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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7:47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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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已取得律师(特邀)工作证的,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经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其近亲属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九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全部案卷材料;但是法律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应认真阅卷、调查、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案件终结后,律师应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代理词,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公安、检察、工商、税务、银行、交通监理、邮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方便,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会见在押被告人,监管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监管场所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因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意见,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接受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辩护律师出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通知书应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日以前未送达,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开庭。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应归入案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员应如实汇报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六条 凡律师参与诉讼的一审、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也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至迟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法律顾问,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分别情况,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庭规则或法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个人阴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索贿、受贿、介绍贿赂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侮辱和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
(九)因本人过错给国家、集体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执行;对律师的行政处分,经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受理的机关应予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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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库[2013]28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决定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预发行,是指以即将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国债招标日前4个法定工作日至招标日前1个法定工作日可进行国债预发行交易。国债预发行必须于上市日前完成结算。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前公布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具体券种。

四、国债预发行参与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

五、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6%。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1.5%。非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在国债预发行中净卖出。

六、国债预发行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

七、国债预发行原则上应实际交割标的国债。在无法实际交割的情况下,各市场可按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八、禁止以任何形式操纵国债预发行价格。

九、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与者持仓限额等风险管理制度。

十、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国债预发行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出现异常情况或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报告;每期国债预发行结束后,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如当次国债发行取消,已发生的国债预发行交易作无效处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照本通知和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预发行业务规则,上报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十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国债预发行应当遵守本通知规定。本通知未尽事宜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3日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9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4月29日经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

第九条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十条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需存尸延期火化的,所需费用由要求存尸者承担。

第十二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因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运送。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经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第十三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制止将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出土葬。

第十四条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三章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条公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条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

第二十一条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第二十四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还土地,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