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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0:49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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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8号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地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汽车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国家商检局于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一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召开了“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一九八九年以来进口汽车检验的经验;讨论制定了“进口汽车检验规定”;研究了加强进出口汽车检验的措施和统一了出口汽车检验掌握的目光;协调了有关工作。现将有关贯彻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会议讨论制定的《进口汽车检验规定》(见附件一)组织检验,认真规定的分工、项目、依据检验进口汽车。在执行《进口汽车检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可及进报国家商检局。

  二、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各地商检局应使用统一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见附件二)。新单证由湖北商检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商检局应在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把所需各种单证的数量函告湖北商检局。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技术水平,国家商检局委托辽宁、吉林商检局和湖北、上海商检局分片在一九九一年组织“汽车、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学习班,请上述商检局具体落实。

  四、建立以天津商检局为中心的标准,技术资料情报网。由天津商检局与天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联系,为全国各商检局提供有关机动车辆的标准、技术资料。

  五、出口汽车的检验由所在地的商检机构负责,但若其主要配套件底盘和发动机(属种类表内商品)是协作厂生产的,应由协作厂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出具检验证明。鉴于目前出口汽车质量不够稳定的情况,要加强检验把关,维护国家信誉。

  六、鉴于目前进口机动车辆安全性能检验的检测线绝大部分为外单位所有,有相当一部分没经认证考核,各有关商检机构应抓紧考核,对符合要求的,可认可其从事进口车辆的检测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七、各商检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车检人员检验技术水平。车检人员要熟悉有关检验标准、汽车构造原理性能,结构、零部件作用和汽车驾驶技术等,并能判断各种故障及损坏原因。

  附件一: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二: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附件一:          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各种汽车,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商检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认可的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到口岸后(含陆运到达站,下同),必须在七日内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种类表内商品登记申请表”,经商检机构审核,并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后,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提货后及时携带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

  第五条 进口汽车的整车性能、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凭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附件二)”和合同、发票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办理品质检验手续。

 

               第三章 检验

 

  第六条 检验依据。进口汽车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商检局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汽车产品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其它检验项目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ZBT40002-88《进口汽车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检验的内容有:

  1、一般检验

  2、整车性能检验

  3、安全性能检验

  第八条 一般检验。货到口岸后,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逐台检验下列项目:

  1、安全标志;规格、型号、数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的检验。

  2、外观质量。检验项目按ZBT40002-88第3、2条规定检验。

  第九条 整车性能检验

  1、整车性能检验及标准、方法等必须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2、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做整车性能检验。

  3、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一百万美元以下)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4、对不是第一次进口的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批量总数大于500台的,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5、整车性能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条 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的检验也可由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商国家商检局,依据合同规定组派出国检验小组到出口国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判定:

  批量整车性能抽样检验结果按ZBT40002-88第4、2、5条判定,即检验出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小于或等于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批合格,若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大于或等于不合格判定数(RC),则判该批不合格。

 

               第四章 签证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检验合格的汽车,由口岸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检验的汽车,由收货单位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整车性能试验报告”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附件二),对收货人为用户的,可直接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附件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五章 换证

 

  第十五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购车时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如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商检机构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管部门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附件二:          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正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

│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                                  │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                                  │

│                                  │

│                                  │

│                                  │

│                                  │

│                                  │

│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副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

│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                                  │

│                                  │

│                                  │

│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

│》,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

│  一、用户在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

│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出证,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

│  三、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               │

│  四、本单证只供商检机构登记和出证之用,不得作为它用。      │

│  五、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

└──────────────────────────────────┘

                            报验号:

┌──────────────────────────────────┐

│1、发货人:                            │

│2、收货人:                            │

│3、品名及型号:                          │

│4、合同号:                            │

│5、发票号:                            │

│6、运(提)单号:           船名:           │

│7、唛头                              │

│8、发运地:              到货港:          │

│9、发运日期:             10、卸毕日期:      │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

│12、质量保证期:           13、本车检验情况:    │

│经办人:        签证日期                  │

│                      商检机构盖章      │

│备注:第1、2、3、8条及船名须注明外文              │

└──────────────────────────────────┘

 

                             正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

           (供申请人办领行车牌证用)

 

┌──────────────────────────────────┐

│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本证无经办人签名及无商检机构盖章无效。             │

└──────────────────────────────────┘

 

                              副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存根)

 

┌──────────────────────────────────┐

│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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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监督检查殡葬法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从事殡葬服务单位的业务进行监督;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实行管理。

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管理、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向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殡葬服务。

第六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不得干涉。

第八条 贵池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东至、石台、青阳三县和九华山风景区为土葬改革区。

贵池区少数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村组见附件。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

第十条 死者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

因刑侦、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需要在殡仪馆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保留遗体的单位或申请保留的个人承担。未查明尸源的无名尸体在殡仪馆保留遗体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在殡仪馆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由殡仪馆或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殡葬服务单位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凡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因病在医疗机构死亡者的遗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非正常死亡者,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因病在家死亡者的遗体,其家属应及时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第十二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三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凭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当地政府规划的土葬用地内。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抬尸、运尸及安葬等便利条件;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倡导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沿街搭设灵堂、抛撒草纸冥币、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信教人员按照宗教习惯举行丧葬仪式的,应当在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红白理事会工作的指导,将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区基本建设计划。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社区服务要求,选择适当位置,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置殡仪服务站所,为辖区居民进行有偿、文明、规范化的殡仪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或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特色。

