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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2:11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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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本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单独设置,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本省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红十字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本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单位集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蚧嵩贝泶蠡岣涸鸩⒈ǜ婀ぷ鳎邮芷浼喽健?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社会各界人士为红十字会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为救灾和救助常年开展社会募捐,争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参与防治艾滋病等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组织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组织青少年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委派,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依照红十字会宗旨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安排和国家有关规定,省红十字会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组织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全额扣除。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介开展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救助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内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组织义演、义卖,在机场、车站、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有关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助规则;分配和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调剂,用于其他救助活动。
  
  救灾工作结束后的剩余款物,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工作或者转为红十字会的备灾款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对经费收支情况的检查监督;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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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1.07.19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1年7月19日鹰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要求公民、法人或组织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一)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四) 县(市、区)人大及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或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文件须有正式文本5份,并应附有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各5份。
第六条 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登记、分类、存档,并根据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送交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七条 负责初审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了解备案审查文件的有关情况时,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庭院绿化的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庭院绿化是指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构)筑物周边场地的绿化。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市庭院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庭院绿化应当遵循城市生态安全的原则,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提倡利用庭院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依法确定其庭院绿化用地。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庭院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高等院校不低于40%;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五)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六)其他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庭院绿化用地不得空置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单位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单位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民区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标准进行管理养护,并建立和落实责任制度,保证庭院绿化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一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庭院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庭院绿地;

  (二)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的树木;

  (三)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

  (四)向庭院绿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五)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养护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或者未达到庭院绿化建设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庭院绿化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建设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移植、砍伐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和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以及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庭院绿化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做好植物病虫害消杀、除治工作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庭院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庭院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