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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3:14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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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组织化水平,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以对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利益、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纽带,以销售、加工环节合作为重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积累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领域发展,鼓励农民自办、合伙办,鼓励农村能人大户、经纪人牵头兴办,鼓励国家经济技术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与农民联办。组建方式以利益紧密型为主,重点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遵循农民自愿和“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与指导;跨县、区的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机构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与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专业经济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一)具有规范名称;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组织章程;
  (三)有经营服务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四)有7人以上的成员;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县级及县以下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区的,应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商管理或民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文件;
  (四)其他应备材料。
  上述有关证件以原件为准。原件经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法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每年要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主要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标准化生产、无公害基地建设、农产品市场营销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和开展试验、示范、培训等。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应逐年增加。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市级财政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业项目的申报实施主体,所参与农业产业化、畜牧富民工程、菜篮子工程、农业科研推广、价格调节基金等项目建设,经过论证筛选,可以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发展计划,统筹考虑扶持。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对实力强、资信好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应给予一定的信贷额度;对参加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农户可适当放宽小额贷款额度。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可依法以动产、不动产抵押贷款。
  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用于农产品仓储、保鲜设施建设及农产品加工、专业市场建设等方面的贷款,各级财政可以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自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无公害基地、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引导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护其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受下列条件下的税费减免政策:
  (一)对已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或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机械、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三)销售自产农产品及通过分等分级、整理包装、加贴品牌商标等简单加工的自产农产品,以优惠价向本组织成员供应的农膜、化肥、饲料、种子、种苗、畜禽疫苗等农用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销售非成员的农产品不超过组织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整车运销自产鲜活农产品,包括经过分级、整理、包装的鲜活农产品,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免征除高速公路之外的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发展花卉苗木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等需要土地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种养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的,执行非普通工业用电电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人才积极参加、创办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任职、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允许其按贡献大小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技术入股的,允许其按所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比例分取红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由各级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可依其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职称。

  第四章 示范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单位规模、制度建设、经济效益和对农户的带动等方面比较突出,经申报并被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成为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确定,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平公正、优胜劣汰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在一年以上;
  (二)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本市特色农业发展方向;
  (三)专业合作社社员数在20人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数在50人以上,带动农户在100户以上;
  (四)有规范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管理机构;
  (五)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资金、专职人员、技术、设施等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条件;
  (六)业务范围明确,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具有为从事专业生产的社(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措施与能力;
  (七)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与社(会)员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八)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确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填写申请表格;
  (二)推荐上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应按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意见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评审确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内,应组织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现场测评考核,结合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四)公布发证: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10日内发文公布,并发给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审确认,一经确认,两年有效。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应重新申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经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享受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等待遇;
  (二)优先推荐省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可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淮北市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但应注明获得评定资格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申报国家级、省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号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和指导,主动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政策咨询和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完善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发挥带动作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依法开展经营和服务,自觉接受农业、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及时报送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核实,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核准取消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资格:
  (一)严重违法经营和服务,受到执法机关处罚的;
  (二)亏损以至资不抵债的;
  (三)其他因服务及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消费者多次投诉,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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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1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四、第十九条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增加"、地方标准"。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

  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复合燃料未在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适当调整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未获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凭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两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二)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三)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四)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商贸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复合燃料未在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检测、评估、监控的。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经营者,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