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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8:57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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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非常满意地看到,无论在政治还是经贸、科技领域,两国关系都达到了很好的水平。
  为发展这种密切关系,在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本着促进南南合作的精神,两国政府确定了一致和共同利益的广阔领域,并建立了由贸易、交通、科技和核合作、领事关系和设立武官处等国际条约组成的法律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表达了其进一步努力扩大贸易、科技交流,并全面执行使双边关系制度化的法律工具的强烈政治愿望。
  中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赵紫阳先生的访问。这是密切两国友好关系进程中的一个重大的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对其关系扩展到领事、文化和军事三个新的领域表示满意。
  根据去年签订的领事协定,在赵紫阳先生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的开设将密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圣保罗、巴拉那两州企业界和华人社会的联系。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将尽一切努力,在不久的将来,根据领事协定的规定开设驻上海总领事馆。
  两国政府对赵紫阳先生访问期间签订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深表满意。协定将有利于执行两国广泛的文化传播计划,从而进一步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
  两国政府对互设武官处的协议的执行及中国驻巴西首任武官加入到驻巴西利亚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官员的行列表示满意。巴西政府将尽快指派驻北京巴西使馆的首任武官。
  两国政府决定扩大其政治联系,定期在北京和巴西利亚轮流举行关于国际形势和双边全面关系的政治磋商。
  在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注意到,近些年来两国贸易往来显著增加,贸易额已经由一九七四年的一千九百四十万美元增加到一九八四年的八亿三千万美元。在此,两国政府表示,愿意为扩大双边贸易和使其多样化进行共同的努力,并且从长远考虑尽可能做到平衡。
  本着这一精神和为充分利用扩大贸易的可能性,使其与两国的经济潜力和互为补充的能力相适应,巴西政府:
  1.同意将一九八六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油的数量增至三百万吨。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维持这一水平。
  巴西石油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这两个有关公司将就一九八六年供应的石油品种达成谅解,以保证巴西石油公司进口轻质油的最低数量和一九八五年的实际进口数量相同。
  在巴西石油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预先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巴方才有权将一九八六年增购的石油转口到第三国市场。
  2.表示有兴趣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炼焦煤,具体数量另行商讨,技术规格有待确定。据此,巴西有关公司表示愿意立即接待中国技术小组来访,获得有关样品和批量样品,以便对此深入探讨。
  3.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兴趣出口大米、玉米和棉花。在巴西需要进口这些产品以部分补充国内市场供应时,将保证中国的报价得到认真的研究,以便为贸易多样化作出贡献。在此,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满意地看到第一笔中国大米交易三万二千吨已经实现。
  4.为支持促进双边贸易的努力,建议就海运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以利于尽可能降低两国交换产品的价格。
  5.表示有兴趣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技术和经济合作,初期的重点放在港口和公路方面。为此,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采取必要的措施,互派技术小组,以便对此问题继续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愿意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合作,以实现上述目标,并:
  1.同意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购买钢铁产品的数量(其中包括生铁)超过一九八五年的水平。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保持这一新水平。
  2.同意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购买铁矿砂的数量增加到二百五十万吨。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保持或扩大这一数量。
  3.注意到巴西在一九八六年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五万吨纸浆的兴趣,并保证以极大的兴趣研究巴西的报价。
  4.争取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进口五万吨铝锭。
  5.表示有兴趣继续购买巴西原木,数量另定。巴西政府注意到中国对此商品的兴趣,并保证,只要巴西临时性地批准原木出口的情况继续存在,将给巴西企业提供方便,以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此种产品。
  6.注意到巴西有兴趣出口各种车辆和消费品。
  7.表示有兴趣在一九八六年继续购买巴西石油化工产品。如有可能,将按照近两年的平均数量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满意地注意到,通过科技团组的广泛交流,双方在农业、牧业、渔业、林业、卫生、水电、微电子和信息、航天、计量和标准化等方面存在着进行科技合作的领域。两国政府表示,在上述共同工作和科技合作混委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全力促进具体合作项目的实施。
  两国政府认识到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在两国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因而对水电、冶金矿物资源、地质科学、石油勘探等方面的科技合作表示了特殊关注。两国政府表达了在水电能源方面,特别是在小水电站建设方面,扩大现有合作水平的意愿。两国政府还表示了在交通和钢铁技术领域发展合作关系的愿望。为使合作得以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赵紫阳先生正式访问巴西之际,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钢铁工业合作议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议定书》。
  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主管部门,在共同商定的日期内,签署前述其它领域的合作议定书。
  本纪要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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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道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城市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卫生、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和区域划分,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水隔栅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管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理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他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当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如确需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做到车辆停放有序;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进行宣传、咨询、促销、饮食烧烤等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主次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举办宣传、咨询、促销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

