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0:42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本市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论证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说明、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成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案,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仍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发布公告公布法规,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安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草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立法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付诸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法规的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等。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表示,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并非所有商标抢注行为都是恶意、非法的。在注册主义商标权制度下,商标法一定程度上是鼓励商标抢注的。为了平衡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商标法在禁止抢注行为时,不应过问抢注者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而应当规定只有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抢注。为了保护既有使用事实和利益,应赋予在先使用者在先使用抗辩权。为了防止混淆,应当强制性对在先使用者课以附加适当区别性标记的义务。为此,应当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当下,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商标抢注现象时有发生,学者们对此大多持批判态度。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多年来,商标抢注一直成为困扰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难题。商标抢注现象发生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使得抢注者有机可乘。因此,为了有效遏制商标抢注现象的发生,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1]有的学者则明确反对“善意抢注”,认为抢注都是恶意的。[2]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抢注属于不当注册行为,会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经济转型的大背景。[3]还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行为是窃取他人财产权利的一种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商标抢注在对原权利人造成困扰,给市场公平竞争带来不良影响的同时,也给商标审查机构带来巨大压力。防范并有效制止商标抢注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4]等等。但是,在这众口一词的批判声中也有例外。例如,曹新明教授以“樊记”商标抢注为例,研究了商标抢注的正当性。他认为,应当以合法性和诚实性为标准判断商标抢注是否存在正当性,在商标抢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时,商标抢注没有正当性。[5]纵观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归结为一点,即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究竟应该如何划定?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笔者拟对学界主流的批判观点进行反思,并在借鉴日本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进行重新划定,以期对我国商标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商标抢注批判之批判

关于商标抢注的含义,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其实,商标抢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抢注是指未经在先权益人许可,将其享有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的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狭义的商标抢注则是指未经在先商业标识使用者许可,将其商业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由于广义的商标抢注如将他人著作物、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或者姓名抢注为商标,可以分别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或者侵权责任法、民法进行规定,[6]因此在商标法领域谈论商标抢注通常是指狭义的商标抢注而言。狭义商标抢注的标识主要包括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商号、域名。[7]本文所指的商标抢注特指狭义商标抢注中未经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使用者同意,将其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从现有文献看,对商标抢注进行的批判主要表现为以下观点:只要抢注就是恶意的或者非法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重大误识:

1.严重误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使不对《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进行任何立法论上的评价,认为只要抢注就是恶意或者非法的观点也不符合文义解释的逻辑。按照《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规定,只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抢注行为才违法。据此,从法解释学角度看,至少三种抢注行为合法:一是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善意抢注知名商标;二是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善意抢注未知名商标;三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非善意抢注未知名商标。当然,如果不考虑《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立法上的缺陷,而将其规定的在先使用未注册知名商标理解为仅仅能够阻止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的注册,则将与其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抢注也会变得合法。由此可见,不问具体情况,绝对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并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

2.完全误解了商标权注册制度实行的先申请原则之本质。由于公示效果以及为确保权利使用方面的安全性,商标权注册制度几乎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商标法所采纳。而采取商标权注册制度的国家,在商标权的获得上又基本实行先申请原则。按该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对先申请者给予优先权保护。先申请原则有点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先占原则,将商标取得作为一种市场行为,谁先占,谁先得。与先占不同的是,先占的物必须是无主物,而抢注为商标的标识存在权益主体,但商标法为了促进产业发展,使商业标识尽其所用,作为公共政策选择,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抢注,而且不论抢注者是否具备主观恶意。可以说,商标权注册制度采取的先申请原则,本质上是鼓励商标抢注的。那种动辄认为商标抢注恶意、非法的观点完全不了解商标权注册制度实行的先申请原则之本质。

3.与商标法立法目的不符。商标法之所以鼓励商标注册,保护商标权,最终目的在于促进产业发展。关于这一点,《日本商标法》第1条规定得非常清楚:“本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促进产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但是,如果抽掉其中带有行政管理和意识形态性质的内容,也可看出其立法目的最终仍然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该目的,立法者经过精心的利益考量,采取的措施之一即在商标权的取得方面实行先申请原则,鼓励市场主体抢先注册最有利于自己的商标,尽快在全国范围内获得排他权,并在此基础上安心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打造自己的商标,扩大营业规模及地域范围,从而促进产业的发展。很显然,至少立法者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即相比怠于申请商标注册的市场主体,从对产业的贡献度来看,积极抢注商标的市场主体更能促进产业的发展。

