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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8:58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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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肇庆火车站强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经营者的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粤工商检字〔1999〕3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铁路运输部门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时,违背自愿原则,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依据该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其中,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未经依法成立而不具有营业资格的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法人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责任。铁路公司所属火车站等生产经营机构未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属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
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属铁路公司的行为,应当以设立该生产经营机构的铁路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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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 《九江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会议工作,保证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会议组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和专题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 (二)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不少于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或根据工作需要,需处理紧急、重大问题时不定期召开,主要任务为: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指示、决定、规定,讨论常务会议决策后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措施及问题,讨论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重要问题。
 第六条 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党组成员出席以上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同志根据需要列席以上会议。
第七条 市长例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主要任务为:沟通工作情况,通报上周工作,部署本周工作,明确工作重点,交流工作情况,研究需市政府集体讨论的工作落实措施方面的紧急事项。
 每季度最后一周的市长例会,专题调度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和阶段性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第二章 会议议题


 第八条 提请市政府会议审议的议题,会前应当充分会商协调。
 议题主办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公章及时反馈给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对不同意见进行会商;经过会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必要时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
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议题,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规定认真审查,深入研究,充分会商。经过会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领导协调。
 第九条 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提请部门应当写出协调、起草情况说明;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写出审查报告。
第十条 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经市长审定同意。
 议题签批程序是: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把关并提前与市长沟通情况——市长审定同意。
 第十一条 议题经市长审定同意后,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将议题底稿和相关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并附列席单位建议名单。
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收到议题后,应当对下列问题进行核对:是否符合审批程序,议题底稿是否完整,议题材料是否齐备,列席单位是否齐全。

第三章 会议通知


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应当根据市长的决定,及时拟出会议安排意见(包括时间、地点、议题、汇报和列席单位)。
 第十四条 会议安排签批程序是: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拟办——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审定。
 第十五条 会议安排经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通知出席人员和列席单位。
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会前应当将与会人员落实情况报告有关领导同志,会议开始时应当将到会人员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


第四章 会议文件


 第十七条 市政府会议文件包括:
 (一)议题讨论稿。文字多、篇幅长的,应当另附内容提要。
 (二)议题起草说明。包括起草经过、会商情况、主要依据、需要明确的主要问题等。规范性文件议题,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附审查报告。
 (三)供会议决策参考的法律法规文本和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市政府会议文件份数根据出席人员和列席单位确定,全体会议一般为200份,其它会议一般为40份加列席单位数量;纸型为A4纸型。
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送交议题底稿时将会议文件一并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第五章 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记录、录音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会后,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应当及时拟出会议纪要呈批。
 会议纪要依据会议情况综合整理而成,应当符合会议精神,如实反映会议内容,列明会议决定事项,做到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简短。
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签批程序: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拟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市长例会纪要签批程序: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拟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
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会议纪要印发范围是:市委书记、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政协主席,市委常委,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同志,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列席会议的市直部门、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有关政务处。市政府会议纪要应当按照正式文件加强管理。


第六章 会议报道


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当在《九江日报》、九江电视台及时报道。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需要市新闻单位派记者到会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会议新闻稿签批程序是:九江日报社记者拟稿——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定。
第二十六条 《九江日报》应当在收到新闻稿的第二天刊发,九江电视台应当在收到新闻稿的当天播发。

第七章 市政府专题工作会议


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经市长同意后召开。
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筹备和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负责。
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涉及几个部门的,由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专题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领导出席。
 第三十一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和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分析专题会,由市政府班子成员组成,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主要任务为:及时总结、分析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与建议,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
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八章 会议纪律


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出席、列席人员应当准时到会。会议出席、列席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及时将情况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
 列席会议的市直部门、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应当签到并领取会议文件。议题汇报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一般可带1—2名随员;其他列席单位原则上由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主要负责同志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委托副职代表本单位列席,不得带随员。
 第三十五条 与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会议讨论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不得向外扩散。会议内容需要传达的应当严格按照会议决定进行,一般应以会议纪要或正式发文为准。所发会议文件要妥善保管,标明密级或规定收回的应当在离会时交回。
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会议的录像、录音、摄影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视需要统一安排。会议期间个人无线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应当将收集整理市政府会议安排、会议文件、会议原始记录、签到表、会议纪要、会议新闻稿及批示件,送市政府办公厅档案立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做好议题办理后续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办理和落实会议决定事项。会议决定事项需发文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商相关处(室)办理。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和会风督查,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负责。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0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本决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