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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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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劳险字〔1997〕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及其他形式就业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暂不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纳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局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事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生育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物价的调整,可会同市财政部门每三年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并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
上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除清偿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外,还要一次性缴纳两年的生育保险费,作为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7天护理假。
第十一条 产假、护理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的
,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包括生育津贴、护理
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一、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之商与产假天数之积。
二、护理津贴为男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之商与护理假天数之积。男方无固定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生育生活补助用于补贴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其中:
(一)正常产补助1500元;
(二)难产(含剖宫产)补助2500元;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
(四)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补助1000元;
(五)怀孕满两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补助600元;
(六)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补助200元。
(七)女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持并发症鉴定组证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放宽补助标准,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其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四、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2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领取了生育生活补助或计划生育手术补贴,不再报销生育
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服务证;
(三)独生子女证;
(四)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
(五)女职工本人及男方职工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所在社区证明;
(六)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携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
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
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违反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
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
假凭证骗取、冒领生育保险费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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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以及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大规模修缮等各类建设工程,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进行封锁或者垄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总投资额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国家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保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在宁以及自治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五)项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者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代理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已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取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方法包括: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二个以上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可以选择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但必须经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二)组织编制标底文件;
(三)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四)发出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并就招标文件予以答疑;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办理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准,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
一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编制标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作为依据。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
第十四条 凡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分项建设工程,其分项预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提供给标底编制单位。不能及时制定的,可以由标底编制单位先预估价,待预算定额制定后,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其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发包条件,由承发包双方协商,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权持相应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申请投票;有权在竞争报价中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凡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主要材料用量、单项造价、工程总价;
(三)工程质量标准;
(四)施工方案;
(五)对招标文件主要条款的确认。
对建设工程设计有修改意见的,可以在投标书中提出,并做出相应报价。
第十八条 投标书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评标小组成员、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开标。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以及受聘的有关部门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施工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五日内,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并缴纳招标投标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收取招标投标服务费标准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价的1.1‰。其中招标单位缴纳0.5‰,中标单位缴纳0.6‰。具体收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单位可以按照专业或者分部、分项原则,经招标单位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职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招标并擅自开工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标单位隐瞒建设工程项目真实情况招标的,给予警告,终止招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擅自启封和修改投标书,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投票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给予警告,责令退出投标。
(五)建设工程施工定标后,责任单位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宣布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

1955年6月8日,国务院

(注解: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总周字第53号文件,就此命令发布补充规定:按照三个基点(第十七基点:北纬29度、东经122度45分;第十八基点:北纬27度30分、东经121度30分;第十九基点:北纬27度、东经121度10分)作成联结线,在此以西的我国沿海,为拖网渔轮禁渔区。)
为了保护我国沿海水产资源,维持人民的长远利益,并免除机轮拖网渔业与群众帆船渔业的纠纷,特划定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并作如下的规定:
(一)按照下列17个基点,作成联结线,在此线以西的我国沿海,规定为禁渔区:
第一基点 北纬39度33分 东经124度0分
第二基点 北纬38度56分 东经123度20分
第三基点 北纬38度40分 东经121度0分
第四基点 北纬39度30分 东经121度0分
第五基点 北纬40度0分 东经121度20分
第六基点 北纬40度0分 东经120度30分
第七基点 北纬38度56分 东经119度0分
第八基点 北纬38度12分 东经119度0分
第九基点 北纬37度50分 东经120度0分
第十基点 北纬38度5分 东经120度30分
第十一基点 北纬38度5分 东经121度0分
第十二基点 北纬38度0分 东经121度0分
第十三基点 北纬37度20分 东经123度3分
第十四基点 北纬36度48分10秒 东经122度44分30秒
(注解:第十四、十六基点系一九六三年十月经中央
批准,将以上两点的位置向东移动1.2和1.6海里,即第十四基
点从北纬36度48分10秒、东经122度43分移至北纬36度
48分10秒、东经122度44分30秒和第十六基点从北纬30
度44分、东经123度23分移至北纬30度44分、东经123
度25分。)
第十五基点 北纬35度11分 东经120度38分
第十六基点 北纬30度44分 东经123度25分
(注解:第十四、十六基点系一九六三年十月经中央
批准,将以上两点的位置向东移动1.2和1.6海里,即第十四基
点从北纬36度48分10秒、东经122度43分移至北纬36度
48分10秒、东经122度44分30秒和第十六基点从北纬30
度44分、东经123度23分移至北纬30度44分、东经123
度25分。)
第十七基点 北纬29度0分 东经122度45分
(二)凡机轮拖网渔业,即备有螺旋推进器的渔轮,拖曳网具以捕捞底层水产动物的渔业(不包括机帆船渔业),都不得在禁渔区内作业。但经农业部批准,进行以调查、试验研究为目的的作业,不在此限。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我国机轮,应由公安司令机关会同水产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予以警告和没收渔获物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得依法没收船只,并给船长或执行船长职务的人员及公司负责人以适当处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外国机轮,应由公安司令机关视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予以驱逐或暂时扣留。对暂时扣留的船只,应会同水产管理部门及时上报国务院听候处理。
(四)必要时,由农业部提出,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得临时开放禁渔区的一部分。