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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5:53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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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4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开展打击商业
欺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 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国和省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实行打防并举,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强大威慑力。

  进一步完善打击商业欺诈的联合执法监督体系,倡导诚信兴商、守法经营的社会风尚,提高企业、消费者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和企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反商业欺诈长效管理机制。

  三、工作重点与分工

  (一)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严禁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纂改审批内容发布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广告;严禁在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形象和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严禁在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和在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中夸大功能,以及在医疗服务广告中宣传保证治愈;严禁处方药和禁止发布广告的药品在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严禁在互联网及相关媒体发布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

  此项工作由市工商局牵头,市新闻出版局、广电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卫生局配合。市工商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对发布未经审批广告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广告发布工作并建立广告监管工作制度。市新闻出版局、广电局要加强对报刊出版单位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发布广告行为的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依法做好对保健食品、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对纂改审批内容或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在一年内不予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市卫生局要做好对食品广告证明的审查以及化妆品标签、标识宣传内容的监管工作,配合工商部门整治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行为。

  (二)打击非法行医,保证群众看病安全。严厉打击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居民社区存在的严重扰乱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行医资格人员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对情节严重造成后果、触犯刑律的,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以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

  此项工作由市卫生局牵头,工商局、科技局、公安局、监察局配合。市卫生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和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行医资格人员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请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工商、公安部门配合对非法行医机构及人员进行查处。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人口计生委负责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以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市科技局负责对医学科研机构的监管。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公安局负责对医学科研机构非法开展医疗服务行为的查处。

  (三)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打击企业不规范促销、虚假宣传或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打击仿冒欺诈、商业贿赂、违法有奖销售行为;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打击消费储值欺诈行为;打击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

  此项工作由市商务局牵头,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配合。市商务局、工商局负责加强对商业和服务业促销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促销、以次充好等行为;督促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店内产品质量的监管,适时发布质量检测结果。对不合格产品要坚决清除出市场,并查清生产源头和进货渠道;开展特许经营摸底调查,确定重点监控地区和企业,查处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和没有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行为。加强对特许经营展会活动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展会骗取加盟费。市商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要对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实行联合监管,建立监管记录,加强信息沟通和复核。市商务局、劳动和保障局、建委、工商局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严厉查处对外经济合作活动中发布虚假信息、欺骗劳务人员和施工单位、投资者的行为;查处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查处建筑企业境外承包工程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外汇、海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实施步骤

  专项行动为期一年,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30日)。建立工作机制,印发行动方案,召开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按照行动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组织实施。

  (三)总结检查阶段(2006年6月)。组织督察组,检查专项行动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验收。

  五、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稳定、规范秩序、促进发展的高度,履行职责,制订方案,抓好落实。市商务局、卫生局、工商局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行动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涉嫌犯罪的欺诈行为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案件要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查控,防止其卷款潜逃。同时,严厉打击暴力抗法行为。检察机关要对各地、各部门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审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二)依法行政,加强监管。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分析各类商业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出台规范性文件,提出制定、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建议,为打击商业欺诈行为提供依据。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研究建立完善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联合监管。对有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企业、个人和医疗机构,要列入“黑名单”,密切跟踪其欺诈行为的变化动向,发现问题依法查处。

  (三)加强舆论监督,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防骗常识,曝光典型案例,提高群众识别防骗能力。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诚信意识,引导企业树立诚信守法的商业伦理,加强信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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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学习贯彻《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刻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环境立法的重大进展,标志着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进入了新阶段。《条例》要求将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整体影响作为规划环评的着力点,有利于从决策源头防止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环境问题,是“预防为主”环境保护方针的重要抓手。《条例》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筹作为推进规划环评的关键点,有利于在机制体制层面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重要举措。《条例》将人群健康和长远环境影响作为推进规划环评的出发点,有利于更好地从源头解决关系民生的环境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要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内涵,将思想认识统一到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的高度上来,准确把握规划环评在新形势下的历史任务,充分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集中做好《条例》的宣贯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的一段时期内,集中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坚持全面普及与重点落实相结合,既要全面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又要重点完善贯彻《条例》的机制、能力、技术等相关工作。坚持近期集中宣传和远期完善机制相结合,既要抓好近期的集中宣传普及,在提高社会各部门和公众认识上下功夫,又要做好制度配套,在理顺管理程序、落实长效机制方面下功夫。坚持中央指导与地方推进相结合,既要按照统一部署加强对《条例》的宣传贯彻,又要充分发挥各级环保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上下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我部将分阶段组织《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2009年8月到9月底,通过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集中宣传。2009年10月到11月底,通过举办座谈会、培训班等具体措施和出台相关管理文件,进一步深化认识。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通过修订配套实施细则、加强能力建设和加大重点领域管理力度等手段,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上述工作安排,周密部署、层层落实,紧密结合各地管理工作实际,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从“完善机制、规范程序、严格管理、总结经验”等方面加强规划环评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是建立规划环评齐抓共管机制。积极推动建立与发改、规划、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的联动机制,推进规划环评早期介入、与规划编制互动。探索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机制,有重点地选取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较成熟的领域,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开展跟踪评价试点,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十二五”相关规划的编制提供指导。

