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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8:13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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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长江水资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同样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四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4,8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操作的范围内,信贷本金的支付应先于本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及
  (D)在借款的协助下,本项目中的A、B、C、D和E部分将由湖北省和湖南省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将本贷款本金的一部分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明确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提供给项目省;
  (E)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中的F部分将由澧水水电公司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将本贷款本金的一部分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明确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通过湖南省提供给澧水水电公司;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项目省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以及同一天协会、银行与澧水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原有的(k)段改读为(1)段,增加的新的(k)段读为:
  “(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协定中银行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三节所作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之间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等值美元($10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2/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和附件四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
  (i)有关本项目A、B、C、D、E部分的,根据《省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应由两项目省实施;
  (ii)有关本项目F部分的,根据《澧水水电公司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应由澧水水电公司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尼古拉斯C.霍普

 附件: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 还 日 期           偿还本金金额(用美元表示)
  2001年1月15日           1,925,000
  2001年7月15日           1,990,000
  2002年1月15日           2,060,000
  2002年7月15日           2,135,000
  2003年1月15日           2,210,000
  2003年7月15日           2,290,000
  2004年1月15日           2,370,000
  2004年7月15日           2,455,000
  2005年1月15日           2,540,000
  2005年7月15日           2,630,000
  2006年1月15日           2,725,000
  2006年7月15日           2,820,000
  2007年1月15日           2,920,000
  2007年7月15日           3,025,000
  2008年1月15日           3,130,000
  2008年7月15日           3,240,000
  2009年1月15日           3,355,000
  2009年7月15日           3,475,000
  2010年1月15日           3,600,000
  2010年7月15日           3,725,000
  2011年1月15日           3,860,000
  2011年7月15日           3,995,000
  2012年1月15日           4,140,000
  2012年7月15日           4,285,000
  2013年1月15日           4,435,000
  2013年7月15日           4,595,000
  2014年1月15日           4,755,000
  2014年7月15日           4,925,000
  2015年1月15日           5,100,000
  2015年7月15日           5,290,000

  注:本表中的数字代表的是由各提款日期决定的等值美元数。详见《通则》第3.04和第4.03节。
  偿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兹确定如下贴水:

  偿还时间             贴  水
                  提前偿还的贷款额乘以贷款利
                  率再乘以下列对应比率: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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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的通知

资府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决定,鼓励我市节能产业发展,建设中国西部节能产品生产基地,打造“中国西部节能产业之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跨越发展、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及省制定的有关政策,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节能产业,是指以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能源损失和污染物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为目的,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相关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检测、销售及服务等活动的产业,是跨行业、涵盖面宽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对在我市投资新建(含技改)的节能产业工业企业项目或节能产业服务性企业项目具备以下条件的,经申报批准后,可享受本政策。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二)符合资阳市工业园区产业布局规划和节能产业发展规划;

  (三)项目厂房、设备、土地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并且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新建项目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不少于100万元/亩,开工一年内完成基本建设,两年内达产;

  (四)项目用地容积率大于0.6,建筑密度大于50%,企业办公、职工倒班房和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用地不超过净用地的10%;

  (五)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指标大于1:3。

  第二章 土地政策

  第四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用地按照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取得,挂牌出让价格按我市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标准执行。

  第五条 对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含技改)需在原工业用地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的和在工业园区统一组织建设节能产品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需用地的,市政府予以优先保障。

  第六条 节能产业企业生产性项目在其用地出让期限内,按规划增加容积率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七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按招商合同约定全面履约的,从企业生产经营之日起,由受益财政按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在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含城南工业集中发展区)范围内投资新建节能产业生产性企业项目可享受以下奖补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120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二)固定资产投资1至3亿元(含1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75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三)固定资产投资0.5至1亿元(含0.5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45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第九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自投产年度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由受益财政按前五年全额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员工培训。

  第十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其符合国家鼓励类项目,2010年前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2011年后,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确定的“资阳市节能产业示范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由市节能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进行贷款贴息奖励。其中,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30%;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40%;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50%。贴息奖励实行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一次性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凭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单申报)

  第十二条 节能产业企业项目进行技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按技改后前三年新增税收地方实得部分的50%安排资金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由市节能产业办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积极向国、省相关部门申请重点项目、专项资金和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办理各种行政许可证、审批手续的,其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及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费用,按标准收取,其它行政性收费免收,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低限收取。

