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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5:25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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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金函(2000)289号




中国建设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请示》(建计字〔2000〕第3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30号)的规定,投资损失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你行作为实行一级法人体制的国有商业银行,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投资损失的做法符合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请你行认真执行财务制度规定,严格审核投资损失,夯实财务基础,防范经营风险。


20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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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级开发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中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由省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由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九条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禁止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
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申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明用地界限(每个转角都应当有控制坐标)的红线图。红线图所用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设计和城市主要街道的街景规划,道路两侧应当规定足够的距离作为街景绿化用地。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宽度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法定距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标准。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使用到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既未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日

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建材局,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适应地质勘探工作的发展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79)财基字第458号文件颁发的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现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望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拨款监督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勘探的工作效果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及建材局等部门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及地质勘探二级主管机构和附属企、事业的财务拨款均应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实行财政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照地质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注重经济核算和科学管理,遵守财经纪律,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拨款范围内,分别对各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预算、程序和工作进度拨款,监督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拨款依据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作为拨款依据:
1.经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矿产储量计划;
2.地质勘探设计批准文件及设计预算;
3.经建行有关行核准的主管部门、二级主管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4.劳动工资、奖金、主要材料、设备、仪器采购及更新改造等有关计划文件;
5.实行承发包体制的经济合同付本。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合理安排用款。
建设银行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在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前,可先按主管部下达的年、季度计划控制数办理拨款。待计划批准后,再行调整。
年度计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建设银行经办行。
第七条 地质勘探拨款一律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单位应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和转移资金。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作项目,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经济合理的方案,按照部门、二级主管机构批准的设计和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项目,一般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阶段要编总体预算和阶段设计预算;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先按年度编制设计预算;没有批准的设计,不能施工;没有设计预算和计划,不得拨付工作(工程)价款。

第三章 拨款与结算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一般在建设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地质勘探拨款户;
2.地质勘探存款户;
3.专用基金户。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实行分月预支,季末结算。有条件的应实行月初预支,月末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可分次预支,终孔结算(预支款结算帐单附后)。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用款计划分别确定。预支款和工作(工程)结算价款及有关费用,均应从拨款户转入存款户支付,不得直接从拨款户支付。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工作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拨款和结算:
1.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工程)进度的项目,如地质调查(地形测绘、地质测量)、物化探、槽深、浅井、坑硐探、钻探、抽压水实验、固井及试油、化验及加工试验、工地建筑及其它可以计算工作量的,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其中个别项目有困难的,应说明原因,同省、市、自治区分行进行协商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探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进行拨款结算。
2.试行“任务包干、预算包干和节约分成”的单位,按规定条件, 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建设银行省、市分行审查拨款,年终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节余部分可转下年,用于地质勘探工作支出。
3.实行承发包体制的单位,应按经济合同,由承包单位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并经出包单位签证,办理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钻探工程,年末尚未终孔的,可按当年钻孔实际进度、预算单价,进行核算。
4.科研、文教和管理机构及实行差额、定额补助的单位,按批准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办理拨款。
5.半永久性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蓬、活动房子、蒙古包、水池水塔、敖设供水管道、架设输电、通讯线路应划为有实物工作量部分,并按完成工作量进度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其余部分按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拨款。
半永久性的建筑限于野外地质分队,单项面积在300平米以下,投资两万元以下,每平米造价参照当地半永久性建筑标准,不得任意提高。建筑项目和总面积,要严格执行计划。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二条 对于完成的工作量,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结算:
1.地质勘探各工作项目,年度中间季度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累计没有超过年度计划的,可给予结算。
2.基层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计划完成的工作量,应报主管单位批准,由主管单位在所属计划范围内进行调整。建设银行按调整计划办理拨款结算;主管单位的工作总量应报主管部批准,在年度预算内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1.不按规定编制设计预算(概算)或年度预算的项目。
2.不按设计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3.虚报的工作量及已完工程中质量有争议、未经主管单位裁定的部分。
4.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费用。
5.超过工资总额和奖金指标的部分。
6.计划外的设备、仪器、材料。
7.未经主管单位转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的专控商品。
8.自行安排的计划外支出。
9.农副业的生产费用、知识青年服务点费用、职工医院和疗养院的支出、摊派性的支出、编余人员的野外津贴和奖金等。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地质勘探单位和建设银行都要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及各项财政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期编报统计和会计报表,做好季度、年度的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完成国家计划、资金运用和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统计、会计报表,在月末3-5天、季末10-15天提送经办建设银行;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应按规定时间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会议,有权审查、调阅有关预算、报表、帐册等。
建设银行经办行要有专人分工管理,并深入基层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协助解决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对于地质勘探单位提送的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十天内审查和签证,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地质勘探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为主,明确职责分工,并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分行负责组织协调,共同搞好地质勘探的拨款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由于本部门的特殊情况,经商得财政部、建设银行同意后可作补充规定。
附:地质勘探工作预支款结算帐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