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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一九九九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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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一九九九年第8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公告(一九九九年第8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为严厉打击对外贸易中的走私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保证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4月12日在全国海关外经贸协作会上联合签署了《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打击走私违
法活动行政互助协议》,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1999年4月12日)


为严厉打击对外贸易中的走私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保证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致同意发挥各自优势,在打击对外贸易中的违法活动,加强对外贸易管理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并就
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合作的范围
合作打击在进出口贸易和加工贸易中的走私违法行为,以及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共同加强和完善对外贸易的管理。
二、双方共同承担的责任、义务
1、建立固定的联系渠道和磋商机制。双方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联系工作,并提供联系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根据需要,适时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情况,研究和制定打击走私和完善进出口管理的措施。
2、加强信息交换。双方及时互通和交换打击走私、对外贸易政策、进出口商品管理等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重要信息应采用公函形式,一般信息也可采用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和通讯系统等方式。必要时,应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各自部门的综合性会议。
3、切实履行两部门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对查处涉及外贸企业走私违法行为的案件,需要时,双方应互相配合,积极支持主办方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4、对涉及进出口管理和海关打击走私方面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研,并提出具有指导性和建设性的意见。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承诺做好以下工作:
1、严格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及时向海关通报对外贸易政策、外贸商品管理制度等有关情况;及时向海关提供涉及走私动态方面的情况,对海关加强打击走私违法活动提出建议;对海关调查办案提供必要的技术鉴定、咨询和帮助。
2、指导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做好反走私宣传教育工作,积极配合地方海关查处走私违法案件。
3、引导外经贸企业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增强对打击走私工作的认识和了解,建立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鼓励外经贸企业积极向海关提供有关走私违法活动的情况和线索。
4、对海关提供的有关信息和情况,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四、海关总署承诺做好以下工作: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进出口商品和加工贸易的监管,规范海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大对相关商品走私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适时组织开展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对重点企业的稽查。
2、及时向外经贸部通报相关商品的打私情况和有关企业参与走私违法活动的情况;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需要,对查处外贸企业违法案件以及核实有关外贸企业的走私、违规和违法情况提供必要的帮助。
3、对外经贸部所提供的走私信息、情况和线索,及时做出分析,根据情况适时部署查缉,并反馈结果。
4、对提供走私信息和线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情报内容的有关情况,按规定予以保密。
5、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根据情况变化,经双方磋商后可对本协议进行补充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高 虎 城 端 木 君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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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科工三司[2005]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

  为全面治理低质量船舶,坚决打击非法违规造船,进一步稳定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形势,交通部、国防科工委、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制定印发了《全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活动方案》(交海发[2005]152号)。根据专项治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造船企业的管理,保证船舶建造的基本安全质量,在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国防科工委组织编写了《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下载)
http://www.costind.gov.cn/n435777/n435779/n435922/appendix/sctjyq.doc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朝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朝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朝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朝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朝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朝医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内应当设置朝医科,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建立朝医医疗机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朝医药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资源,建设高标准的基础教学、临床教学和朝医药人员的培训基地。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工作,总结和继承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朝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造就一批朝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鼓励中医、西医专业人员学习朝医学知识,促进朝医学和中、西医学的结合。
  第八条 对长期从事朝医药工作,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为朝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设特聘岗位特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朝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朝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朝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朝医医疗、教育、科研、朝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朝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朝医诊疗项目和朝药品种,降低朝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朝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朝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办朝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朝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开办朝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朝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同时应当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朝药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
  朝医医疗机构配制朝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朝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二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朝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朝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在规范朝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朝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朝药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定朝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州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生产、经营等资源,加强朝药的开发研究,促进朝药材和朝成药进入国家药典。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朝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供经费保障。设立朝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并逐年增加。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朝医药事业发展,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朝医药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朝医药专项经费和其他朝医药发展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朝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朝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朝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朝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一)建立朝药濒危品种、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二)建立朝药植物园区(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
  (三)建立规范管理的朝药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推进朝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朝医的临床需求;
  (四)实行朝药材和朝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医药的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开展朝医药国际间合作,鼓励与国外开展学术交流,联合办医、办学,组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加强朝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朝医药的对外交流,扩大朝医药的国际影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朝医药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