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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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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储备管理是指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为确保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及时有效地供应药品和医疗器械,自治区通过划拨财政专项资金建立的医药储备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储备计划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成立由有关厅局组成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申请;
  3.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调整自治区医药储备的有关政策;
  4.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医药储备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确定并适时调整自治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2.组织编制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3.负责选择承担自治区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4.负责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审计、金融部门做好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5.负责对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核工作;
  6.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学习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7.负责指导各地、州、市的医药储备工作。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储备资金的专款专用;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资金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8.负责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及银行资信等级等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条 申请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符合如下条件:
1.自治区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2.通过GSP认证的企业;
3.上一年(提出申请年度的上一年)盈利;
4.企业管理规范,未发生过重大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自治区医药储备计划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自治区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组织采购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必须是具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的,同时要按市场价择优购进,对批量较大药品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即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药品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对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期间,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在一周内,使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95%。
第二十一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的制度及纪录参照GSP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药品、医疗器械损失,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自行承担,不得冲减医药储备资金。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的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开票、仓储、销售联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企业应当执行医药储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自治区医药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必须严格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时,需由各地向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度命令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点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同时与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做好品种、数量的核对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度命令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条 调出的医药储备药品、医疗器械,按取货数量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自治区医药储备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包括传真电话和移动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医药储备制度。医药储备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六条 医药储备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储备计划及时拨付到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2、3、4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企业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医药储备资金的使用及合同执行情况;
  2.医药储备库房的管理及值班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品种及帐物相符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药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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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4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政府对价格宏观调控机制,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为防止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用于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组成,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基金征、管、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主体为市政府。市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负责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五条 基金的征集途径和标准:
(一)市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500万元,各区(不含经济功能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100万元,划入珠海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作为基金的固定来源。
(二)其它符合政策规定的价格调控专款。
第六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偿投资和必要的借贷利息补贴。
(二)对承担政府主副食品、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给予利息、仓租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补贴。
三)由于市场突发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品(主食品)价格暴涨暴落时,为保护生活资料所采取的临时补贴。
(四)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对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五)用于对特困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补贴。
(六)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七)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
第七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先由使用基金的单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使用基金的申请,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上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作项目评估审核,编制基金使用预算,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市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如遇突发情况急需增加开支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对违反基金使用规定的,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使用基金的单位,不按项目使用,不按时归还或不专款专用的,市价格调节领导小组及物价、财政部门有权收回款项,并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或其它处分。
(二)对擅自挪用基金的,应依法全额追缴,并追究单位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当年基金使用节余部分要结转至下年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管理和使用基金的单位,每年必须接受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郑州商代遗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检查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郑州商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郑州商代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分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


  第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为:
  (一)顺河路以南、东里路以北、商代东城墙以西、紫荆山路以东区域;
  (二)郑州六中(回民中学)操场区域;
  (三)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家属院区域(东里路东段以南);
  (四)黄委会第一宿舍区以南、东城墙以西、城北路以北、河南中医学院家属院以东区域;
  (五)省中医药研究院办公楼前区域;
  (六)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南院东半部区域(顺河路以南、紫荆山路以西、省艺术学校西院以北、工一街以东):
  (七)省艺术学校西院区域(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以南、紫荆山路以西、东里路以北、省曲艺木偶剧团以东);
  (八)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区域。


  第十条 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为:
  (一)郑州商代城墙以内区域(重点保护范围除外);
  (二)郑州商代城墙外自重点保护范围边线外200米区域:
  (三)郑州商代北城墙以北冶铜遗址及制骨遗址,即花园路以西、经五路以东、金水路以北、纬三路以南区域;
  (四)郑州商代西城墙以西制陶遗址,即市十四中校院内区域;
  (五)人民公园墓葬区、北二七路墓葬区及张寨南街青铜器窑藏遗址,即杜岭街以西、铭功路以东、太康路以北、金水河以南区域;
  (六)郑州商代南城墙以南铸铜遗址,即陇海东路北侧10米以南、南仓西里以东、南仓街以北、省货运一公司以西区域;
  (七)烟厂墓葬区,即郑州卷烟厂厂区区域(熊耳河以南、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以西、陇海路以北、烟厂街以东);
  (八)杨庄墓葬区,即凤凰路以南、城东路以东、货栈北街以西、杨庄南街以北;
  (九)郑州商城外城墙及其两侧各50米区域,即郑州商城东南的凤凰台向西南,经省水利物资站仓库至市服务公司新郑路家属院折向西北,经市五中、布厂街花园新村、银基商贸城至东方红影剧院,以及外城墙遗址延伸地带的城墙遗址。


  第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外新发现的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强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新发现的重要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保护范围进行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在保护范围边缘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三条 编制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应结合商代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科学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
  郑州商代遗址的重点保护地段,应规划为城市绿地,进行绿化、美化,建设能够体现商代文化内涵的建筑小品,适度发展旅游景点,展示郑州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旅游、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郑州商代遗址的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遗迹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范围内:现有的各类建(构)筑物,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搬迁或拆除。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的其他区域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需要拆除重建时,一般应在重点保护范围外选址建设,确需在原地重建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堆放建筑材料、杂物;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废水;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埋葬动物尸体,修建墓地;
  (六)种植损害遗址的树木;
  (七)爆破作业;
  (八)擅自取土、移土、挖塘;
  (九)攀爬城墙;
  (十)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式、高度、体量等,应与郑州商代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保护范围内的遗迹应设置围栏或采取其他有利于遗址保护的措施,加强对遗址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旅游观光及游憩活动,必须确保遗址安全,防止造成遗址损害。


  第二十二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的单位和遗址所在单位均应协助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做好商代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商代遗址进行保护。

第四章 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凡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勘探单位进行勘探。经勘探有文物的,必须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发现有重要遗迹的,该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应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有关机关批准。经批准后,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考古发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出土文物交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经考古发掘发现的重要遗迹,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每年列支的保护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的资金;
  (三)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批准吸收引进的资金;
  (六)社会捐助;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五)、(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六)、(九)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或界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