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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0:06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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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5月6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经济工作。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明确要求农村基层公安、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都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疫病防治工作。现结合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精神,就全系统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采取了许多坚决果断的措施。经过全国上下共同努力,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疫情还没有得到完全控制,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目前农村虽然还没有出现大的疫情,但农村防治工作中的问题不容忽视,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农民健康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全国疫病防治工作的成败。在当前城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由被动转为主动的过程中,必须紧紧抓住宝贵的战机,牢牢把握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主动权,这是打胜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攻坚战的关键。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迅速建立起农村疫病防治的安全网络,千方百计预防农村出现大的疫情。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做好应对各种困难和复杂局面的充分准备,动员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依靠群众,依靠科学,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确保农村不发生大的疫情,确保农民生命安全和农村发展与社会稳定。

  二、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防疫两手抓,努力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新进展

  要适应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新形势的要求,一手抓好疫情防治工作,一手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做到两不误,两促进。要继续深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全面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认真研究和改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大力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大力加强基层技术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更新设备,改善环境,完善制度,加强技术指导、质量监控和安全保障。在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全面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服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当前,要特别注意改进和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倡个性化服务,加强跟踪随访,避免进行集中孕检,保证育龄群众的生命安全。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和指挥,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要切实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党组书记、主任要亲自抓、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保障全系统在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指挥得力,信息畅通,反馈及时,工作落实。要建立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加强防治疫情的信息工作,及时将防治工作的具体部署、主要措施以及基层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向上反映,以不断提高全系统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水平。

 四、高度重视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民族精神,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利用所属科研机构、宣教中心、信息中心、报社、杂志社、人口网站、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口学校等各种宣传阵地,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使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大力弘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民族精神。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大部署和总体要求: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依法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大力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群众了解疫病传播渠道、发病症状以及预防知识,克服恐慌心理和麻痹心理。在全社会大力提倡科学精神,用科学精神去战胜封建迷信,保持健康心态,维护正常秩序,防止过激行为。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发挥信息和网络优势,共同做好农村疫情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强与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民政、劳动保障和质检等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现有的信息、网络和基层人口统计报告工作的优势,共同认真做好农村疫情的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这既是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紧迫任务,也是今后预防其它疾病的重要措施。要建立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使其落实到户、落实到人,杜绝错报、漏报、瞒报,确保疫情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的真实性,配合卫生部门,为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自觉服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大局,及时调整工作部署,抽调精干的力量,投入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做到不管份内份外,勇挑重担,知难而上。

  六、完善工作机制,重点做好农村流动人口的监测、管理和服务

  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点人群是流动人口。要继续坚持流入地和流出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与公安、卫生、劳动保障、城建、工商、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流动人口的信息交流,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疫情监测工作。

  流出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关心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在外地工作。对已经返乡的人员,要认真排查,摸清情况。流入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对流入人员进行整体排查,做到心中有数。流出地、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沟通情况,一旦发现疫情和疑似病例,按规定迅速向当地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报告。坚决实行“三就地”原则,对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必须实行属地管理,配合卫生部门,坚决做到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免费治疗,切断疫情传播渠道。严格禁止要求流动人口返乡孕检的做法。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基础知识水平和基本服务技能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迅速组织医学专家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计划生育干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基层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争取在最短时间内使他们掌握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基础知识、基本服务手段和技能。重点是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以及监测、统计和报告工作,争取在需要的时候,做到拉得出,过得硬,打得响,干得好。要尽量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法开展切实有效的培训,务必保证干部职工和基层工作人员的自身安全。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守土有责,防患未然,认真做好机关、直属挂靠单位的防疫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注意自我防范,防止疫情发生。

  八、动员和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等群众组织,要迅速行动起来,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密切关注疫情的发展,配合有关部门,主动做好疫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水改厕,清除卫生死角,改善农村卫生环境。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群众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情操,提高健康水平。要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解疑释惑,化解矛盾,消除恐慌心理,维护社会稳定。要开展各种形式的生产互助活动,帮助在外农民工的家庭解决生产、生活和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九、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精神

  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能力和作风的考验,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意志和勇气的考验,也是对更名以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国分忧、为民解愁的良好道德风尚和精神风貌的考验。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动员全体干部职工向奋斗在第一线的优秀医护人员学习,大力弘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优良传统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良作风,充分展现我们这支队伍敢于打硬仗、能够打硬仗、善于打硬仗的精神风貌和战斗能力。

  我们坚信,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一定能够夺取抗击非典型肺炎攻坚战的全面胜利,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一定能够为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 ○ ○ 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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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 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 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6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和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同时废止。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发布实施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 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订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 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

(二) 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

(三) 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 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执法机构。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罚没财物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上级执法机构发现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因第四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其执法证件: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六)玩忽职守酿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0年5月15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