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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8:15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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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83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咸阳市城区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为市民创造清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等(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统一由秦都、渭城区政府以及各街道办事处和近郊镇政府负责落实 , 由市城管办负责指导、监督。
第四条 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范围是城区内沿街、沿路人行道路以及该人行道区段内的地面和建筑立面。具体划 分由秦都、渭城区政府按各沿街、沿路责任单位的所在位置界定。
第五条 城区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内容为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其标准是: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内地面清洁及绿化带、树坑垃圾杂物的清理。卫生责任区域内地面要全天干净整洁,即无烟头,无果皮,无纸屑,无污水,无积雪。市政、消防等公用设施及建筑物立面、厨窗等干净整洁,无乱贴乱画。
(二)包绿化: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内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和绿化设施的卫生维护等,做到绿化设施完好美观,绿化带内无杂物、无践踏损坏。
(三)包秩序:制止在门前卫生责任区内晾晒衣物、乱摆摊点、堆放杂物、店外经营、乱停放车辆的行为,保证人行道畅通,无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现象。
第六条 秦、渭两区政府及各办、镇具体负责辖区内“三包”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辖区沿街单位三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直接责任人是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责任区内的“三包”管理工作,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八条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实行自包与委托统包相结合,采取自包或委托统包原则上由各责任单位自己选择,自包单位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应改为统包。
实行自包的责任单位,由自己选定三包员;实行统包的责任单位,由办、镇推荐有资质的保洁服务公司代办责任单位门前的“三包”工作,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门前卫生“三包”责任书,并接受门前卫生“三包”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三包员在工作时应佩戴统一标志,按“三包”内容、标准和要求做好工作,并有权对责任区域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违章行为进行劝阻、纠正。对不听劝阻的,要及时向所在辖区的城管人员或办、镇反映,并协助城管人员进行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三包”责任区内设置摊点、占道经营或借机收费。对于在“三包”管理工作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是三包员的,应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秦、渭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加强对门前卫生“三包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或随时抽查,督促门前卫生“三包工作责任的落实。
第十三条 各办、镇负责考核责任单位门前卫生“三包”工作,秦、渭两区政府考核各办、镇“三包”管理工作,市城管办代市政府考核秦、渭两区政府“三包”管理工作,并将考核工作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评比项目。当月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评比先进名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该区不得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先进单位,主管领导不得获岗位责任制工作奖。
第十四条 对门前卫生“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三包员工作按日考核记录。考核为不合格的三包员,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是自包的由辖区办、镇责令其单位更换三包员;是统包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卫生“三包”义务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除责令其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不服从三包人员管理,由城管监察部门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侮辱、谩骂、殴打三包员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三包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卫生“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卫生“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秦都、渭城区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订本辖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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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搞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非法倒卖工农牧业生产资料。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管理的物资。
(三)从国营商店和供销合作社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七)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八)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九)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一)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
(十二)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
(十三)非法承包建筑工程,搞地下运输。
(十四)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五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的物资、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使用一种,也可以数种同时使用。
第六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除经济处罚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对于非法所得归个人的,按个人投机倒把处理;非法所得归单位的,按单位投机倒把处理;两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要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八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缴国库。拒绝交付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罚没处理的,税务部门不再征税;不作罚没处理的,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或补税。
第十条 对投机倒把定案处理,应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要送交受查处的单位或当事人。如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者,在十日内,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要认真复议并作出维持、否定和改变原处理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和原处理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询问、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的汇款、存款、邮寄包裹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时,银行、邮局、交通运输、民航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投机倒把活动和有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的,应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查出的投机倒把财物,可以没收或暂时扣留。扣留的财物,待查证核实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本人同意,可先行处理,如本人不同意,物品腐烂变质,由本人负责。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报复检举揭发人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5月29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8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



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是指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照考核标准,经自评申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根据考核得分和安全生产业绩评定星级。星级为一星至五星。
第四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与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机结合,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与促进规模经济发展有机结合。
第五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度考核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考核评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办法。市直企业、驻扬单位由市安监局考核评定,其它企业由所在地安监局(含市开发区、化工园区经发局,下同)考核评定,其中,被评定为四星、五星的企业由所在地安监局初审,报市安监局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以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为基础。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照《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考核细则》(见附件一,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制定)进行考核。考核得分80~89的为基本达标企业,获得一星,考核得分为90~100分的为达标企业,获得二星,且各考核大项得分均不得低于本项目标准分的60%。凡考核得分低于80分的,不予星级评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加星与企业规模和往年安全生产业绩挂钩。企业规模以上年度产品销售额为分级依据。
年销售10000万元以上企业,截止考核之月,3年未发生从业人员死亡1人以上事故或一起事故造成3人以上重伤事故(下同)的加一星,5年未发生事故的加二星,5年以上未发生事故的加三星。
年销售1000万元至10000万元之间的企业,5年未发生事故的加一星,10年未发生事故的加二星,10年以上未发生事故的加三星。
年销售1000万元以下企业,8来未发生事故的加一星,15年未发生事故的加二星,15年以上未发生事故的加三星。
第九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月起摘星,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3人事故的,摘一星;发生死亡2人或重伤4-9人的摘二星,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事故的全部摘星。下年度考核时,按第六至第八条规定重新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章 考核评定程序
第十条 企业对照《考核细则》自评得分达80分以上者,填写《扬州市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二),按第六条规定的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办法报当地安监局,由当地安监局组织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安监局办公会议研究后评定星级。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评定后,由组织评定的安监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以安监局文件进行公布,并向企业授安全生产星级铜牌(样式见附件三)。一至三星级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经发局)授牌。驻扬单位、市直单位及全市四星、五星级单位由市安监局授牌。
第十三条 安监局每年集中一段时间,对辖区内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进行复查考核和对新增企业进行考核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在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中,凡列入关闭的企业,不予考核评定;凡列入搬迁的企业,待搬迁后进行考核评定;凡列入限期整改、停产整顿企业,经验收合格后进行考核评定。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对自评得分、见证资料、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凡发现弄虚作假,一年内不予考核评定。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考核细则

附件二
扬州市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申请表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