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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7:05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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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认证机构及相关单位:
现将《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2.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的科技与标准化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促进认证认可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工作,是指与认证认可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信息、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化、科技环境建设以及科技合作与交流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规范和指导认证认可活动所需标准类文件的制修订、宣贯、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标准类文件是指标准(狭义)、准则、指南、技术规范以及其它标准性技术文件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认证认可工作相关的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归口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认证认可领域的科技工作与标准化工作。
认证认可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认可科技委)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认证认可领域的科技工作;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标委会)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的领导下,归口管理认证认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和地方质检部门是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实施主体。
鼓励认证认可相关各方,包括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科研机构、企业、消费者等,积极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加强认证认可发展基础性、前瞻性、应用性理论和技术研究,积极对我国认证认可制度、模式进行探索与创新;
(二)积极组织和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和完善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实际的认证认可标准体系;
(三)促进认证认可科技成果及时、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并实现我国在优势领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
(四)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
(五)加强对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宣传和信息化建设,实现科学、高效管理与信息共享。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标准化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认证认可领域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认证认可科技项目、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归口管理工作;
(四)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经费的预算和管理;
(五)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成果的奖励和推广应用;
(六)组织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方面的国内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负责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保密管理工作;
(八)负责认证认可科技委和认证认可标委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
(一)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为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人、才、物等资源保障;
(二)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下达的各项科技与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按时完成;
(三)负责所承担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
第三章 资源保障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加强对认证认可科技委和认证认可标委会的管理与使用,充分发挥两个委员会的技术支持作用,广泛吸纳各行业专家。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加强对科技与标准化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水平。
第十条 认证认可相关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勇于创新,注重诚信,积极参与科技与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科技和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科技与标准化项目承担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并根据业务发展,不断增加科技与标准化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参与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层次地筹集科技与标准化工作资金。
第十四条 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严格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建立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奖励机制,并对优秀的科技与标准化成果以及在科技与标准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六条 对在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国家认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并对相关责任方(人)建立信用不良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科技项目的管理,促进认证认可科技进步,根据《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由相关机构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认证认可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申报国家科技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或其它部门的项目按照国家或相关部门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科技项目的立项、实施
管理、成果鉴定或项目验收以及项目经费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认证认可及其相关领域科技项目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技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各项科技管理规定,组织建立认证认可及相关领域科技项目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项目立项工作的政策性指导;
(二)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科技部、国家质检总局等的科技项目,并对下达计划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审议工作,编制、下达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并提出项目经费预算计划,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并组织成果鉴定或项目验收;
(四)参与拟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协议,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督促、指导;
(五)对项目承担机构的科技项目管理工作提供帮助与指导;
(六) 负责与国家科技部、国家质检总局或其它行业科技主管部门的对口业务联络工作;
(七) 负责协调科技项目承担机构之间的项目活动。
第五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单位及下属机构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有关科技管理规定;
(二)负责组织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的科技项目申报工作,并按照要求汇总上报项目计划书及相关材料;
(三)负责本单位所承担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及下属机构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科技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 
第六条 申请承担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的机构(以下简称“项目承担机构”),包括国家认监委委内部门、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地方质检部门以及其它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承担项目的研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认监委有关科技管理规定;
(二)负责本机构科技项目的申报工作,并按照要求上报项目计划书及相关材料;
(三)负责组织实施所承担的科技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计划;
(四)对计划项目的实施提供配套资金,并负责全部项目经费的管理和合理使用;
(五)接受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上报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项目立项一般采用计划申报方式,急需决策和实施的特殊项目可以履行快速立项审批程序。
第八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当包括申报、审查和批准下达三个基本过程。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建立专家审查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确保立项的科学性。
第十条 项目立项原则
(一)坚持科技为认证认可工作服务,注重基础性、前瞻性和应用性研究;
(二)坚持科技高起点,鼓励采用国际先进的认证认可理论与技术,填补我国认证认可理论和技术领域空白;
(三)坚持理论研究与技术创新并举,以解决认证认可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性理论和技术问题为重点。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根据项目申请条件和立项原则提出项目申请,经其所在机构批准后,向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材料应当包括:
(一)非软科学的项目填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科技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一);软科学的项目填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附科技成果查新报告或其它相关说明材料;
(三)填报《****年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科技项目计划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根据立项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项目实施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
(三)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员的科研能力、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是否与拟申报立项项目相适应;
(四)一个项目只能且必须确立一个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项目实施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批准及下达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审查的结果提出年度项目计划及年度项目经费预算计划,经报国家认监委批准后下达。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认证认可事业发展需求,酌情选择具有国际国内先进性、超前性的项目,确定为国家认监委重点攻关项目。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对上报的项目计划任务书进行批复,批复结论分为“批准立项”、“不批准立项”或“需作复议”。对“需作复议”的项目,项目申请机构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修改完善后的项目计划任务书重新上报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下达《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计划一般按照项目开展管理。项目采取确定目标、滚动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各项目承担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构承担的项目;几个机构共同参加的,由项目负责机构组织实施;重点攻关项目,由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会同项目承担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项目承担机构应当加强科技项目计划实施的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计划的严肃性。
承担国家认监委重点攻关项目及国家科技项目、国家质检总局科技项目的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国家认监委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承担其它项目的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国家认监委上报项目进展情况,上报时间为七月底前及十二月底前。
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项目计划的实施情况,并通报科技项目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的变更
科研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的计划目标、技术路线、主要研究内容、研究进度、经费预算、承担机构或主要承担人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课题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发生变动,项目承担机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四),并经所在机构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认监委科研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完成,须申请撤销(结题)。项目承担机构应当提出“科研项目结题申请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情况,已完成的科研工作;
(二)已撰写和发表的论文或技术报告;
(三)项目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机构财务部门审核);
(四)结题报告;
(五)产生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等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材料。
申请、审批程序与科研项目立项相同。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认监委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按经费来源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认监委提供全部经费的项目;第二类是由认监委提供部分经费的项目;第三类是认监委不提供经费的项目。第二类项目的承担机构负责落实配套经费,第三类项目的承担单位负责筹集项目实施所需要的所有经费。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机构对科技项目经费必须实行专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要确保经费合理使用,提高经费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对申请撤销由认监委提供经费的项目,项目承担机构应当经财务审核后返还剩余的经费。
第五章 鉴定、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批准下达的项目由国家认监委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鉴定或验收,批准成果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科研成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以便科技成果及时登录到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批准下达的科技项目,无故逾期未完成的,国家认监委将撤销该计划项目。对国家认监委提供经费的项目按全额收回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各项目承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政策,采取有计划推广和通过技术市场转让等方式,积极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
对国民经济和认证认可工作影响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明显并具备一定推广基础及条件的科研成果,择优纳入国家认监委“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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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和公诉人可以互相辩论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独立于公诉人的当事人,有权参加庭审,可以向被告人、证人发问,可以举证、参加质证、辩论,但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和公诉人辩论吗?许多人认为这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笔者认为不可以。原因如下:1、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是法官居中裁决,控辩双方对抗,一般来讲,被害人只能归入控方,如果允许被害人和公诉人互相辩论,那么在两者观点不一的情况下,必然引起起诉主张的不确定,使辩方律师无所适从,削弱甚至取代了“控辩对抗”,造成诉讼运行结构的混乱。针对这种情况,有的被害人代理律师当庭指出,控方观点不明朗、自相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起诉。2、公诉案件中允许被害人参诉,并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是违反法理的。大部分性质较重的刑事案件之所以实行公诉,就是因为此类犯罪主要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要以国家名义独占行使追诉权,不能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少数情况下,可以允许被害人行使自力救济,自行起诉。在公诉案件中把被害人也列为控方,并允许其提独立主张显然是公诉自诉不分的表现,名义上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权,实质上严重损害了诉讼效率。如果被害人对公诉主张有异议的,完全可以通过庭前的救济途径进行,没有必要都放到庭审中。再者,被害人可以独立的提出诉讼主张,而其败诉后却又不享有上诉权,这二者也有矛盾的。3、允许被害人和公诉人辩论执行起来有障碍。。我国刑诉法目前对被害人在庭审中的权利规定很笼统,对被害人辩论阶段的权利规定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辩论”,从中看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可以和公诉人辩论的。但在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47条1款则规定,公诉人“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而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不同意见,本条2款规定公诉人应该“认真听取”并“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显然用词和辩论不同。另外,高法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61条对此规定为“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究其意,显然不是主张控方内部进行辩论。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刑诉法,但其本意却更符合庭审实际,基于此,目前在实践操作中,被害人和公诉人辩论实现起来是有困难的。

