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钟强
【论文提要】本文认为: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灵魂,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念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条件;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完善。作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重要角色的法官,树立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关系到中国司法改革和建设的走向和前途。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理念 传统司法理念 司法程序 司法公正 法官素质 人格塑造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同时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法官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灵魂,树立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条件;司法体制改革是理念的变革,首先在理念上必须有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因为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是反复无常的,而且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完善。
一、我国传统司法理念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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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曾提出这样的问题:中国司法制度真的有理念吗?人们之所以会对中国的审判制度、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提出这样的疑问,这是因为中国五千年的历史和新中国建立几十年来的发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式,即法院是政府的一个附属机构,是一个准军事化的暴力机器,哪里存在什么司法理念?形成这种局面必须从我国的历史和司法传统找原因。而传统司法理念及其发展也确实存在如下方面表现:
第一、在中国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思想地位的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即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此表现在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不合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
第二、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树法院好形象”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致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的基础。
第三、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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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表述的理念(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使司法理念的真实性成为无法检验和贯彻的空话,所以,有必要通过实证的方法探索真正的理念之所在。
第四、改革开发以来,我们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司法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惭形秽。因此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
今天,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新的司法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包括批判和建构。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概念及内涵
肖扬院长于2001年12月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肖扬院长的这一提法就明确了中国司法理念的发展方向,也对中国现代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高素质的法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
那么,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呢?我们先分析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价值观,是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而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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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某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和信念、信仰,则可以理解为他们的个人理念。
理念首先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然的东西。理念通常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具体的理念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美国法的理念却与英国存在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和司法理念中就深深的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民选法官)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而法国人则出于对司法权的戒心,在其制度设计中着重保护行政权的行使,因此其行政体系、行政法院得到了高度发展。其次,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为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道德水准,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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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包含以下意思:
(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和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近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持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司法理念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民主凝练的司法思想。它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在某种程度上是道德情操的升华。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作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在英国,人们可能会对政府的各种活动评头论足,唯独对法官的裁决是绝对的信仰,从不给予任何的非议,因为人们相信法官是正义的代表和维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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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公正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地位及实现途径
司法是什么?司法只是一种裁判,日本著名学者兼子一教授在其著作《裁判法》中解释道:“裁”是一刀两断的解决,“判”是作出辨别是非黑白的评价、判断。司法只负责对纠纷作出裁判,裁判以外的事不属于司法的范畴。比如执行裁判,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事或是行政机关对不愿履行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的事;强制执行属于执行法律的范畴,是行政的权限范围,法官只是“宣告法律”。执行法律需要权力,裁判需要的是法律知识、鉴别真伪的智慧及公正心。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公正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运行中的“润滑剂”和“填缝剂”,能够指引法官在制度框架内自由裁量,而不失其公正性。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永恒的灵魂。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公正,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正。司法公正是指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对任何当事人都公平的适用法律,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的符合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这一理念目前已深深印入到每一个法官的脑海之中。但是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
现代司法理念区别于传统司法理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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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是对司法程序的认识。法官所持的程序观念不同,对案件
的处理可能不同,甚至完全相反。
当然司法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只有公正的司法才能使司法恒久保持权威,成为人们的某种信仰。那么,司法怎样才能实现公正呢?
首先,要求做出司法裁判的主体—法官的立场应该是公正的,法官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换言之,法官要独立。法官不独立,就难免受到各种不相关因素的牵扯,从而偏离公正的立场,导致裁判不公。法官除了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人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其次,要求法官有公正心、廉洁心,即要让法官专心致志于裁判,以一颗公正的心来面对案件事实,这就必须给法官高薪和退休保障,使其能抵御贿赂的诱惑,让法官不为金钱而“动心”,并通过法官终身任职,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让法官不必为遭打击报复而“担心”,使法官在裁判时只需依自己的良心,按法律办事。
再次,法官不仅要有公正心,法官还应当有“公正力”,即法官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经验和智慧,才能对事实作出合乎法律的正确判断和评价。否则,心有余而力不足的话,也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判。
最后,裁判的公正还要求程序的公正。司法是一个过程,裁判是在经过一系列程序之后的判断,程序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判是否公正。我们必须承认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因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外部特征,脱离程序公正去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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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公正是违反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律的;同时,程序公正也是实质公正的重要保障,失去程序公正的司法审判几乎不可能有实质上公正的结果。
四、法官应该具有怎样的司法理念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治区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区的代码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代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代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申领代码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其他组织机构成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第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
第八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工作机构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损失或者毁坏,应当及时向代码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