相反,如果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商标抢注,则意味着任何商业标识的使用者,无论营业规模及地域范围有多大,都可以阻止他人进行商标注册,从而严重妨碍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自由,极大阻碍产业的发展,影响消费者利益。

当然,诸如抢注商标进行囤积而不使用或者被抢注者营业规模更大、地域范围更广、对产业发挥了更大促进作用的现象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因此,商标抢注恶意、非法论者认为先申请原则鼓励商标抢注从而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这是杞人忧天。这是因为:首先,针对纯粹的商标囤积现象,《商标法》第44条第4款规定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从而大大减少了只抢注而不使用的囤积现象。其次,按照《商标法》第13条、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如果真的出现了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高、对产业发展贡献大的情况,则该在先使用商标完全可以阻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抢注;如果达到了驰名程度,则可以阻止他人在所有容易产生联想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抢注。

4.完全不了解商标权的属地性。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属地性,即按照某国法律获得的商标权,只在该国法域内受保护。按照该原则,我国商标要在其他国家受保护,就必须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集中申请国际注册,或者分别在其他国家申请注册。我国历史悠久,驰名商标甚多,因此经常在国外遭抢注。[8]商标抢注批判论者对此常常愤愤不平,对抢注者和抢注国进行严厉批判。此种观点完全与商标权的属地性相违背。按照商标权属地性原则,如果某个商标未在某个国家申请注册,也未在某个国家进行使用,则该国没有任何保护义务,完全可以抢注。我国众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完全是商标权人自己权利意识淡薄、不了解商标权国际保护制度造成的结果,不能归咎于商标抢注本身。

综上所述,一概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既未透彻理解商标权注册制度的本质和商标权的属地性,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不符,是不可取的片面观点。笔者认为,在商标法恰当划定了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后,对法律界限外的在先使用商标是完全可以抢注的。

二、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日本的立法经验

笔者虽然不赞成全盘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但并不意味着绝对肯定商标抢注。如前所述,商标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产业发展。为了实现该目的,商标法必须对已经使用并且凝聚了较高程度信用、促进了产业发展的现有标识进行保护,从而划定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在这方面,日本商标法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按照《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第3款规定,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某个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表示已经被需要者广泛认知,则他人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就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据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时,他人不得进行抢注和使用。

1.在日本需要者之间被广泛知悉。某个商标通过使用如果已经达到被日本需要者广泛知悉的知名程度,则可以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抢注。所谓需要者,既包括最终消费者,也包括中间层次的交易者。从地域范围看,日本特许厅的审查基准只要求在某个地域范围内知名即可,无须被日本全国范围内的需要者广泛知悉。但是,从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1983年对具有重大影响的“DCC案”[9]的判决看,对地域范围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在该案中,日本大和公司使用的商标“DCC”在日本广岛县已达23年之久,并且在该县境内具有相当知名度。上岛咖啡公司未经许可,将“DCC”申请为注册商标。大和公司请求宣告上岛咖啡公司的商标注册无效。但是,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考虑到商品流通、广告、媒体宣传状况,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至少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该在日本全国主要商业圈的同种商品经营者之间达到相当的知悉程度,至少不应当限于一个县内,而应当在超过相邻数县的相当地域范围内,达到至少一半以上的同种商品经营者知悉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注册和使用。上岛咖啡公司的商标最终维持了注册的有效性。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实际是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达到我国所说的驰名商标程度时,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注册和使用。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的此种观点在日本很有市场,较多日本学者都持此种观点。日本著名商标法专家涉谷达纪认为,考虑到日本特许厅的审查能力不强以及很多人不愿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应当要求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在相当广大的地域范围内被需要者知悉,而不应当限定于狭小的地域范围之内。[10]日本另一位著名商标法专家纲野诚先生也持相同见解。[11]此外,日本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田村善之先生也认为,如果将《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要求的地域范围限定于狭小地域范围内,不仅会对该地域的其他人,而且会对其他地域的其他人的商标使用造成一定影响。[12]