  第四章 融资政策

  第十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市政府金财办定期举办节能产业重点企业项目推介会,支持节能产业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综合考虑信贷风险、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等因素,对采用《资阳市工业节能改造(推广)目录》节能技术进行技改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给予重点信贷支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简化审批手续,做好项目融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等金融服务;对于基本面较好、信用记录良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允许将到期的贷款适当展期。

  第十七条 对有订单、有效益、成长性好、信用记录良好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优先纳入“信贷孵化园”进行培育。

  对经过“信贷孵化园”培育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担保机构应为符合担保条件的企业积极提供担保支持和融资服务,降低保证金和保费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依法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十九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节能产品质量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利用境内外上市、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融资。

  第五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的政府采购中优先购买本市生产的同类、同质、同价节能产品,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补贴逐步在各县(市、区)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入户。在确定的推广县(市、区)内,具有资阳市户籍或者房产证的居民购买节能灯享受政府补贴。

  推动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公共机构、工业园区等淘汰白炽灯、高压汞灯、能效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低效照明产品,使用半导体等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到2015年,100%的城市主次街道、小区和景区使用高效照明产品,70%的商业照明、40%的家用照明使用高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支持节能产业企业参与重大项目建设,我市交通、能源、民生事业等重点领域的重大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我市生产的节能产品。

  鼓励工业企业、医院学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照明产品集中的场所,使用相对成熟的高效节能办公设备、照明产品等。

  第六章 品牌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商有关部门编制《资阳市工业节能改造(推广)目录》并组织实施,明确重点推广的节能产品的名称、能效指标和实施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产业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节能技术创新平台、节能产业联盟,集聚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发、生产、检测、销售及服务单位。

  优先推荐节能技术创新平台、节能产业联盟申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节能产业培训基地或开设节能产业相关专业学院,提高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节能服务公司为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公共设施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对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级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应用项目,取得实际节能降耗效益后,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节能产业企业完成创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的,分别奖励50万元、10万元;企业完成开发国家级新产品的,奖励5万元;完成创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科技产业园)的,分别奖励50万元、10万元;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奖励5万元;凡省级科技型企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奖励专利人5000元;当年授权的发明,奖励专利人2000元;实用型外观设计专利并拥有知识产权值的,奖励专利人2000元。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培育节能产业骨干企业、标志性产品争创国、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的,分别奖励50万元;首次获得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奖励10万元;首次获得四川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省级品牌的,分别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省、市质量管理奖,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年纳税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节能产业企业实施专项表彰奖励。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跨50亿元、20亿元、10亿元台阶的节能产业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领军人物25万元、10万元、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节能产业市长奖”,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定。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推荐,市政府审定,对发展节能产业、推广节能技术及产品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在节能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于我市节能产业中具有鲜明特色、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知名度高、居于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经企业申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组织评审,由市政府授予“资阳市节能产业示范企业”和“资阳市节能产业重点企业”称号。

  第七章 要素保障

  第三十三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所需的水、电、油、气、讯等设施,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安排施工,优先保障供应。

  水、电、油、气、讯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负责为节能产业企业提供及时、高效、优质服务,保证安装及供给质量,并在水、电、气、讯等使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完善运输协调机制,积极保障节能产业企业的交通运输需求。

  第三十五条 支持符合国家直购电准入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申报列入直购电试点。

  第三十六条 充分利用我市各项人才政策,引进、培养高素质的管理人才、科研人才、工程技术人才、高级技工等,其在职称评定、优秀专家选拔、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的手续办理等方面,按照“优质、高效”的原则,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和“一站式”服务,开辟“绿色通道”,为项目立项、建设、投产和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节能产业投资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它违法手段骗取节能产业奖励资金。对未达到招商合同约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按约定追缴奖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在我市享受的各种财政税收奖励政策,属同一性质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条 本奖励政策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执行,有效期两年。



常州市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常政发〔2008〕16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8〕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有关收费部门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更换收费公示牌。
  二、财政部门统一对收费票据的结存进行清理、登记和核销。
  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取消和停止征收收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停止征收或变相继续收费的,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