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案件审批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8:53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案件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案件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公字(2001)第6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厦门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倒卖进口“红油”案件是否属于越权审批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1〕第10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通过几年的实践,案件审批制度对掌握案件的动态,指导案件的查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为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减少行政审批,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在重庆市召开的全国公平交易执法工作会议上宣布不再审批案件,并于2000年12月1日以局令第100号,正式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在此期间,你省漳州市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厦门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倒卖进口“红油”案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审批案件的情况下,你局于2000年8月对该案作出批复,不属于越权审批。


2001年3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并购后的整合——财务整合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并购整合在企业并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的统计表明,大约有50%至80%的并购都出现了令人沮丧的财务状况。一流的学术与商业研究机构近几十年来对并购行为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并购之后可能会出现以下现象:被并购企业管理层及雇员的承诺和奉献精神的下降造成被并购企业生产力降低;对不同的文化、管理及领导风格的忽视造成冲突增加;关键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逐渐流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交易完成后的6至12个月之内;客户基础及市场份额遭到破坏;大约三分之一的被并购企业在5年之内又被出售,而且几乎90%的并购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这些现象都和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不成功密切相关。下面介绍财务整合有关内容。
一、并购完成后面临的财务问题
企业并购是把不同经营制度的企业融合在一起,由于每个企业的财务资源、财务制度以及财务管理方式的差异,企业并购完成后必然会在财务管理上面临一些问题。
1.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
并购之前,并购双方都是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但是,如果并购之后存续的是公众企业,那就需要提供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如果是非公众企业,由于纳税的需要,也需要进行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此外,如果企业为了自己的发展向外界融资,也面临一个财务情况透明化的要求。这必然使得财务资源的整合成为必须。
2.并购完成后的财务审查问题
尽管在企业并购之前,并购方会对被并购方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慎调查,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很多未知的被并购企业的财务信息被曝光。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使,重要的还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发展。比如2001年的清华并购ST海王案例,当ST海王的2亿元或有负债成为其实际负债时,ST海王在股票市场上连续跌停。因此,对那些被隐瞒的财务信息不但要及时发现,还要恰当地处理。
二、财务整合的必要性
1.统一的财务是企业战略有效实施的基础
完善的财务制度是企业战略有效实施的保证。在企业并购完成之后,新企业的经营发展战略是基于并购双方的经营情况来确定的。因此,新企业必须对并购双方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使自己拥有统一的财务保证,对财务资源统一调配和使用。财务管理的统一性是对企业经营战略的统一性的支持。
2.统一的财务是资源有效配置的保证
现代企业的内部资源配置都是根据一定的财务指标进行。新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必然需要统一的财务基准来保证财务活动的效率,从而最大程度保证内部资源配置的效率。此外,由于企业内部的任何资源配置都必须在财务上有所反映,所以财务管理也是监督企业内部资源配置有效性的重要手段。为了发挥这种监督手段,新企业必须使财务管理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这样才能使财务对资源配置监督的效率性和可靠性体现出来。
3.统一的财务可以获得财务协同效应
财务协同效应是指并购完成之后,由于税法、会计处理惯例以及证券交易等内在规定的作用而产生的一种纯金钱上的效益。这种效益不是通过合理安排企业内部资源配置,提高生产效率的方式实现的。比如新企业利用税法中的亏损递延条款实现合理避税。这都是建立在统一的财务管理基础之上的。
4.统一的财务是并购企业对被并购企业实施控制的重要途径
如何对被并购企业进行有效控制是并购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虽然并购企业可以通过人事安排对被并购企业进行控制,但这种方法的作用有限。此外,过多的人事干预有时会损害并购整合的进行。而通过掌握被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的财务信息,并购企业可以很好的控制被并购企业,这是单纯的人事控制所不能做到的。要准确了解被并购企业的财务信息,就必须有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财务整合的原则
1.统一性原则
财务整合的目的是将并购双方的财务内容,包括资源、制度、组织等形成统一的结构,以确定财务资源统一配置的组织形式,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环境。统一性原则要求企业并购完成后,不仅在财务组织机构上的统一,更重要的是形成统一配置企业财务资源的内在功能。一般来说,统一的财务指挥机构可以保证统一的财务配置功能,但这必须通过完善的制度实现。因此,财务整合的统一性原则必然要求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实现财务资源的统一配置,保证财务基准的一致性。
2.有效性原则
财务整合的有效性原则是对并购后的资产、投资、负债进行鉴别,尤其是对资产和投资进行鉴别。对于企业并购后的资产来说,确定企业在并购后什么资产适合战略发展的目的,什么资产可以带来短期效益等,从而优化并购后新企业的资产质量,保证资产结构的合理性,提高资产收益率;对于投资来说,某些投资是不是影响企业财务的稳定性,投资是否符合企业战略要求等。总的来说,对资产、负债、投资的效率性和战略符合性的确定有利于保证企业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保证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
3.结构匹配性原则
企业必定有自己的资产结构、负债结构、资产负债结构和权益结构等。上述结构的合理匹配是财务稳健性的基础,因此并购完成后的新企业不仅要保持资产、负债内部协调,而且需要保证它们之间的匹配对称,消除并购双方的不协调,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财务的要求。合理的企业资产结构、负债结构、资产负债结构以及权益结构可以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提高企业市场竞争的灵活性。因此,并购完成之后,必须优化上述财务结构,消除其中的冲突和矛盾,提高企业财务协同效应能力。
4.灵活性原则
现代企业面临的竞争环境逐渐复杂,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因此,财务整合所建立起来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适应经营环境不断发展的要求。企业财务整合必须以统一性为基础,同时针对特殊的情况设置特殊的财务管理准则,做到原则之外还有例外。财务整合中的灵活性原则要求避免财务整合过程中的权力过分集中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市场环境反应迟钝。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1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国家、省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和招商引资的政策范围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诉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四条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省政府外商投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并向省政府汇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应有相应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重大投诉事项的处理;
  (三)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六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处理投诉事项。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一般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三)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再以同样事由向同一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转送有关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或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处理投诉人投诉时,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申请重新处理。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终止。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有责任配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