)供暖企业上缴的地方税返还部分;
(三)其它资金。
供暖保障金在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因破产企业、特困企业欠缴采暖费给供暖单位造成的损失。此项资金参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下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调度、平衡、使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