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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8:40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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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国务院


化肥、农药、农膜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在目前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为了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状况,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一、国家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一)国家委托商业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商品。专营部门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进一步转变企业机制,减少经营环节,合理组织运输,降低费用开支,提高企业
和社会经济效益。
(二)大、中型化肥厂生产的优质化肥(具体品种见附件),无论是计划内还是计划外超产肥,均由专营部门统一收购,计划外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优惠价格收购。
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具体采取哪种形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农药厂、农膜厂生产的农药、农膜,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由专营部门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原则上实行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订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

(三)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含原料)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均由经贸部的有关进出口总公司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订货。除农垦系统和外贸出口基地自用部门(不准倒卖)外,全部交中国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包括易
货进口商品)。省间集资、与国外合资生产的化肥、农药在国家计委平衡后,由专营部门经营。为了便于港口运力的安排,对地方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要委托中国农资公司代办。农药及其原料的进出口计划由国家计委牵头与有关部门商定,经贸部颁发许可证。
(四)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国家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化肥、农药、农膜。此项储备任务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供销合作社两级专营单位承担,储备数量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审定。储备资金和利息,哪级储备由哪级银行、财政解决。同时,逐步建立农药经营储备风险基金制度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合作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一)国家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由国家计委下达。地方的分配计划,由地方计委下达。
(二)国家统一分配计划有:国产大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原定与地方分成比例不变),国家进口化肥、农药;国产农药中的敌百虫等二十个骨干品种(详见附件);国产、进口农(地)膜(含救灾储备原料)。地方生产和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哪些纳入分配计划,由地方政府决定

对杀螟松等二十二种农药(详见附件),由中国农资公司与有关部门实行计划衔接。其它品种由地方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主要品种实行综合价
国产大、中型化肥厂生产的优质肥和进口肥,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出厂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以省为单位加权平均制订综合销售价。用于粮、棉挂钩的专项化肥,是实行综合价还是平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
(二)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和地区间调剂的化肥,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最高出厂价和销售价。
(三)农药品种较多,各地可选择若干影响大的品种,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以省为单位实行综合销售价。其余品种,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最高出厂限价和销售价。
(四)农膜,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和综合销售价。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的农药和地方小化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自用的化肥,其零售价均要执行当地专营部门的销售价。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一)本决定公布后,凡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立即停止经营这些商品。逾其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或者限期于今年年底前销售
完毕。
(二)生产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工厂要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责任制,以维护正常流通和农民的利益。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要坚决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严处。
五、严格执行政策,加强群众监督。
(一)各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对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供应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计划生产、收购、调拨、按政策及时做好供应,不误农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物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群众监督。基层供销社分配供应计划和价格要张榜公布,接受社员代表、农民群众的监督。鼓励人民群众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高价倒卖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售假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并对揭发检举人予以保护。
为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由国家计委牵头,农业、商业、经贸、轻工、化工、物价、石化等部门、单位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中的问题。各地可参照上述办法,成立相应的组织。各级商业部门对所属专营单
位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要求,发现问题严肃查处。
各地计划、物资、石油、石化、电力等部门,要切实做好物资和电力的供应工作,帮助大中型化肥厂及农用薄膜厂、农药厂解决生产中的困难。
本决定从1989年1月1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附件略)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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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九二年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2〕7号),对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简化手续,快捷、有效地沟通信息起到一定作用。根据执行情况和近期出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的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
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应以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主要内容。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可自行决定,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北京市所属单位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批件抄报新闻出版署。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单位,以及企事业、群众团体和
个人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先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持审核同意的批件,到新闻出版署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制定。
三、凡涉及物质产品、科技成果、技术专利等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登记时应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质量、监督、检验、专利等主管部门的认定书或证明书。
四、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单位不予采访,不作报道。
五、举办新闻发布会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新闻必须真实的原则。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机密。
六、举办新闻发布会要贯彻节俭精神,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记者和新闻单位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新闻发布会的规模要适当,要讲求实效。



1993年8月8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作业中的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除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购买下列农业机械后,必须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机械;
(三)大中型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以下统称为牌证农业机械)的异动、变更、封存和报废,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牌证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或者季节性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一条 牌证农业机械以外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二)操作员应当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三)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四)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五)喷洒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必须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配备灭火器材;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上安装防火帽。
第十四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械。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用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在其他道路和区域的行驶规则,参照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第十八条 持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和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四)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戴人;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独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对情节严重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事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二十四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农机监理机关于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牌证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四)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未按照规定驾驶牌证农业机械的;
(七)在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八)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九)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载人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