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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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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区)重点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按照“多、快、好、省” 的原则,优质高效,保质保量地完成重点工程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工程是指经市委、市政府集体研究确定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襄樊市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襄樊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代表市委、市政府对全市所有重点 工程建设行使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职能,对列入重点工程的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工作职能及运作程序

  第四条襄樊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总指挥部)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担任政委和指挥长,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是市总指挥部的日常办事机构,在总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总指挥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工负责制。总指挥部代表市委、市政府全权处理重点工程建设的管理事务,对各重点工程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分指挥部)对总指挥部负责。

  第六条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规划、征地、拆迁、工程质量、技术把关及市财政拨款等重要事项,各分指挥部必须向总指挥部请示或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各重点工程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请示、报告工作的公文,一律送总指挥部办公室,由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呈报总指挥部领导研究确定。

  第三章工程规划设计管理

  第八条所有重点工程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与各分指挥部组织研究制定规划设计方案,拟定规划设计组织办法。

  第九条直接委托规划设计的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商分指挥部选定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拟定规划设计委托书,经总指挥部批准后由分指挥部正式委托。

  第十条采用规划设计招标的项目,由总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 划管理局)、分指挥部拟定标书和招标办法,经总指挥部同意后由分指挥部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重点工程规划设计由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选定规划设计方案,报总指挥部审查,经总指挥部领导签字后由分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各项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须对规划设计进行调整时,由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写 出专题报告,经总指挥部办公室审查,报经总指挥部领导同意后方可变更设计。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经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工程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三条征地管理:

  (一)申请建设用地项目,由各分指挥部向总指挥部提出申请,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地初步方案,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各分指挥部组织实施;

  (二)各项目工程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完成建设施工图设计并经评审通过进行建设前,必须向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总指挥部办公室审核后,由分指挥部报市建设局审批。

  第十四条拆迁管理:

  (一)拆迁评估。各分指挥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首先应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含装修)进行丈量评估,清点房屋附属物及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评定房屋的结构、等级、标注房屋用途和面积等,计算房屋的重置价格及附属物补偿费用,据此出具房屋评估报告;

  (二)拆迁费用申报。分指挥部在预算拆迁费用后,写出书面请示,经分指挥部指挥长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拆迁评估单、土地部门的地段等级证明、工商部门的营业手续证明、营业房面积清单、拆迁费用核算汇总表一并报总指挥部;

  (三)预算拆迁资金的复审:总指挥部办公室对各分指挥部报送的拆迁资金请示进行复查审核,现场抽查,丈量复核,然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总指挥部领导审批,由财政部门据此拨付拆迁资金。

  第五章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所有工程项目必须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招投标,按法定程序运作。实行公开招标,严禁私自议标,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招标,以确保资质高、信誉好的施工队伍中标,为优质高效施工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对工期紧、情况特殊不宜采用招标的零星项目,要严格控制。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组织招标的,由各指挥部先编制预算,确定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报总指挥部办公室,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非招标工程除急需预购的主材和设备外,其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经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十八条各分指挥部在确定投标入围单位时,要严格把好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关。确定投标入围单位时,一般应有2个系统以上的施工队伍,3个以上投标单位参与为宜。若发现相同 资质的投标单位在同一项目中多次投标的,取消其入围资格。若在中标后发现此类情况,已中标的项目将由有关部门依法宣布为废标,并追查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工程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所有招标合同签署前,合同文本必须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和市纪 委联系工程的负责同志签字认可。

  第二十条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负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的统一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坚持“严格程序,规范管理,统一调度,确保进度,厉行节约”的原则,市财政用于重点工程建设的资金,全部由重点工程指挥部、各分指挥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总指挥部办公室汇总、平衡、调整提出意见,并经办公室负责人签字后,报分管市长审批;资金使用必须依据资金使用计划和合同要求,先由各分指挥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初审签字,报分管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施工单位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所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设计、预算、施工验收、决算等程序组织实施,对无工程预算开工的,不拨付工程款。所有工程必须实行工程决算审计制度,由总指挥部办公室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按照审计结论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所有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工程资金的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存在挪用建设资金现象的项目,扣发质量保证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要遵照《合同法》,依据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按照双赢互利原则,原则上要经公证部门公证,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明确质量保证措施、工程建设进度和工程款拨付进度。

  总指挥部办公室每季度要对所有重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市场价格和采购价格的分析,以掌握市场动态,有效利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重点工程建设所需的规划设计、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款等资金的申请和拨付按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确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完工后,由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审核签字,承建单位提交申请,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 ,达到设计标准后,由有关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总指挥部办公室领导签字,市财政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核拨应付工程款。

  自筹资金建设的重点工程参照本章条款执行。

  第七章工程质量管理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管理:

  (一)各分指挥部应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所有工程必须委托具备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的质量、进度及造价的控制和监理,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要采取交叉监理方式,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的,应避免同系统的单位承担施工和监理。重大项目的监理,要实行招投标制;

  (二)所有施工单位都必须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范以及设计文件,精心组织施工,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在抓工程进度的同时严格质量管理,切实把好原材料 和工序施工质量关,同时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系统;

  (三)各监理单位对每项工程的监理应有完整的监理大纲,严格按照监理程序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甲方委托,重点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于工程量的变更,必须依据设计变更 或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认可,方可出具签证手续。工程监理必须每月向总指挥部办公室报送书 面监理情况报告;

  (四)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监督,行使好监督职能。重点监督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以及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情况,并每月向总指挥部办公室出具书面监督报告;

  (五)市建设局要对所有重点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总指挥部办公室,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并督促其整改;

