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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办好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农业类专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5:22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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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办好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农业类专业的意见

国家教委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办好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农业类专业的意见
国家教委 农业部



为了使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含县办成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更好地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对农业技术人才的需求,现就如何办好农业类专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兴农意识,重视办好农业类专业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怀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农业、农村中等职业教育有了很大的发展。农林中专、农民中专、农村职业高中招生数分别由1985年的5.66万人、3.86万人、64.09万人增加到1995年的15.06万人、8.70万人和89.09万
人;在校生分别由1985年的13.68万人、6.11万人、118.52万人增加到1995年的41.08万人、19.18万人和198.25万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1980年至1995年累计招生262万人,共为社会输送了100.6万名毕业生。但近两年来,农村中
等职业教育中的农业类专业在发展中遇到较大困难,一些地方出现了滑坡现象。这与实现农业现代化对农业技术人才的需求很不适应。各级党委、政府和教育、农业、科技部门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工作。中央一再强调,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就没有中国的现代化。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把加强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作为今后15年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必须贯彻的一
条重要方针,并指出“农业实现现代化,农民实现小康进而达到比较富裕,是整个现代化进程中最艰巨的任务”。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中提出:“在人口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保障全国人民丰衣足食,使农业和农村经济不断上新台阶,根本出路在于依靠科技
进步”。1995年3月,江泽民同志在江西、湖南考察农业问题时指出:“要尽快调整农村教育结构,大力发展农村的职业技术教育,为农业和农村乡镇企业的发展,培养大量急需的初、中级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为此,各级政府和农业、教育、科技等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
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科教兴国的战略措施,进一步强化科教兴农意识,不断提高农业依靠科技教育,科技教育为农业服务的自觉性。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支持和办好农村中等职业教育。
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教育发展很不平衡,各地对农业技术人才的规格要求也不尽相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农村职业教育的结构和布局,确定人才培养的规格和目标。
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认真研究、统筹规划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布局。每县要首先办好一两所能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学校,并把农业类专业作为学校的长线专业来办,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培养更多更好的适用人才。
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不断增强办学生机与活力
1.适应农民致富需要,培养学生的创业本领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对依靠科学技术致富的要求越来越高。农业职业教育必须坚持面向农业、面向农村、面向农民,为农民致富服务,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服务。要注意适当拓宽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培养学生的创业精神和创业本领,使其毕业后能
运用所学知识寻找多种致富门路,成为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新型农民。以此来不断增强办学的生机与活力。
2.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不断引用先进技术
中共中央在今年1月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又进一步强调实施科教兴农的战略,要求“九五”期间使科技进步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由目前的35%左右提高到50%左右。
各地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地及时调整专业结构。要注意及时、广泛地掌握国内外农业科技信息,不断吸收和运用新的先进技术,利用校内外实习基地进行试验、示范,使学校成为人才培养的基地和农业新技术推广的基地。要改革教学方法,强化技能训练和实际能
力的培养。各地可按农时季节组织教学,农闲学理论,农忙去实践,也可以进行模块教学及学分制等教学改革试验。要逐步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如绿色证书、农民技术员证书等)“双证书”制度,同时,还要主动参与当地“燎原计划百、千、万”工程的实施,配合农业与科技部
门搞好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3.改革招生录取办法,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
各地对招收农、林、牧专业的考生应实行宽进严出的管理办法。在有条件、不限制入学人数的地方,对自愿报考这类专业的学生,可以免试入学,凭初中毕业证书办理入学手续。
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县办成人(农民)中专学校除办好成人中专班外,还可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举办职业高中班;职业高中除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外,还可面向农村青年,招收往届生,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实行职前职后结合。各类农村中等职业学校都要根据需要举办各种不
同形式的短期培训班,实行长短班相结合、校内外相结合的培训方法。同时,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同的学习年限,实行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相结合。
4.大力发展校办产业,实行产教结合
发展校办产业,办好生产实习基地,是职业学校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中等农业职业学校除了办好实习农场(养殖场、园艺场、加工厂)外,还要充分发挥学校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结合专业办产业,逐步形成有竞争能力的拳头产品,并在生产经营中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做到选择一个项目,培养一批人才,带动一个产业,致富一方农民。各地可选留一部分优秀毕业生,创办实验农场,为发展规模经营起示范作用。在起步阶段,也可办一些虽与教学无直接联系,但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的校办产业,以解决办学经费的不足,不断增强学校自我发展的能力。各
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科研院所应在资金投放、项目选择、技术指导、信息服务等方面积极扶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
5.深化学校内部体制改革,加强科学管理
为了加强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各地要选拔年富力强,有开拓精神,既懂教育,又有经济头脑的干部担任学校的主要领导,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学校可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学校管理委员会或校董会,负责研究学校的经费筹措、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政策、师资配备等问题,及时解决学校在办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学校要建立教书育人、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生产经营、社会服务一体化的、具有多功能的教学组织,坚持育人为主,并与生产经营紧密结合,与技术推广同步进行,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
三、加强学校基本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1.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专业课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结构不合理,一直是制约农业职业教育发展的关键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中等职业学校中农业类专业师资队伍的建设。
(1)农林、科技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中等农业职业学校专业师资队伍建设,抽调有实践经验,又适合作教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
