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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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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4〕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长沙”,进一步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根据《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3〕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长发〔2001〕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各单位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认真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治安防范,自觉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以下简称综治领导机构)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区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综治领导机构负责;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综治领导机构负责;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区、县(市)综治领导机构或指定的街道(乡镇)综治领导机构负责。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发生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
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名单报所在地(街道或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负责本单位创建“平安单位”各项措施的落实;
(三)制定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实施;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五)建立人防、物防和技防相互结合的防范机制,监督落实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充分发挥安全防范措施的作用;
(六)加强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教育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重点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
员、吸毒人员、“法轮功”及其他有害功法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七)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排查调处各类民事特别是群体性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防范和及时处理本
单位干部职工出现集体越级上访,并按要求接回,做好息诉工作;
(九)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与考核奖惩机制。
第六条 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确定专职或兼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
第七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职机构和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值班巡逻等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矛盾纠纷,对策划非法集会、集体上访和非法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堵塞交通等行为进行化解,并及时向当地维护稳定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五)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做好本单位吸毒人员、“法轮功”及其他有害功法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六)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加强单位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七)加强单位内部公私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实有人口;
(八)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定期向主要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搜集影响稳定的信息,掌握治安动态并及时报告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十)具体落实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的各项工作措施;
(十一)组织开展单位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考核与奖惩;
(十二)完成上级和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特点,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公布执行: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治安情报信息(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不稳定因素)报告制度;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要加强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提高治安防范能力。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坚持由专人值班,重点部位实行24小时值班守护,实行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
第十条 单位要适时开展治安涉稳问题排查,发现治安涉稳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本身无力解决或涉及数个单位的重大稳定和治安隐患,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工作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及综治维稳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必须及时到现场认真做好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要长年坚持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落实各项创建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部位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名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专职和义务巡逻队人员及其装备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填发的各种文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检查、巡查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整治、整改记录;重点人员及帮教工作情况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培训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记录;信访、普法、巡逻工作记录;“平
安单位”创建活动记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罚

第十五条 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综治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
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综治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综治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经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综治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四)在创建“平安长沙”活动中成效显著、经验突出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综治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本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综治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综治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治安防范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对上级综治领导机构部署的重大活动、重要工作、重大行动不落实,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八)在“平安长沙”创建活动中创建措施落实不力、负面影响严重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综治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函告督办、限期整治;
(二)黄牌警告;
(三)一票否决。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当函告督办、限期整改的单位,由所在地或上级综治领导机构根据《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函告制度的通知》(长综治委〔2002〕17号)的要求作出决定。
(二)对应当予以“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按照“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相关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对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由所在地的综治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函告综治领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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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 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 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单位实施财政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单位实施财政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编办〔1994〕195号)以及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财监字〔1996〕14号)的规定,为便于财政部驻各地监
察专员办事机构做好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含文教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现将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重点包括以下各项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1.全国重点文物专项补助经费;
2.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经费;
3.“211工程”专项经费;
4.计划生育事业补助专项经费;
5.避孕药具专项经费;
6.贫困地区公检法办案补助经费;
7.科研专项经费;
8.其他委托监督检查的专项资金。
二、对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主要根据国家的财政政策和财政部制定的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下达的有关经费指标的文件,监督中央财政对地区和部门(单位)拨付的专项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检查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的问题;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是
否发挥了应有的资金效益,有无浪费的问题。对检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按财政部财监字〔1996〕14号文件的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科学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国家拨入财政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单位组织收入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
外资金及其他各项收入是否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支出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企业财务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情况、国家资产收益收缴和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科学事业单位的附属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单位的附属后勤服务单位的财务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以上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与主管单位的财务体制是否合理;利用主管单位的资产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等。
四、对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规及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对检查出的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需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移送该单位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五、本通知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199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