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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5:10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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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可行性与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另外的资金援助,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协会同意提供此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18900000)的资助;
  (C)为了实用起见,借款人与银行达成以下协议:《开发信贷协定》对本项目提供的信贷资金的支付应先于本《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支付;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L)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及《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作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亿二千五百万美元($325000000)的贷款。贷款总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二○○○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即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用途资金的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修改如下: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利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一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节、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1、2、3、4、5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2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账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账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a)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转贷和实施协议或项目实施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及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该信贷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早于本贷款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信贷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李道豫                   卡 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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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2年第1期公报)


2001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武大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关登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胡正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曲阜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袁国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于武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樊桂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邹明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丛军(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桂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邹明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宋明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共同体使团团长职务。
任命关呈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共同体使团团长。
八、免去杨智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书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杨友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智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章颂先(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亚男(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和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申报制度和用工备案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招工简章。
  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的时间、条件、数量和地域范围;
  (三)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四)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持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招工简章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申报。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文之日起3 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指明理由。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之日起6 日内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将招工信息输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一律公开对外发布。
  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发布招工信息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招工信息不得与审核后的招工简章相违背,并须注明审核简章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名称。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到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业介绍机构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收下列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
  (二)从市外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三)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应向企业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失业职工证)、学历证等有效证件。下岗职工,应提供下岗证。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被招收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填写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花名册》,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招收下岗职工,应明确用工期间的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下岗职工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 6 周岁未满1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收条件;
  (五)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六)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限期未纠正的,处1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每招收1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费用,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 至3 倍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3 0 0 0 0 元。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和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工勤人员,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招收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港、澳、台及外国企业从本市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从市外或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人员,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