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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1:46:46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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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地域及界河;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二千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边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拟暂住三十日以上,其中从事劳务、经营活动拟暂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 ,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 ,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 ,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 、本人身份证或者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居民的通行检查,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持其它证件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三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十五条 在边境地区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有关部门在批准上述活动时,应当征得公安边防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在界河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 、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船舶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编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须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七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船舶必须按照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渔业和货运船舶不得载客。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越界捕捞;严禁组织或者协助他人越界捕捞;严禁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理、拆解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照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五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各类船舶未经批准不得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跨国界桥梁和拦河坝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二)在距国界一千米内非执行公务鸣枪;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携带载人工具;

  (六)游览未经批准或者超越限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一年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骗取、涂改、转借、买卖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者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渔业和货运船舶载客;

  (九)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者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一)船舶未设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类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

  责令停止出海作业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业期间,由公安边防机关监管,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三)私自打捞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坏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六)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国、外埠船舶未通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摩托艇、登陆艇从事生产、营运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在界河越界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情节严重的,没收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 组织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协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没收船舶,并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警告,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六个月以内,责令船只停止出海作业十五日以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大队、海警大队)做出决定;暂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超过六个月,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船员证》,没收船舶以及从事非法活动使用的设备和工具,处超过五千元罚款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边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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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坚持便民、高效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并公布电话号码和网址。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未按本条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投诉案件办结后,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之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上级法制部门需要交下级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告交办的上级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九条 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同时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凭植物检疫合格证隔离试种、鉴定,未发现检疫对象方能利用。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品种资源,在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由省农业科学院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家农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
  (二)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颁发证书;
  (四)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市(地)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做好省新品种中间试验。


 第十五条 报审的新育品种应具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10%以上或通过生物统计测验表现增产显著;对具有特殊优良性状的新育品种,也可根据省品审会有关规定报审。
  引进在本省进行过区域试验并且表现适宜的省外品种,有二年以上多点生产示范结果的,亦可报审。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审定。品审会对于报请审定的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品审会已开展审定的作物中,尚未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散发,不得用于生产,不得宣传、推广,更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经省品审会批准,可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安排繁殖少量原种。所生产的原种,要严加管理,在种子管理机构选定的范围进行未范。


 第十九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培育出并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应定期向种子管理机构提供规定数量的原原种进行高倍繁殖,并提出相应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经省品审会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制度。转让费的标准及提取的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并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种场、农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村的特约基地。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国有原(良)种场选育、繁殖和引进常规良种,经审定通过的,优先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应连片集中,保持稳定,有一定种子生产技术基础和良好的生产条件。种子生产应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达到规定质量标准。
  种子生产实行合同制。生产的原种、良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合同收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种子。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杂交制种的亲本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安排保纯繁殖。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在杂交制种及亲本种子繁殖隔离区内,禁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种植计划。所需资金、交通工具、机械、燃料、化肥、农药等统配物资,由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有关管理部门列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种子检疫应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并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行抽检;当事人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能调出。 


 第二十七条 调入种子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确认合格后,方能销售或种植。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检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的多渠道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杂交种子,都要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种子,以服务于农业生产为目的,实行微利政策。银行应从优支持,贷款利率一般不上浮。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方准经营。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检验、精选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强行推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标准。包装要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十五条 种子公司应建立健全供种体系,根据品种布局,按计划采取预约繁殖、预约收购、预约供应的办法,实行合同制,对主要农作物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三十六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国有原种场、农场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村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首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八条 棉花种子生产基地的籽棉,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棉种加工单位实行分品种、分世代收轧。


 第三十九条 办理种子的进出口业务,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
  承担同国外合作制种和代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及亲本,应全部交售给委托制种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自用和转让。


 第四十条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省间调运,必须持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必须持有调出市(地)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具(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邮寄。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或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育种技术和普及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品种审定、中间试验和种子繁育、推广、经营、管理、贮藏、加工、运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种子检验、检疫、承运、邮寄、销售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证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压、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第四十九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30%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绝或阻碍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入交当地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农业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二、将第五十条中“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并依法及时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