  二是进一步规范规划环评管理程序。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照《条例》规定,抓紧梳理现有规划环评管理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和细化评价、审查、跟踪评价等具体要求,切实担负起召集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职责。审查小组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唯一法定审查主体,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作为规划环评报告书修改完善和规划优化调整的依据。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据审查意见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修改进行把关。

  三是进一步细化需要进行环评的规划具体目录。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环发〔2004〕98号,以下简称《范围》)。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落实《范围》要求,推进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根据《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编制工作实际,确定需要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

  四是完善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机制。按照《条例》规定,将规划环评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立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环评的,不予受理其规划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其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适当简化,简化的具体内容以及需要进一步深入评价的内容都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

  五是大力推进重点领域规划环评。切实加强区域、流域、海域规划环评,把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长期性环境影响作为评价的关键点。努力提高城市规划环评质量,把规划环评早期介入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建设规划编制,实现与规划的全过程互动作为切入点。不断强化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评的实效性,把保障资源开发区域的生态服务功能作为落脚点。认真做好交通及重要基础设施规划环评,把协调好规划布局与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关系作为着力点。严格规范各类开发区及工业园区规划环评,把园区布局、产业结构和重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的环境合理性作为评价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要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将区域产业规划环评作为受理审批区域内高耗能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避免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引发新的区域性环境问题。

  六是进一步做好公众参与工作。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要充分考虑规划及规划环评的特点,对于政策性、宏观性较强的规划,应更加关注规划涉及的有关部门、专家等专业意见;对于内容较为具体的开发建设规划,还应关注直接环境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相关理由的说明应作为审查意见的重要内容。

  四、下一阶段相关工作要求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渠道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条例》。通过举办学习班、研讨班、座谈、讲座等多种形式,在本系统内掀起学习《条例》的热潮。

  (二)2009年10月1日前,各级环保部门应抓紧梳理需要进一步修订和组织制定的规划环评管理配套规定,积极做好有关修订和制定工作。

  (三)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十一五”期间规划环评实践经验和“十二五”各类规划的编制实际,主动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进一步细化《范围》,确定“十二五”期间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及时总结本辖区关于《范围》的执行情况,将有关总结和意见建议于2010年5月31日前报我部,作为依法修订《范围》的重要参考。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辖区内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的开展情况报我部。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学习《条例》的阶段性总结报我部。

  

二○○九年九月二日


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职责和分工,负责受理和查处举报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举报者是与举报事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举报对象是持有《营业执照》的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举报事由和请求;
(四)有与举报事由相关的证据。

第五条 举报者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
(一)超出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水平的;
(三)超出规定的商品浮动价格或收费项目范围及浮动幅度的;
(四)自立名目乱加价或乱收费用的;
(五)商品的实际出售价格或收费项目实际收费标准高于标明价格或标准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劣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及降低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七)不执行规定的提价申报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九)零售商品(零售单价在5元以下的商品和时装、工艺品、玻璃或陶瓷制品、进口名牌商品除外)价格和饮食服务业(四星级以上旅游涉外饭店除外)经营价格过高、利润过大,牟取暴利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受理、查处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举报者举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派员进行现场调查;
(二)确认举报的有关问题基本属实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向被举报对象送达处理决定书;
(四)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向举报者回复查处结果。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取证和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未出示物价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票据、帐簿等资料,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总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非法所得额无法计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八)项所列行为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九)项所列行为的,零售商品进销差价率超过30%或饮食服务业内扣毛利率超过60%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多收价款总额20%至100%的罚款。
(四)属本办法第五条(十)项所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