第二十九条 公墓墓穴(格位)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定价,实行明码标价。管理费收取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六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和私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炒卖和传销。

农村公益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人员,禁止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贵池区暂缓火葬区域村组名册

 

 



附:

贵池区暂缓火葬区域村组名册



经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作出《关于同意暂缓火葬区域的批复》(民务字[2006]147号),确定贵池区暂缓实行火葬的高山不通车的乡镇村组是:

1、棠溪乡共5个村11个组:石门村黄尖组、黄梅组、白沙组;棠溪村球山组;花庙村七井组、方村组、大岭组、石村组、冯村组;留田村江冲组马山片;西山村青坑组。

2、梅村镇共1个村2个组:黄田村马岭组、康冲组。

3、梅街镇共4个村4个组:潘桥村林茶组;峡川村曹山组;乌石村一组;梅街村凌村组。

4、刘街乡共3个村9个组:双溪村风岭组、风和组、周冲组;长垅村郎冲组、景岭组;柯郭村组;源溪村柯村组、徐村组、庄坦组。

5、解放乡共4个村6个组:双河村焦村组、汪村组、许岭组;元四村太卜组;俞村村马岭组;浪河村主山组。

6、高坦乡共2个村4个组:斗溪村郑山组、上棚组、杨棚组;双丰村十八股组。

7、唐田镇共5个村19个组:八一村元坑组、徐坡组、山头组、陈塘组、祖山组、大坑组、杨冲组、里冲组;石破村舒坡组、祖山组、岭脚组、刘冲组、林冲组;扬名村燕窝组;尚书村鸟科组;凤凰村反排组、凉亭组、天堂组、岩头组。

8、牌楼镇共1个村4个组:大山村周冲组、罗岭组、郑村组、麻岭组。



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3号



  现公布《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自2006年8月25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德宏州重要用户在重大活动期间要求保证供电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优质服务常态运行机制,保障用户在举行重大活动期间的安全、可靠用电,使供电、保电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确保重要活动用电安全,消除供用电矛盾,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举行具有重大社会政治影响、会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对用户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活动,用户要求紧急供电或保证供电,需要供电企业采取临时特殊措施以保障用户电力供应的情况。如重要会议、重大社会活动或建设工程重要工序、新建工程接电、其他临时紧急用电等。
  第三条 要求保证供电的用电单位(以下简称用电单位)在活动筹备阶段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供电企业,接受至少一名供电企业负责人员参加活动指挥机构,以负责活动期间电力保障的咨询、协调和沟通工作。指挥机构应设立供电保电小组,由用电单位和供电企业技术人员共同组成,具体负责制定和实施供电保电方案。
  第四条 用电单位应提前7天向供电企业提出要求供电或保证供电的书面申请。
  如因用户未提出书面申请,供电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供电或保证供电的,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供电企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了解活动期间用电的基本情况,与用电单位共同检查用电单位的用电设施,确保安全、可靠供电。
  第六条 经检查,受电工程未按照规定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供电营业规则》,供电企业可拒绝受理接电和用电申请。
  1、受电工程在立项阶段未与供电企业就用电容量、供电方案等达成意向性协议的。
  2、受电工程设计相关资料未经供电企业审核的。
  3、受电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4、施工阶段隐蔽工程未经供电企业中间检查的。
  5、受电工程未经供电企业竣工检验的。
  特殊情况下,受电工程建设方可按照要求先完善相关用电手续后再行提出用电申请,供电企业在如实说明存在的问题,并得到受电工程建设方书面承诺后,可向其供电。书面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受电工程建设方对受电工程内部原因而导致的供电故障、事故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负全部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2、受电工程建设方对因受电工程内部原因给供电企业造成的损失负责,供电企业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用户因举行活动需要临时增加受电容量的,用电单位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先办理增容手续,供电企业应特事特办,尽可能加快办理速度。
  未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办理增容手续,供电企业有权拒绝接受保证供电的任务,对由此产生的不能及时供电和保证供电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用电单位存在内部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电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整改直至供电企业复检后达到要求。
  未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进行安全整改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接受保证供电的任务,对由此产生的不能及时供电和保证供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用户保电要求加强内部协调,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调整检修停电计划,尽可能满足保证用电的需要。在用户设施安全达标和电网运行许可的情况下与用电单位签订保证供电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
  1、保证供电的期限(精确到小时)。如果用户要求的保电期限较长,电网供电能力不能持续保证供电的,供用双方应对该期间保证供电的区段加以明确。
  2、保证供电的范围。一般情况下,供电企业只对所属产权部分供电设施的按时供电和保证供电负责,由于用电单位设施原因而引起的供电故障与供电企业无关。用电单位书面委托供电企业在活动期间代为维护管理其产权部分供电设施的(不包括暗线),双方可协商解决。
  3、供电企业为保证供电需要采取特殊保障措施,由此发生的人力物力如材料费、小工费等费用应得到补偿。
  4、发生供电故障时按照《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中供用电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办理。
  5、不可抗力下的免责条款。
  如果供电企业不能承诺保证供电,应提出明确的理由。
  第十条 供电企业接受保电任务后,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及时调整检修停电计划,与用电单位共同协商制定保电方案,落实保电责任,组织应急抢修队伍,加强供电设施的巡视和维护,积极做好事故预防措施,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准备。保电期间,供电企业应指派领导加强关键部位的巡视检查,力争做到措施得当,保障有力,确保安全供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宏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