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10]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审核工作,经研究,决定对《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进行修订。现发布经修订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见附件),统一适用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审核工作和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的备案工作,请各局遵照执行,并做好辖区证券公司的指导工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为落实行政许可公开透明原则,切实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监管,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适用本指引。
二、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事先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三、证券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
(二)股权变更导致他人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三)股权变更导致境外投资者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
四、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50%,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对于以提供担保为常规性经营活动的股东,计算或有负债时可以剔除取得的反担保金额。
五、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可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依据)。因为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入股股东成立不满2个会计年度的,应当自成立以来累计盈利。
六、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证券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
七、股东入股后股权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八、入股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入股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入股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入股股东对其他企业的长期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对证券公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入股股东的净资产。国有投资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十、入股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最近3年(成立未满3年的股东自成立以来,下同)在中国证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
十一、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证券公司、股权出让方和入股股东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由上级单位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程序等),不得损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十二、入股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十三、入股股东以及入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不存在境外投资者未经批准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境外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参股的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按照权益穿透计算,境外投资者间接拥有证券公司股权权益的比例不得达到5%以上。
十四、入股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受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股东,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二)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股东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三)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金转增资本,如果参与增资的股东持股期限尚未届满,其新增股权在持股期限内也不得转让。
(四)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或者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导致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由合并、分立后的新股东依法承继,或者股东为落实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规范整改要求,或者因证券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组、风险处置等特殊原因,股东所持股权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生转让的,不受持股期限的限制,但入股股东应当符合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
(五)商业银行行使质权取得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持股期限限制,但应当自取得股权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十五、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安排。
十六、信托公司入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监管要求:
(一)不存在新增信托公司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情形。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新增信托公司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不受此限。
(二)不存在信托公司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情形。由于历史原因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或者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或者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已经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信托公司股东成为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且经有关监管部门同意的,不受此限。
(三)信托公司应当严格落实分业经营有关规定,与证券公司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等方面相互独立。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入股证券公司,比照信托公司入股证券公司有关政策执行。
十七、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综合具备入股股东的资格条件和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入股的证券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保持稳定。
(二)入股的证券公司家数不得超过2家,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不得推荐人员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如实说明资金来源和出资人的背景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国籍、经营范围或者职业、出资额等。
(四)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诺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不违反反洗钱的规定,不违反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政策,不存在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情形,对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承担最终责任。
(五)有限合伙企业设有存续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存续期限应当大于规定持股期限,并应当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监管要求。
十八、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增资扩股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制定明确可行的增资扩股方案,包括合理确定增资价格、规划增资资金用途,明确增资股东筛选标准等。
十九、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增资扩股事项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公司对增资股东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情况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二十、证券公司应当向现有股东和入股股东真实、准确、完整说明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入股股东中存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公司应当向其他股东说明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特殊性,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由其普通合伙人管理控制,其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实际由普通合伙人全权管理,其入股证券公司的最终责任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设有存续期限的有限合伙企业须到期退出等。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上市证券公司,还应当按规定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二十一、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过程中,对于股东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入股股东事先约定处理措施。
对于证券公司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制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内部责任追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二十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适用本指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股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等方式,上市证券公司依法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指引,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我会相关规定。
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经发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工业区建设,科学配置土地资源,合理调整产业布局,有效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引导产业集聚,推动海湾型城市建设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发展局是全市工业区产业规划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科学的论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工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及开发区按照产业规划,引导相关企业进入工业区发展。
(三)协调全市工业区的整合、建设工作。
(四)加强行业政策指导,协调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工业区的招商引资工作,引导产业集聚。
(五)协调解决工业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为加大全市工业区统一规划和指导协调力度,成立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经发局。
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工业区的总体规划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整合规范工业区
第四条 整合规范工业区。按厦府〔2004〕6号文,全市工业区整合规范后为14个(具体方案见附表)。根据工业区规模、行业布局,区内可设多个园区。整合后工业区内,对现有的工艺和技术设备落后、污染环境、耗费资源的企业依法予以淘汰,对与工业区产业结构布局冲突、不相容,制约工业区主导产业发展的企业应逐步迁出。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文)及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03〕112号文的要求,凡被撤销和重组的工业区不再使用“开发区”、“园区”、“工业园”、“工业区”等名称。经整合后的工业区应使用经确定的规范名称。
第六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凡拟新设立的工业区或拟使用‘开发区’、‘园区’、‘工业园’、‘工业区’名称应报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已报国务院备案后,方可设立或冠名。
第三章 引导工业区产业集聚
第七条 工业区应明确功能定位和产业分类,引导进入工业区企业走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具体产业发展规划由市经发局负责制定。工业区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按照工业区的功能定位和主导产业招商引资。
第八条 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选择地引进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污染程度低的项目进入工业区。
对进入工业区的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土地投资强度的要求供地,建立集约用地新机制,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化水平。
对进入工业区的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产业规划严格把关;对把握不准的,应在正式审批前向市经发局征求行业准入意见。市经发局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需要专家论证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岛内工业企业的搬迁计划,由市经发局负责制定,搬迁计划确定的企业进入工业区,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予积极配合,妥善安置。
第四章 完善工业区开发机制
第十条 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政府引导、企业经营、市场运作、多元投入、滚动发展”的原则成立工业园区规划管理机构和开发建设主体,负责对工业区内实行统一管理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工业区开发建设按照投资和受益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市场化运作。
第十二条 建立招商主体与项目所在地受益主体利益分成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完善工业区公用设施配套
第十三条 工业区与城市公用设施配套项目,优先列入城建计划,并在资金落实、项目开工建设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工业区外部市政配套的道路、给排水、排污等公用设施,由市级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投资建设;工业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工业区开发建设主体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工业区外来人口居住区应统一规划建设,避免外来人口流向违章建筑居住。工业区内不得开发销售住宅类商品房。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供热等部门(单位)应积极主动参与工业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对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应给予积极的支持。
第六章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第十六条 按照事权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投入产出自行制定具体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从2005年开始,可从市级财政年度安排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工业区的规划、引进重点项目补贴和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
第七章 建立和健全工业区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对落户工业区的重大项目立项、规划设计、用地报批、办理工商执照等投产前的一切手续,工业区投资开发建设主体应实行“一条龙”代办服务。
第十九条 工业区要坚持科学发展战略,合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标准化环境管理。工业区进行整体环境影响评价且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进入工业区符合工业区功能规划、产业导向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给予简化。
第二十条 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属急需规划、土地部门协调的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可先期与规划、土地部门沟通,取得配合;工业区所在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无偿提供法规政策、投资环境等各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