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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3:43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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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随着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成立,部分省、地(市)和县相继成立了银行业协会或银行公会(以下统称银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银行间合作、协调银行间行际纠纷、维护银行利益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维护银行业的稳定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少数地区从省、地(市)到县级层层设立了银行业协会,从而形成了商业银行总行、分行、支行层层加入各个协会的局面。这种状况不利于商业银行的统一经营和管理,增加了统一协调和执行政策的难度。为加强对银行业协会的管理,切实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银行业协会不实行总分会制。各地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银行业协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中国银行业协会无隶属关系,但可作为团体会员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
二、目前,不宜层层设立银行业协会。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和银行业发展的需要,在省级和部分副省级城市(包括青岛、宁波、大连、深圳、厦门)设立银行业协会(以下称省级银行业协会)。条件不具备的,不能盲目设立。
三、省级银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督促会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侵犯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要求;加强会员与人民银行和政府其他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的共同愿望和建议,沟通会员和其他行业的关系;加强会员之间的联系、交流、合作,协调会员之间在业务方面的争议;促进会员间的业务培训和有关的调查研究,为会员提供咨询服务等。
四、在省以下的地(市)和县级行政区域暂不设立银行业协会。正在申请设立的地(市)和县银行业协会,应停止筹建活动;已经设立的地(市)和县银行业协会,应予以撤销,由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妥善做好撤销事宜。在地(市)、县级行政区域,可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牵头组织成立商业银行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银行间的有关问题。
五、各地成立的银行业协会会费的收缴,应严格执行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协会不得擅自提高会费标准。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协会的关系是行业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地方性银行业协会的指导,听取其反映的有关商业银行的建议,但不得干涉其日常活动。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意见转发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严格组织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总行。


20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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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币兑换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币兑换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现特做如下规定:
一、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经批准的外汇存款业务章程规定,为各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以下简称“驻华机构”)开立外币存款帐户或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并监督开户单位的收付。该帐户不能代其他单位办理收付。驻华机构从其帐户中提取外汇兑换券时,开户行须在水单上加盖“不可兑回外币”戳记。对其未使用的外汇兑换券不得兑回外币,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二、各银行应按经批准的外汇存款业务章程规定,为上述机构所属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常驻人员从其帐户中提取外汇兑换券时,开户行须在水单上注明“常驻人员存款户”。离境时,如要求将未用完的外汇券兑成外汇汇出或携出境外,银行凭本人出境证明或飞机票和有效期内的兑换水单方予兑给部分外汇(最多不超过原兑换数的百分之五十)。常驻人员不出境者,对未用完的外汇券不能兑回外汇,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三、各银行对短期来华的外国旅游者、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外币兑换外汇券时,须在水单上登记其本人姓名及护照号码;未用完的外汇券要求兑回外币时,须向银行提供有效期内的兑换水单,出境证明或飞机票,准予一次性兑回外币(最多不超过原兑换数的百分之五十),银行即收回水单。
上述规定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执行强制检定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属强制检定的对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强制检定能力和社会需要,分期分批公布《山东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强制检定所需要设置的计量标准、检定设施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解决。

第二章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登记与检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新增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及时办理备案、检定手续。
第七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
第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于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定安排,并通知申请者。检定安排一经作出,不得自行改变。
第九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编制年度检定计划,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范围,但难以或不需要实行定点定周期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本着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具体规定相应的检定与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器具,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检定印、证的代号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已登记备案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废或停用,应向备案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章 强制检定工作的授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可在上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协调下,按有关规定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或对社会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其中申请对社会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的任务超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地
级政府(行署)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承担任务跨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由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授权证书。授权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其检定工作要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检定人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承担检定工作。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要严格执行检定规程,保证检定数据准确可靠,不得从事检定证件所列范围以外的检定。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执行强制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胁迫其从事违法检定或阻碍其依法检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建立强制检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按规定报检、送检,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按规定登记造册进行备案、申请周期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计
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认为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向上级计量部门申请复议。
(一)规定的检定周期不当,又拒不接受陈述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检定、修理费用的;
(三)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受理申请的计量行政部门3个月内不予考核也不作口头或书面答复的;
(四)随意扩大强制检定范围,把不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列为强制检定的;
(五)强制检定工作组织实施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没完成检定的,应及时向受检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除按用户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免收检定费外,其主管的计量行政部门酌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执行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二十六条 经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授权。
(一)超出授权范围执行强制检定,拒不改正的;
(二)滥定检定周期的;
(三)管理不善,达不到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四)滥收检定、修理费用的;
(五)擅自中断检定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罚款、撤销授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按照《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