第八条 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防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线,并保持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蓬;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当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装空调外机;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无污垢;

(八)屋顶无积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在河堤护栏、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街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当被植物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无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绿篱等,要做到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物品。

第十条 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布广告传单;

(四)户外广告(招牌)及宣传牌等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效果图设置,不得改变形状和规格,并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夜景灯饰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方案要求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启闭;

(四)夜景灯饰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灯饰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外抹灰粉刷,并书写文明警语或绘画;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并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和渣土抛落人行道;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水域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捞水面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水面干净明亮;

(二)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

(三)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爆破;

(四)不得擅自挖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五)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增设排污口,禁止超标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七)禁止损毁城区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八)禁止在城区河道新建水上餐厅等对水质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四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楼)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洁净能源,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三)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桥梁、火车站、步行街、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道路、桥梁、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三)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当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四)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五)载运容易散落、泄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当实行密封运输,不得沿途洒落、污染道路;

(六)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房(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七)公共厕所应当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做到排污畅通、无蝇、无尿碱、无恶臭;

(八)养犬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领牌,犬只家禽不得在城区敞放,外出产生的粪便,主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经依法批准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五)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七)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八)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九)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液体货物不作密封造成泄漏,或者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将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并可处以4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暂扣驾驶证、责令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秘〔2011〕54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制定的《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

市商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安徽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

  第二条 凡是列入公开拍卖范围内的公物,都必须委托指定公物拍卖企业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拍卖或内部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从我市拍卖企业中指定公物拍卖企业。

  第四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规定、具体办法和公物拍卖企业名单,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及时公开。

  第五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不对指定企业数量设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全部予以指定。

  第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每年指定一次,指定有效期为1 年。期满前,企业应当在当年度的1 月1 日—15 日按申报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七条 现有已被省、市人民政府指定为公物拍卖的企业,其公物拍卖有效期至2012 年2 月20 日止。已指定有效期的,可按指定的有效期执行,但从本办法下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八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拍卖企业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2 年以上,工商年检和商务部门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注册资本和所有者权益在200 万元以上(含200 万元),上一年度拍卖成交额超过2000 万元、拍卖场次超过3 次、没有亏损(利润为正数);

  (三)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规活动记录;

  (四)有4 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2 名是拍卖师;

  (五)有独立的拍卖大厅,面积不少于60 平方米;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受理:受理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申请时间为每年度的1 月1 日—15 日。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抄报县、区工商局。县、区商务局会同工商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并在《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于1 月25 日前报送市商务局。

  (二)审查和公示:经市商务局审查,并征求市工商局意见,申请人符合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局在2 月7 日以前在门户网站进行为期7 天的公示。

  (三)指定并公布企业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组织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商务局在2 月20 日以前作出指定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十条 申请全市性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其中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留存一份):

  (一)淮北市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办公与拍卖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复印件;

  (四)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企业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上一年度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规活动记录的证明;

  (七)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八)上一年度拍卖成交统计表、上缴税收情况统计表(附每项业务的委托合同、拍卖会公告及成交确认书、税票,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审核并在统计表上盖章确认)。

前款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在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原件提交县、区商务局和工商局经办人员核对,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加强对公物拍卖工作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依法经营,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在拍卖企业年度核查中发现不再符合公物拍卖企业条件或在有效期内发现公物拍卖企业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作出书面撤销指定决定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我市之前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