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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1:01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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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工作,保障游泳活动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构。
  第六条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卫生和体育专业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二)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三)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有排水沟。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四)水质卫生、空气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其设备须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
  (五)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开放夜场必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有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六)游泳场所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九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区的指挥(瞭望)台。救生观察台间距小于等于100米,其高度不低于2米。有广播、通讯设施。
  (二)游泳区水面光照度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水底没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四)水质卫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一条人工游泳池内应当按照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游泳人数。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规范开放服务内容。在场所大门或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本场所的服务承诺事项、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和健全规范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或者设置专门岗位,并确定专人巡视检查。游泳场所负责人和从事教学、救生、水质、医务、体检等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游泳场所要做好游泳者泳前急性结膜炎的检查和泳后滴眼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
  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要求》的规定配备救生员、救生器材、急救室、急救药品等,制定伤害事故抢救预案和溺水人员抢救交接制度。
  天然游泳场所除按规定配备救生员外,还应当配备与水域面积相适应的巡逻、救生艇(船)和通讯设施。
  第十五条发生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人工室外游泳场所或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对外售票,及时劝阻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参加游泳人员进入游泳场所进行活动,应当持有有效的游泳体检合格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救生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遵守公共场所文明守则和游泳场所活动管理规则;
  游泳场所要公示,严禁肝炎、心脏病、皮肤癣疹(包括脚癣)、重症砂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第十七条人工游泳场所逐步推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游泳者通过深水测验后,方可进入深水区域游泳。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办法由市游泳协会制订。
  第十八条发生溺水等重大伤害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受伤人员进入医院抢救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并按规定通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游泳场所报告1小时内向市体育局报告,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实行督导制度。督导人员对游泳场所进行巡视检查和指导,提出开放服务工作改进意见或建议。
  游泳场所开放服务督导工作由市体育局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体育局制定。
  第二十条游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本人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体育、治安、消防、卫生、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由体育、公安、卫生、市容环卫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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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 号令)、《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低收入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住房保障对象及住房保障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及方法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计租方法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现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申请变更并经批准获得其他保障方式的,应当终止原享受的住房保障。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且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含 3年)以上;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每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及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普通住房;

  (二)市、区直管公房中可用于廉租保障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中可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并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及身份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受理及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及初审,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配合调查及核实,并同时组织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民政部门。

  (三)复核。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房产管理部门。

  (四)核准和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审核资料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记录在案。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明确核准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并抄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相应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方式、保障内容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书;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自住房的,提供自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收入包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属本市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区房产、民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在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灵活就业或未就业的,由该家庭成员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属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由其本人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缴纳凭证,分别由营业场所或企业住所所处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的,由申请人申报,户籍所在或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根据其申报或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申请家庭属本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属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申请家庭自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房,且鉴定结论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且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参照无自住房情形处理。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转让住房的,是指以出售、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住房的情形,不包括司法裁判抵债、协议抵债方式转让的住房。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并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按评分高低、轮候顺序等因素实施安排住房实物配租。评分分数相同的,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评分标准如下:

  (一)无自住房户计15分;

  (二)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6平方米以下(含 6平方米)计 8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 6平方米以上计 6分;

  (三)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10分,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6分;

  (四)申请家庭成员每增加一代加 2分;

  (五)家庭人口为 1人的计 2分,每增加1人加计0.8分;

  (六)申请家庭经确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且轮候时间在 4个月(含4个月)以上,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每轮候时间增加 1个月加计0.5分;

  (七)申请家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的,加 3分。

  第五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 8平方米(含 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采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保障面积标准执行;

  (二)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三)补贴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执行;

  (四)补贴系数: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属非低保的 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80%计发,补贴系数为 0.8。

  对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补贴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协议书;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补贴款存入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应当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的,超过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 平方米的保障对象,可申请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面积为保障对象家庭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公式为:配租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住房房源筹集及储备情况,编制实物配租方案及计划,做好报批及公布实施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按批准配租住房的房型、面积及评分高低顺序等选定住房;

  (三)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区房产管理部门开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申请人持该通知书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可按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由房屋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经房屋产权人委托,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租金标准核定。

  对于低保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家庭,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核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服从配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廉租住房配租,区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七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三条 对经核准确认具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现租住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人,可向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房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三)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协议,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协助办理住房租金核减手续,核减租金部分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房租金,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后20日内,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向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别由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名义人收取,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住房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

  市、区直管公房及单位产权房屋用作廉租住房配租的,由配租住房产权单位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的单位依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或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及经区民政部门复核,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标准及保障方式的,继续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新建、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产权,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已超过规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2.3 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 3612元(含 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0平方米(含 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12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 9元。

  五、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元。

  实物配租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


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2966836723.xls

    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4577319298.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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