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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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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补充、增新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宏观管理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新方法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知识结构以及单位条件确定。
第六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十二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四十二学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获得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可以按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折算继续教育学时。
第七条 继续教育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也可以参加其他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和学术讲座等。
第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聘、晋升、流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对本地区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十一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者派到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期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注明。
用人单位接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查核《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对未与原单位解除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登记。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学习安排,接受检查、考核;
(三)与所在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四)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安排自学,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责成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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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公布或者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发送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出让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人确定出让地块的底标,并将底标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五)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但全部的有效标书均未达到底标要求的,出让人可以终止招标。
(六)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出让人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评标、决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在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明确拍卖的时间、地点、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办理入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地块无保留价的,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四)通过公开竞买,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获得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最高应价未达到出让地块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终止拍卖。
(五)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
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出让地块转让时的限定)
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地块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向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出让地块或者出让地块上的房地产时,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0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是政府为了开展日常职能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物资、工程和劳务的行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机关廉政建设的一项
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7号)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就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
行政府采购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质量,注重效益;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实施,稳步推进。国管局按照这一原则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确定采购计划并组织集中采购。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认真
分析效益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及标准,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
二、根据目前情况,暂将以下项目纳入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汽车、锅炉、电梯、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器、办公家具等物资。
(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大型会议接待、车辆保险和车辆维修等服务项目。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由国管局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
四、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原则上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方式和程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各部门参与招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工作,签订并履行合同。特殊情况,经国管局批准,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暂未纳入上述政府采购范围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按照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进行采购。
五、各部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和标准,认真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各部门的采购计划分别于每年5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和要求,国管
局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进行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六、采购资金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由国管局直接支付;采购资金中部分属国管局核拨经费或不属国管局核拨经费的,各部门应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资金划入国管局指定的帐户,由国管局统一支付。
七、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由国管局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各部
门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国管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八、经费归口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团体,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