(2)高等农林院校要积极为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培养、培训专业师资。可按地区选部分条件较好的高等农林院校作为农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师资培养基地;部属农林院校要加强师资培养力度;具备条件的农业中专也可承担实习指导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3)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进修工作。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专业课教师,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到有关高校进行培训,也可通过广播、函授、电视、自学考试等方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4)适当提高农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待遇。凡到县(含县城)以下学校任兼职教师的,工资(含津贴、奖金等)由原单位照发,各地可根据经济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调到学校任教的,应享受同级教师的待遇。各地政府和学校应采取有力措施,使在农村从事农业类专业教育的教师享受
与农村基层农技人员相当的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要努力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妥善解决教师子女就业等问题。
2.加强教材建设,不断提高教材质量
要组织好教材编写工作。除了国家教委组织编审、出版的教材外,各地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教授编写当地需要的、内容新颖的、质量较高、实用性较强的专业课教材和补充教材,以保证教育质量。
3.加强实习基地建设
实习是学生进行技能训练、提高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农村中等职业学校不仅要有与专业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的校内生产实习基地,还要积极发展校外和学生家庭实习基地,充分利用基地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掌握实际本领,开展科普实验,推广新技术,对当地
生产起示范作用。
四、加大政府统筹力度,给予财力和政策扶持
1.加强政府统筹,进一步搞好农科教结合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把抓好农村职业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要建立政府统筹,部门联办,社会参与办学的体制,实行农科教结合。县一级政府要有效地组织各部门的力量,统筹安排农、科、教的改革与发展任务和人才培训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部门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施及科教兴农资金,搞好“星火”、“燎原”、“丰收”计划以及
农业开发项目的推广及应用。要动员科协、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办学和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全方位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2.要不断增加投入,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
财政拨款及各级政府安排的职教经费都应向农业职业学校适当倾斜;各地可采取多种形式筹措建立发展农业类专业的基金;各级政府要协调、支持各级金融部门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科技开发和发展校办产业提供优惠贷款;制定乡镇企业承担兴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的办法;扶持学校
发展校办产业等等。
3.制定和采取扶持性的倾斜政策
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可设立农业类专业奖学金,减免部分学杂费;对回乡的毕业生,在评聘农民技术员或选拔、任用农村基层干部等方面优先考虑;要鼓励和支持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回乡承包荒山、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开办良种经营和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兽医门诊部等,为农业
技术推广和农民致富服务。有关部门要优先为其提供贷款、办理营业执照。
4.动员高校和科研院所支持和帮助发展中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一,为了提高农村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水平,全国高等农业院校要对口招收部分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农业类专业优秀毕业生,纳入国家计划,毕业后分配到所在地中等职业学校和技术推广部门工作。具体办法参照(87)教学字012号、教高〔1994〕7号和农教发〔1996〕
4号文件有关精神执行。第二,有关高等院校要在师资培养培训、教学研究与改革、农业技术开发、提供科技信息等方面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予以指导和帮助。第三,要加强农村基层科技队伍建设,县乡一级要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配合农村中等职业学校搞好人
才培养规划,协助开展技术推广和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教育、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纲要”和全教会精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抓好典型,以点带面,不断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开拓农村职业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199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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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9]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现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重点调查通过各种途径将境外经营亏损(包括潜在亏损)转移到境内以及将境内利润转移至避税港的跨国企业,强化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六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大庆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用人行为,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黑办发〔200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政府所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立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聘用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本单位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在岗位限额内,按规定程序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领导、从事组织人事或纪律监察工作的同志、群众代表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六条 受聘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具备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或技能条件;
  (三)具备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备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制订聘用工作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六)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七)张榜公示;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不得聘用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在聘用工作中,聘用单位负责人、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新进人员,采取考评委员会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考评委员会由聘用单位负责组建,成员一般为七或九人。考评委员会对应聘人员的知识、能力、品德和业绩进行全面考核,采取票决方式提出拟聘人员名单,经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双方约定对合同进行鉴证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作为鉴证机关。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具体聘用期限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任务期限按完成一定任务的情况而定。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退休年龄的截止期。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十二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聘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生效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原固定制身份职工,经有关部门鉴证或证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原固定制身份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予其不超过三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只发给基本工资。自行流动期满,职工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其人事关系可委托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聘约期间,受聘人员可以自愿申请或由用人单位委托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可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也可由聘用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五章 聘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所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对聘用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先由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的,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应随之变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