从相关公众的范围来看,日本特许厅的审查实务并不要求最终消费者广泛知悉,中间层次的交易者广泛知悉亦可。[13]但是,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要求至少半数以上的需要者知悉,[14]部分学者则要求绝大部分需要者知悉。[15]此外,日本学者还认为,在认定商标的知名性时,还必须考虑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本身的性质以及交易的具体状况,不能一刀切。例如,价格昂贵的机械与日本杂货、全国流通的商品与地方特产,由于流通途径、范围、广告宣传方法等不同,需要者也不一样,因此在认定商标知名性时,必须加以区别对待。[16]

2.商品和商标具有同一性或者类似性。知名商标能够阻止抢注的范围只限于相同或者类似范围内,即他人只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知名商标才具有阻止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的效力。

3.商标的知名性必须在抢注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得。《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由上可见,在日本,不具备以上要件的商标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抢先注册,更不能阻止他人在非类似范围内抢先注册,除非违反了《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5项的禁止性规定(与他人业务所属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之虞的商标)。更为重要的是,《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在规定不得抢注在先使用知名商标时,并没有明确限定抢注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者不得有主观恶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抢注者主观上善意或者采用正当手段时就可以抢注。《日本商标法》第47条在规定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斥期间时,通过括号方式规定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可以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从法解释学角度看,该条意味着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时,被抢注者请求宣告无效受5年除斥期间限制,5年之后才不得再请求宣告其无效。由此可见,日本商标法对符合上述要件的知名商标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态度,即不问抢注者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只要抢注的商标符合知名性要求,并且标识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他人就不得抢注,否则就是非法的。

日本商标法并没有停留在规定知名商标可以阻止他人抢注上。在某个标识达到上述要求的知名度之前,抢注者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类似范围内注册后,往往反过来控告商标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试图对其行使差止请求权。例如,在上述“DCC案”中,上岛咖啡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反过来控告大和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大和公司停止使用“DCC”标识。[17]为了保护既有使用事实和利益,防止混淆,《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先使用者先使用的商标只要具备有限的知名度,[18]并附加防止混淆的区别性标记时,可以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先使用者的业务承继者同样拥有这种使用权。这样就很好地平衡了商标抢注者与商标先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达到了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

三、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及重新划定

(一)我国现有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

我国商标法事实上也规定了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这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和《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上。《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禁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类似范围内进行抢注和使用。按照该款规定,不管抢注者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其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如果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抢注者的商标以及商品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其标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则他人不得抢注。可见,该款规定与《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立法思路是完全相同的,既考虑了商标法促进产业进步的立法目的,也兼顾了他人选择和使用商标的自由以及我国采取商标权注册制度一定程度上鼓励商标抢注的本质。唯一不同的是,《商标法》未能在第13条第1款的基础上赋予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者抗辩权,以对抗抢注者抢注成功后反过来控告在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这将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被抢注者陷入侵权状态。应该说,这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时存在的重大缺陷之一。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缺陷之二是,没有规定在先使用者应当承担的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这个缺陷与第一个缺陷相关。由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没有赋予在先使用者抗辩权,在他人抢注后,在先使用者继续使用行为将构成侵权,也就毫无必要再强加给其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了。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诽谤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第五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国家主权,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宗教事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其他经批准的信教公民经常举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经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散发、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各种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人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修缮或者改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新建或者重建(包括易地新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二十二条 本省内的各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经登记部门核准的章程进行活动,办好教务,协助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和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自养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津贴、办教经费和附带政治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印制、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墓地、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中,为信教公民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教的传统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责。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的申请,为其举行宗教结婚仪式。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封传道人不得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自封传道人非法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财物。
第三十二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经核准登记的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各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所在地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教务和从事教内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及附带政治条件提供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三十八条 国内各宗教院校在本省招生,应当坚持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按照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本省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和宗教学习班,培训宗教教职人员。
非宗教团体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和从事任何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条 开办宗教院校和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的经费,由主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墓地以及宗教收入、各类捐赠、所办的经济实体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国家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拆迁宗教房屋时,应当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并合理给予补偿;属文物古迹的,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租赁所得归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设施、违法宗教物品和违法所得及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取缔。
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及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