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7:31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01.01.01 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实现住房商品
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 向购买、 建
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担保与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贷款采取抵押、质押或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
报告,审批贷款申请,监督贷款的借贷及结算。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委托银行每年签订一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
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七条 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 指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 指受政府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 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 指承担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 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押人 指为贷款提供质押但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 指委托人;
质押权人 指委托人;
保证人 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同时申请前在委托人
处已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申请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贷款:
(一)具有鹰潭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合同或有效合法的证明文件,且已支付总房价的40%以
上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当有规划、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
批准的文件或证明及投入4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提供委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建、修住房房价的60%,
且最高不超过5万元,今后最高贷款额由委托人视情加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
最长不超过10年。对于将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只可计算到借款人的
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按
月分期还款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贷款期间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利率,贷款利率于次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
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及提供材料:
(一)填写《鹰潭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即: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住证明

(三)夫妇双方由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依法签订的购房合同或修、建住房批文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已支付总房价40%首期购房款的有效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七)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调查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请贷款的资格及条件;
(二)购、建、修房行为的合法性;
(三)贷款偿还的能力;
(四)担保方式;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合法性,抵押物的评估报告书;
(六)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及意思表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审批同意后,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通知借款人
并签发《委托贷款的通知单》送受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借款人按规定签订有关合同或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取房地产抵押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二)采取有价证券质押的,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有效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

