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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1:50:59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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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15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列》、《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用地转用、建房用地审核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丽水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莲都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审核及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下同)调整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户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居点范围内合理安排选址,并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
  (二)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三)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限制的村庄,不再安排新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四)推广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    各行政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计划,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审核。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各乡(镇)农    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核定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核定的年度用地计划,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于每年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批准后按户数逐宗依法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条件下,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易地新建住房先建后拆的,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原有住房拆除协议,并在新建房屋结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退还的旧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筹安排。对因结构等原因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本村农村村民内部调剂住房后建房的,调剂双方都应当是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困难户,接受调剂一方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村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为准。
  (一)建房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1-3人户,安排不超过75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2.4-5人户,安排不超过9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3.6人以上户,安排不超过11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安排建房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安排建房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碧湖、大港头、老竹、双溪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可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析产、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经批准调剂住房的除外);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参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因灾毁急需建造住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但不符合村镇规划的,根据房屋质检单位及设计单位提供的修建意见,经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进行加固修建。
  第十五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有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属丽水经济开发区行政管辖的农村村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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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量刑论域中的酌定量刑情节越来越受到普遍关注,并聚集了诸多争议和矛盾:应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是刑法规范特意的“模糊性”设置,不确定性是其本质特征;实然层面上,酌定量刑情节从概念、范围到功能、效力,从学理、立法到司法领域,认识不一,所呈现出的“模糊”程度已违背了创设者的初衷,超越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所能容忍的界限。这种困境正是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失衡所造成的。

通过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尊重酌定量刑情节的不确定性基础上,通过刑法总则的指导性规定降低其模糊性,并将“成熟”的情节加以转化法定量刑情节,既可以对自由裁量权有效规范,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此外,建立酌定量刑情节向法定量刑情节转化的机制,可以兼顾对既有经验的归纳及超前的预见,通过这一动态进程来弥补法律稳定性带来的滞后性。

一、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指犯罪既遂后积极采取行为以实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缩小危害结果。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实施积极的补救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与犯罪中止相比,只是悔罪的时间先后不同,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找不到这一法律根据,从而使得罪与刑在某些情况下明显不相适应。

事后补救行为对量刑的影响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缩小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补救行为对犯罪结果最终形态的影响力;二是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实施补救行为的自动性以及补救行为实施时间。对于行为人主动并及时地实施了补救行为,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但对其的应用仍有着极大的随意性,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依靠朴素的法感情来进行判断。在既有的大量案例基础上对被害人过错的内涵、构成及效力予以明确并加以规范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所做出的,刺激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在法律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关于被害人过错是否要求是出于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首先是被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而非被害人的主观态度,其作为一种外部因素,尽管没有达到阻止犯罪人意志决定的程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意志的形成产生了影响,使得犯罪人的意志活动偏离了正常的轨道,犯罪人的责任得以减轻。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并不重要,即使被害人的行为是无意识或不自觉的,但只要满足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以及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条件,都能构成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由两方面决定: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程度及被害人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程度。在故意杀人罪中,德国刑法将“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引起激愤”的,意大利刑法将“与其配偶、女儿或姊妹为不正当性关系之际”的设置为激愤杀人罪,刑罚有所减轻,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谅解,指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发生后、法院判决生效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谅解或宽恕加害人,从而影响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行为。这是一种超越复仇的行为,也隐含地表达了被害人的自尊和对一定伦理标准的敬重。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对被害人谅解均有体现,我国亦不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消除彼此的积怨。概括之,被害人谅解可在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阻却犯罪成立,在被害人谅解不能阻却犯罪成立时,亦有可能成为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的理由。被害人谅解契合刑法的不得已原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和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因而,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势所必然且刻不容缓。

四、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影响。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情况或者自然事实。关于介入情况下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有大量的相关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而着重于其对量刑的影响。司法实务中不乏案例存在特殊情况或自然事实的介入,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但即使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仍可能造成罪责刑的严重不适应。

笔者认为,既然实践中存在不少类似案例,将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是很有必要的,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平和统一。在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中,依据介入因素性质的不同、介入时间的早晚、介入因素的产生原因、介入因素发生概率的大小等情况,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从大到小,这种原因力的大小影响着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进而影响到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最终影响到行为人的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5日公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的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
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二
)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三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费的,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的答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超标排污单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排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现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和一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三)《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略)
二、废水 (有续表)
┌─┬────────┬────────┬────────┬────────┬───────┐
│类│ 污染物 │ 排放污染物超 │ 超标收费单价 │ 超标收费单价 │ B级起征费 │
│ │ │ 标分界依据 │ (A级) │ (B级) │ │
│别│ 名 称 │(吨水·倍/月)│(元/吨水·倍)│(元/吨水·倍)│ (元/月) │
├─┼────────┼────────┼────────┼────────┼───────┤
│ │ 总 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 │ 总 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第│ 苯 并(a)芘│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 │ 总 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一│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 总 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类│ 总 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 总 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续上表)
┌─┬────────┬────────┬────────┬────────┬───────┐
│ │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 色 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第│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 │ 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二│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 │ 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类│磷酸盐(以p计)│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 │ 甲 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续上表)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以P计) │ │ │ │ │
├─┴────────┴────────┴────────┴────────┴───────┤
│ 排污水费(元/吨) 0·02 │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综合污水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
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5、排污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增加了污染物质种类或含量,以及
物理性质发生变化而向外排放的水。
6、企事业单位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的90%计算污水排放量。
7、未划定保护区和功能区类别的水域排放污水的暂按二级标准执行。
8、火电厂清污分流后的冷却水暂不收费。
三、废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 每 吨 │ 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36·00│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说明:
(1)1979年9月13日后新建、扩建的燃煤电厂排
放的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
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噪声
┌──────┬─────┬─────┬─────┬──────┬──────┐
│ 超标值 │ │ │ │ │ │
│ │ 1~3 │ 4~6 │ 7~9 │10~12 │ 13以上 │
│ dB(A)│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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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收额 │ │ │ │ │ │
│ │ 200 │ 400 │ 800 │ 1600 │ 3200 │
│ (元/月)│ │ │ │ │ │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
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间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未划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范围的地区,除在交通干线道路(每小时车流量100
辆以上)两侧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按Ⅳ类区执行外,其余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标准暂按Ⅲ类区执行。
5、全省统一6∶00~22∶00时(含)定为昼间,22∶00~6∶00时
(含)定为夜间。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