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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3:44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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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告管理的主管机构为办公厅(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公告,由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办理和发布,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公告。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告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公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公告和其他公告三种。
第四条 公告载体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定。
第五条 换发许可证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许可证编码、批准设立或换证日期、注册资本、经营范围、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以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各类保险企业法人机构经核准换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后,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指定的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每家半版。
第七条 中资保险企业一级分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经核准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指定的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中资保险企业一级分公司,每10家一整版;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每家半版。
第八条 各类保险企业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含办事处),经核准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每100家一整版。
第九条 刊发公告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核准文件及指定报纸关于刊登广告的通知书(或说明书)一并交给被公告保险机构。
第十条 被公告保险机构须在接到中国保监会核准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指定报纸联系刊登公告的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其他公告,如保险企业处罚决定、清算公告、吊销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业务问题通告、披露保险信息等,由办公厅(室)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方支付。其中,保险企业法人机构一级分公司的公告费用,由法人机构统一支付给刊发公告的报社;二级分公司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公告费用,由所属的一级分公司统一支付给指定报社。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修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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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5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

2002年第5号


一、基本情况
2002年第二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344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50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20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187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86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1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87件,占受理申诉总量的6.47%;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在正式立案的87件申诉案件中,经查实有效的申诉案件共计54件,占立案申诉的62.07%。
二、 具体情况
(一) 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由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于今年5月16日正式成立,所以,2002年第二季度涉及上述公司的申诉情况,以5月16日为界分为两个统计周期进行统计。
在查实有效的54件申诉案件中,5月16日(不含)之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原中国电信)被申诉5件,5月16日(含)之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简称新中国网通)被申诉3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被申诉21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被申诉19件,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通公司)被申诉3件,5月16日(不含)之前,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吉通公司)被申诉2件,其它企业被申诉1件(详见附表二)。
(二) 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2002年第二季度,用户申诉主要集中在移动电话业务方面,在查实有效的54件申诉案件中,移动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33件,占61.1%;IP电话及各类电话卡业务方面的申诉10件,占18.5%;固定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6件,占11.1%;因特网业务方面的申诉4件,占7.4%。
在查实有效的54件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1、 申诉资费争议的13件,占24.1%;
2、 申诉服务质量的32件,占59.3%;
3、 申诉通信质量的9件,占16.6%。
三、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2年7月24日,正式立案的87件申诉案件,已全部结案。
附件:
附表一、受理用户申诉基本情况表
附表二、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表
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附表一:受理用户申诉基本情况表

申诉方式月份 电话 信函 电子邮件 传真 来访 合计(件)
4月 477 8 72 31 0 588
5月 299 6 44 33 1 383
6月 274 6 71 22 0 373
合计件 1050 20 187 86 1 1344

附表二: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表

经营者名称 被申诉的电信业务 被申诉量(件) 2002年月底用户数(万户)
原中国电信 固定电话 2 5 \
N-ISDN 1 \
ADSL 2 \
新中国网通 IP电话 2 3 —
电话卡 1 —
中国移动 移动电话 18 21 12329.4
IP电话 3 —
中国联通 移动电话 15 19 5287.5
无线寻呼 1 2507.5
IP电话 1 —
长途电话 1 —
其它 1 —
铁通公司 固定电话 2 3 215.2
公用电话 1 7.5
原吉通公司 IP电话 1 2 —
其它 1 —
其它 1

总计 — 54 —

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申诉分类 企业名称 乱收费 资费争议 服务质量 通信质量 其它 合 计件
原中国电信 5 5

新中国网通 2 1 3
中国移动 8 12 1 21
中国联通 3 10 6 19

铁通公司
3
3
原吉通公司
1
1 2
其它 1 1
合计件 13 32 9 54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对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各种有线网络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管理制度。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在省级以下行政区域范围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不须另行报批。
第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及转播业务只能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开办,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在网上设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可以自主选择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经营权的机构为其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第七条 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覆盖规划和业务需要;
(二)有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力量及管理制度;
(三)有关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转播机构认为确有必要;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单位,须持有关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的委托证明及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审核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在省级以下行政区域范围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单位,须持有关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的委托证明及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门机构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经营机构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公司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应凭《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机构,只能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区域、传送线路、传送方式、传送对象、传送内容等传送广播电视节目。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机构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必须保证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不得插播广告或其他节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组织工作,提高广播电视节目有效覆盖率。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除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外,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以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由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