浙江 岱山 检察院 杨飞seek234@163.com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建筑物、土地、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在确保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售。

(一)单位申请。申请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原则上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出租、出售标的较小的,可以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实施,但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公示,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需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拟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

(二)《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三)拟出租、出售资产相关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行车证等;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现场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但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交易方式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现场竞价是指锁定出租资产除价格外的其他条件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组织竞买人对标的资产价格进行连续竞争报价,并确定报价最高者为承租(竞买)方的交易方式。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现场竞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售)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根据申请资料编制出租(售)公告,明确出租(售)资产情况、出租(售)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出租(售)公告,广泛征集承租(竞买)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审定出租(售)底价,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露,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四)意向承租(竞买)方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缴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竞得人保证金应在竞租(买)结束5日内退还;竞得人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由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转入市财政局或行政事业单位账户;

(五)竞价前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按公告规定条件对意向承租(竞买)方进行资格审查并查验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意向承租(竞买)方现场竞价,原则上按价高者得确定受让方;

(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出具《竞租(买)结果通知书》并由受让方签字确认;

(八)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示竞(售)结果,如无异议出具《成交确认书》;

(九)受让方在收到《成交确认通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与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出租(售)合同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现场竞价出现以下情形,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权终止现场竞价:

(一)不足两家竞租(买)人的;

(二)有批准终止权的部门提出终止的;

(三)所有竞租(买)人均未应价的;

(四)出现相关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依法投诉或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统一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进行。违反本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其作为相关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

(二)故意隐瞒交易标的真实情况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公平交易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标准化厂房的出租、出售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要根据要求适时制定标准化厂房出租、出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



申报单位(签章):     单位性质:行政( )事业(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资产名称
位 置
计量

单位
数量
账面原值
房屋产权

证号
土地使用

证号
拟租

(售)

面积
拟出租

时间
拟出租

用途
备注




























































































合    计










单位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章)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 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