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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33:50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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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独生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至15元,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一方是农民或者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或者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发给;(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三)本条例实施后,未执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领证之月起,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单位已为全体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应当为领证的职工增交一定比例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四)农民、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四十一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待遇:(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三)在调整自留地、自留山时给予照顾,分配集体收益时,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对独生子女学生减免杂费;(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补助;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二)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或者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四)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方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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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五年”修改为“两年”。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即成为探矿权人。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探矿权人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一条禁止侵犯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即成为采矿权人。

禁止无证采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受理和审批采矿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二年内,小型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法定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进行采掘活动。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实测采掘工程图。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和事故发生。

矿石、废渣、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查批准,方可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擅自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两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抵押采矿权,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漏征或未足额征收的,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漏征或未足额征收部分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章矿产品经营、加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矿产品经营者、矿产品加工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加工矿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三十六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避免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矿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开采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规定权限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由本级或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关于设立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中府〔200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申请行政复议的,统一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或《案件审议意见书》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由市政府及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属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一名行政复议工作联系人,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落实办理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窗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或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网站上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移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受理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受理专用章”。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送达),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听证、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意见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案卷查阅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案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共9人以上(单数)参加的审查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派员列席会议,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及事实理由。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案件审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后,《案件审议意见书》为最终审议结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无异议以及经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决的案件,案件所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联系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本部门行政首长签章后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市政府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代理诉讼;被告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应诉,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协助。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归档;
依法由市属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分别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归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每三个月将案件档案移交给相应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中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及其配套制度的情况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