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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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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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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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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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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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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第二十一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该次会议表决的,先在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在会后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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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3]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函

各有关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集团:
目前,全国各地已陆续进入汛期,大量的降雨极易诱发各种事故。5月11日,贵州黔东南地区一施工工地,突发了大面积山体滑坡,造成35名工人全部被埋,已经有29人在事故中遇难。 另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汛期,长江、黄河流域降雨量偏多,可能发生洪涝灾害。为确保非煤矿山汛期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矿区社会的秩序稳定,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国家局以安监管办字[2003]51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的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汛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针对汛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特点,认真查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扎扎实实抓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汛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要建立有专家参加的汛期灾情预测机构,提高防汛、抗灾决策指挥能力。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岗位责任制,配备适当的人员、筹集必要的经费和防汛物资,务必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任务到人,各负其责。对于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要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三、认真做好防汛检查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深入的防汛安全检查,对矿井、尾矿库、炸药库、露天矿边坡、矿区道路、通讯、电力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地质结构复杂、可能或经常发生滑坡、崩塌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加紧整改,确保万无一失,对短期内难以彻底整改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避免发生伤亡事故。
四、制定、落实非煤矿山防汛预案。各地区和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切实有效的防汛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以验证防汛预案的可行性。做到“防汛组织、防汛队伍、防汛物资、防汛措施”四落实。
五、建立稳定、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各地、各矿山企业要与水文、气象、电力、交通等部门保持畅通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汛情,统筹安排好防汛工作。严格执行汛期的值班制度和事故专报制度,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在岗带班,做到对各种异常情况能及时进行处理。
六、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切实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五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 第 12 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部长  周永康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李毅中

                             局长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 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附件1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盆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青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2 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3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4 麦角胺 2939620010
25 麦角酸 2939630010
26 苯丙酮(1-苯基-2-丙酮) 2914310000
2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28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0 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00
31 黄樟油 3301299010
32 苯乙酸 2916340010
33 氯化氢(盐酸) 2806100000
34 硫酸 2807000010
35 甲苯 2902300000
36 乙醚 290911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00
39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40 哌啶(六氢吡啶) 2933321000
41 氯仿(三氯甲烷) 2903130000
42 二氢黄樟素 2932999050
43 氯化铵 2827101000
2827109000

44 硫酸钡 2833270000
45 氯化钯 2843900010
46 醋酸钠 2915220000
47 乙醇 2207100000
2207200010

2207200090

48 氢氧化钠 2815110000
2815120000

49 碳酸钠(纯碱) 2836200000
5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836300000
51 活性炭 3802100000
52 乙酸 2915211000
2915219000

53 乙酸乙醋 2915310000
54 异丙醇 2905122000
55 碘 2801200000
56 氢碘酸 2811199010
57 红磷 2804709010
58 三氯乙醛 2913000010

附件2


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1,缅甸
2、老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 第 12 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部长  周永康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李毅中
        局长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 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附件1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盆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青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2 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3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4 麦角胺 2939620010
25 麦角酸 2939630010
26 苯丙酮(1-苯基-2-丙酮) 2914310000
2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28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0 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00
31 黄樟油 3301299010
32 苯乙酸 2916340010
33 氯化氢(盐酸) 2806100000
34 硫酸 2807000010
35 甲苯 2902300000
36 乙醚 290911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00
39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40 哌啶(六氢吡啶) 2933321000
41 氯仿(三氯甲烷) 2903130000
42 二氢黄樟素 2932999050
43 氯化铵 2827101000
2827109000

44 硫酸钡 2833270000
45 氯化钯 2843900010
46 醋酸钠 2915220000
47 乙醇 2207100000
2207200010

2207200090

48 氢氧化钠 2815110000
2815120000

49 碳酸钠(纯碱) 2836200000
5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836300000
51 活性炭 3802100000
52 乙酸 2915211000
2915219000

53 乙酸乙醋 2915310000
54 异丙醇 2905122000
55 碘 2801200000
56 氢碘酸 2811199010
57 红磷 2804709010
58 三氯乙醛 2913000010

附件2


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1,缅甸
2、老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