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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07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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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1983年8月31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及物品(以下简称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 承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在交验的进、出口载货清单(舱单)或者装载清单、交接单、运单上,列明所载集装箱件数、箱号、尺码、货物的品名、数(重)量、收发货人、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并附交每个集装箱的装货清单。
第四条 未办海关手续的进口集装箱货物和已办海关手续的出口集装箱货物,应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单位,应负责保护集装箱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装入或者取出货物,不得将集装箱货物移离海关监管的仓库场所。

第二章 对集装箱货物的监管
第五条 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在进、出境地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规定递交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申报单证和其他有关单证。如果要求在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须报经进境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集装箱施加海关封志。
第六条 海关对集装箱货物进行查验时,收发货人、集装箱经理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方准提取、装运或者继续发运。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或者调阅有关交接、验收等单证和帐册。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要求海关派员到非设关地点或者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验放手续时,应报请进境地或者就近地海关核准(对进口集装箱货物,就近地海关核准后,应将核准情况通知进境地海关),并按规定交纳规费,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安排住宿。
第八条 经有关单位申请并经海关同意,在集装箱中转站和拆、装箱点设置海关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时,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和住宿处所。

第三章 对集装箱箱体的监管
第九条 从国外购买和售给国外的集装箱进、出口时,不论装货与否,均应由集装箱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报关单向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购买进口的和国内生产的集装箱,投入国际运输时,集装箱所有人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暂时进口的外国集装箱(包括租借的),不论装货与否,进口和复运出口时,均应由进口经营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具函保证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口,可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予以适当延长。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复运出口的,应向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对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集装箱,由海关在集装箱适当部位刷贴“中国海关”标志。再次进出口时,可凭以免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情事,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利用集装箱货物进行走私违法活动和伪造“中国海关”标志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进出境的集装箱汽车(即货柜车)所装货物的监管,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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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选拔发规信息司副司长的公告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公开选拔发规信息司副司长的公告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结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实际,现公开选拔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1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选拔的职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1名。

二、公开选拔的报名范围、资格条件

(一)报名范围: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在京在编人员,北京市直机关及直属单位在编人员。

(二)报名资格

1.年龄在48周岁以下。

2.担任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或现任副司级职务的。

3.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晋升至副司级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要求。

以上年龄和任职年限计算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

(三)岗位条件

1.具有宏观思维、战略研究、参与制定国家或地方规划工作经历和相关工作背景。

2.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社会学、人口学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公开选拔报名、考试时间、地点及要求

(一)报名时间: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日10日17时。

(二)报名方式:报名分为传真报名和现场报名。传真电话为:(010)62030830。现场报名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司。

(三)2010年10月12日后可在公开报名地点或登录中国人口网查询报名资格审核结果。

(四)2010年10月14日进行笔试,通过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需于参加笔试时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五)面试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的方式,每人回答问题的时间为20分钟以内。面试同时进行民主测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六)对公开选拔任用的干部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可自主择业,也可由组织安排工作,一般按试任前职务层次安排。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为加强对这次公开选拔工作的监督,特公布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监察局举报专用电话:(010)62030676

公开选拔工作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负责。

五、咨询电话

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联系人:李恒宁

咨询电话:(010)62030650

传真电话:(010)62030830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选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报名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09/001e3741a56e0e1a07d401.doc
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