  (六)为进一步加强重点工程督办检查力度,减少施工交叉,克服盲目性,确保重点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进度,保证按计划完成既定工程建设任务,所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量清单制度。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核实分项工程量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并在工程量清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各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各分指挥部对工程档案进行归档整理,并将完整的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施工管理。应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封闭作业,硬化出入口道路,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材料堆放整齐,严禁乱倒垃圾,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确保施工现场及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按照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要求实行重点工程建设责任碑制度,每项重点工程完工后都要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单位及其责任人的名字等刻碑立于重点工程所在地,接受时间的检验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检查督办和奖惩措施

  第二十七条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对各项重点工程定期或不定期实施督办检查,督办检查的主要对象是重点工程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督办检查的主要形式有:电话督办、现场督办、新闻舆论督办、《督办通知书》督办和红黄牌警告,并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奖惩措施:

  (一)对在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中,认识高、行动快、把关严,提前高质量、低成本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被督办单位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或在督办通知规定时限内,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对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黄牌警告,进行新闻曝光,并对其单位给予经济惩处2000元;

  (三)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办公室报总指挥部领导批准后,再次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黄牌警告,并对其单位给予经济惩处5000元;

  (四)受到两次黄牌警告,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总指挥部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议,对该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红牌处置,责令其下岗专职,下岗专职的责任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后,向市委、市政府写出请示,总指挥部派人审查核实,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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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庆军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防范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或出资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转让国有企业的,在作出转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所辖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民营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七条 对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由市监察、国资等部门实施全程监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产权交易应当依法纳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税务部门可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代征代缴。
第九条 对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包括拟订产权交易机构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活动,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等。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后设立的专业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与其他产权交易所及国资、工商、税务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的交易业务规则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报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公告期期满,方可交易。
转让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价格应由政府或国资管理部门设定底价。
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的,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议。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产权转让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对职工安置方案负责核查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成交双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委托会员代理的产权交易,会员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成交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国资、税务、商务、工商、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及时向国资部门和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有其他重大产权交易事项的,应及时报告产权交易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机构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由于产权交易凭证被撤销导致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外交易的,由市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等有关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资在产权交易机构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需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并由产权交易机构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
水 利 部

流域综合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是政府规范流域水事活动、实施流域管理与水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我国现有的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已实施近20年,流域水资源状况和工程设施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流域治理与开发面临许多新情况、新挑战。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流域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决定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工作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科学治水、依法管水,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维护河流健康为主线,对我国主要江河流域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进行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规划和部署,着力提高流域综合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综合利用和综合管理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利用,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把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规划修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饮水安全、防洪安全等问题;遵循自然规律、市场规律和发展规律,维护河流健康,促进人与水的和谐。
2、坚持统筹协调、开发与保护并重。统筹考虑流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与水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安排流域防洪、供水、发电、航运、生态环境保护等任务,正确处理流域与区域、上下游、左右岸以及行业之间的关系,兼顾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3、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管理。合理安排流域治理、开发和保护的重大布局,研究制定流域综合管理的政策措施,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
4、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根据流域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抓住流域治理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主要矛盾,结合流域特色,按照轻重缓急,合理确定近期与远期的规划目标、任务、重点和实施方案。
(三)总体安排。
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完成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修编工作,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国主要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流域综合规划体系。
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重点范围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及其重要支流,跨国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流;水资源短缺严重、水旱灾害频发、生态环境脆弱、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过度、无序的河流。
二、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主要任务
(一)系统分析全球气候变化和流域下垫面条件改变对流域洪水、干旱、水资源、生态环境以及河流情势的影响,深入分析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满足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河流健康为前提,科学分析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
(二)科学论证和统筹协调兴利与除害、开发与保护、整体与局部、近期与长远的关系,以实现开发与保护并重、整体与局部双赢、近期与长远兼顾为目标,明确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的优先领域和顺序,充分发挥河流的多种功能和综合利用效益。对生态良好的流域,要协调好流域开发和保护的关系;对生态严重恶化的流域,要提出有效遏制流域生态恶化的修复与保护措施。
(三)按照保护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合理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能开发、河流岸线利用等方面的控制性指标,制订流域防洪、水资源利用和保护、节水、灌溉、水能开发、河流生态、水土保持、航运等规划目标,拟定流域各类河流河段的功能区划,明确不同河流河段治理、开发和保护的功能定位及其目标和任务。
(四)根据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的目标,研究提出新形势下流域综合规划方案和各专业规划方案,分别对各流域到2020年和2030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旱灾害防治工作做出总体部署,科学确定流域防洪减灾的总体布置,合理安排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工程布局。
(五)合理估算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的投资需求,科学评价规划实施对环境的影响,综合分析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根据流域各类河流河段的功能区划和规划方案,按照维护河流健康、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要求,研究提出保障河流功能有效发挥、加强流域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组织实施
(一)明确规划修编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流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开展。
(二)充分利用已有成果。现有流域综合规划是开展新一轮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重要基础,已完成或基本完成的流域防洪、水资源等规划为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奠定了良好基础。要认真总结、评估现有流域综合规划实施情况,充分利用已编制完成和正在编制的相关规划成果。对已完成的有关专业规划,要按照流域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可直接纳入综合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结合流域实际进行调整;对于尚未编制或者需要修编的专业规划,应根据综合规划的要求开展工作。流域综合规划要与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海水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三)完善工作机制。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咨询、公众参与的要求,建立健全规划修编工作体系,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完善专家论证和咨询审查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对规划论证、评估等环节的技术把关。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增强规划修编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四)落实保障措施。切实加强规划队伍建设,加大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力度,提高规划编制人员业务素质。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跨国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经费主要从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中安排;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省级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五)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建立流域综合规划修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水利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海洋局等部门参加,及时研究解决规划修编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区域协商机制,由流域管理机构牵头,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规划修编中涉及省际间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规划修编组织机构和工作班子。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修编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确保规划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