(三)采取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合
同》。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划拨。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
户,再由委托人借款合同发放给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目起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二十条 贷款的偿还。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到受托人
营业网点归还贷款本息。
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一般采用等额息本还款法,其公式为:每月偿还额=贷款
本金×每月利率×(1+每月利率)还款月数/(1+每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以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
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内,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
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前还贷的借款人应在还款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该通知
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按原贷款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
期限计算利息。
第六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房地
产的具体范围由委托人依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价值应大于所担保的债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不得
擅自处分;在抵押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所取得的《他项产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抵
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委托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
应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三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国库券、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质押贷款时,贷款额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85%。
第三十一条 质押期间,有价证券正本应由质权人保管。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
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与质押人商定,采取兑现、转存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以兑现方式处理的,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第三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后,在质押期间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有
价证券。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时,可采取抵押加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
的担保方式。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委托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
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
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
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须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借款人须提供委托人认可的
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房屋保险
第三十七条 用房地产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购买房屋保险
。投保金额不低于贷款额,投保期应不短于贷款期,保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委托人保管。借款人在承保风险范围
内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的赔款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期内的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
保险。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其他有关
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
护人或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并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办理有关手
续。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
期内按逾期利率计息。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依法处
分抵(质)押物。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
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或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
,委托人有权依法处分抵(质)押物。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
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委托人应退还抵(质)押
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违反借款合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拒绝或阻挠委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经委托人同意,将设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擅自拆迁、出售、转让、赠
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贷款,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
取得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督部门应当依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
约责任。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贷款损失的,应承担责任、赔偿
损失,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翻建,是指对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并重新建
造;房屋大修是指在牵动或拆换了房屋主体构件的前提下进行的修理,房屋的翻建
和大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界定。
第五十一条 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发生的公证费用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经贸委(厅)、海关、各铁路局、海运局(航运局):
集装箱运输是一种先进的运输方式,是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外贸件杂货运输的发展方向。八十年代,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有了较快发展。九十年代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国际集装箱的运量和吞吐量将会有较大幅度增长。预计1995年,港口国际集装
箱吞吐量可达到310万标箱,2000年可超过500万标箱。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进口重箱在港口地区拆箱量大,集装箱停港时间长;进出口集装箱运输门到门比重低;集装箱与件杂货运价的比价不合理;向内地延伸的集疏运系统不配套;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有关单位间相互配合不够协调,手续繁,环节多,费用高。
为了适应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的需要,在本世纪内基本实现进出口适箱件杂货运输集装箱化,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提高门到门运输比重。经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和完善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为了充分发挥集装箱门到门运输的优越性,今后在沿铁路、水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及其附近地区,对具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有装卸接运能力,当地有办理国际集装箱的中转站、并设有“一关三检”机构的地方,应积极组织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促使进口集装箱从沿海口岸
向内地延伸,出口货物就地装箱外运,建立国际集装箱联运线。“八五”期间,拟重点抓好以下几条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
天津—北京—呼和浩特—包头
天津—石家庄—郑洲—西安(宝鸡)
青岛—潍坊—淄博—济南—济宁—郑州
上海—南京—九江—武汉
上海—苏州—无锡—常州
上海、连云港—徐州—郑州—西安—成都
上海—嘉兴—杭州
广州、深圳—长沙—武汉—郑州
上述各联运线有条件延伸的,可以继续延伸。除此之外,其他所有对外开放的水运、陆运口岸,包括珠江水系等,都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国际集装箱向内地延伸的联运,发展门到门运输。
二、加速集装箱周转,压缩在港停留时间
“八五”期间,要求上海、天津、大连、青岛、广州、连云港等主要港口,进口重箱在港停留时间压缩在十天以内,即从卸船后计算,在港口所在地拆箱的,要在十天内提走;需经铁路、公路、水路转运到内地的集装箱,不超过十天即应起运。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
)可根据当地情况,积极推广上海“工试”做法,与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和货代、船代及运输部门协商,拟定各种单证的流转程序,加速信息传递,提高办事效率,提出具体时限要求,严格执行,限期达到。
三、树立全局观念,制定措施改进工作
1.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利益出发,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界限,改革现行不适应的经营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规划,集中奖金,采取措施,重点搞好上述联运线港、站、场的配套设施建设。
2.各经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及一切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含货运代理人)在签订贸易和运输合同时,凡进出口的适箱货物,又有条件采用集装箱运输的,应签订集装箱运输条款,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办理一次托运、全程负责的门到门联运。
签订多式联运提单,运费全程收取外汇的,国内段支付外汇。签订CY条款,从沿海港口至内地的运费,按国内运价支付人民币。
3.从1992年开始,沿海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使用格式统一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场站收据、交货记录三种单证。
4.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以自主择优委托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运输承运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提倡多家经营,开展平等竞争。
5.进口重箱从沿海口岸运往内地城市,多式联运经营人与集装箱所有人应相互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集装箱所有人应在租箱费和免费使用期方面给予优惠。
6.铁路部门对向内地延伸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要简化计划审批手续,优先审批、优先配车、优先挂运。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货主)要与铁路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回送空箱的时限要求。
7.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要尽快对各自所属分(子)公司的集装箱实行统一经营,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租赁或联营形式积极利用有关部门现有的场站设施,在内地逐步建立还箱点。
中远、外运的自备箱可在不同口岸进出,如进境的集装箱在异地口岸出运时,中远、外运应及时向相关口岸海关报备。
8.各经贸、工贸公司及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都应按经贸部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编号和唛头编号。货主在提单上必须准确填写口岸通知方(委托谁代理就填谁)和合同编号、唛头编号或真实收货人,合同副本应及时送给货运代理人。进口集装箱运抵港口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
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及时备齐各种报关、报验单证,在规定时限内办完提箱、转运手续。各办理环节要互相配合,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货主)提供方便。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进口集装箱滞留港口的,应查明原因,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
9.各口岸要建立和健全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主持的联合协调会议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集装箱业务联合办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货主。港口、海关、商检、卫检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对进出口的集装箱,特别是对向内地延伸的进口重箱,应努力简化手续,
提供方便。
10.为避免在口岸地区出现不合理的拆箱问题,未经口岸所在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批准,不得擅自将应运到内地交付的整箱货物(含集装箱所有人为中国船公司并有条件向内地延伸的CY条款箱)在口岸拆箱后改为散货运输。
四、加强国际集中转站的统一管理
各地要加强中转站的统一管理。对现有的中转站,不论是谁家办的,都应一视同仁,充分利用起来。能力不足需要新建时,要调劝各方面的积极性,注意加强宏观控制,杜绝盲目上马、重复建设。请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合同交通、经贸、铁道等部门做好组织协调
工作。
五、加强集装箱运价收费的监督管理
集装箱的运输价格和费目、费率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经委、交通、铁道、经贸等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坚决制止多余的收费环节,对违反规定收费的,应按物价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牵头,组织交通、经贸、铁道、联检及口岸等部门研究制定措施,共同努力,把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在九十年代推上一个新台阶。



1992年5月23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6号


现发布《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四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及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中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居),应当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五)了解外出成年流动人口的结婚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来函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反馈;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七)协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的孕、环情检查;
(八)建立外出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时予以补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办理,不得收取押金或者搭车收费。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已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限期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15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30日内补办。如为已婚育龄妇女的,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十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服务窗口,统一登记、统一查验婚育证明、统一办理有关证件、统一收费。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告知其负有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三)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孕、环情检查,并出具浙江省流动人口孕、环情报告单;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联系,并定期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成年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外来人员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先给予登记,并同时要求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证。并督促用工单位加强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部门办理外地进温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建筑企业中成年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公路、水路运输许可证明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公路、水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和办理收养手续,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在向流动人口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已婚妇女流动人口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流动人口落实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对第二胎产后妇女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被确定为定点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其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市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现居住地每一育龄流动人口2元核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中拨出适当的经费用于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年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向外出流动人口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计划生育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可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垫支,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结算。
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凭手术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报销。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处(包括自购房、租借房、集体宿舍),且居住45日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临时搭棚居住75日以上的;
(三)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两女户绝育措施的,按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十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经考核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责任书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